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
自 訴 人 蔡榮雄
李俊興
被 告 何麗花
選任辯護人 莊乾城 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何麗花被訴誣告罪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初,自訴人李俊興與姜柏成共同取得台北 市內湖區石澤段四小段三五六、三六二、三六三、三六四地號土地,委託自訴人 蔡榮雄代表處理,與被告何麗花人合作,由鈺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鈺寶公司) 約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一千萬元購買前開土地,整件土地仲介案,從八十八年 十月至十一間,自訴人數十次專程載被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地址尋訪地主,自 訴人信任被告保證會處理土地及酬金,故均由被告單獨與地主或鈺寶公司總經理 王水火會面。被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始通知自訴人可於六月十三日至鈺 寶公司領取報酬,但到公司自訴人才發現被告已領訖全部報酬,被告卻願加付二 十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在復興北路華僑銀行付二十二萬元,自訴人 覺得應向被告評理,於是在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長春路停車場找到被告, 被告卻完全否認土地仲介等事,被告另打電話找吳聯城前來商談,自訴人遂邀吳 聯城與被告一同至該停車場對面之咖啡廳商談,經吳聯城聽完雙方說詞,覺得被 告理虧應再多付報酬給自訴人,並應該再帶自訴人到鈺寶公司爭取不足報酬部分 ,被告同時也同意再付二十萬元,惟被告身上只有六萬元,吳聯城當場借被告十 四萬元,至此,被告共付自訴人四十二萬元,同時雙方約定明日赴鈺寶公司爭取 不足報酬餘額,無奈被告隔日爽約,自訴人直接與王水火接洽得知,鈺寶公司付 被告一百二十五萬元酬金,不料,再隔數日,自訴人卻接獲松山分局通知,被告 竟告自訴人恐嚇取財,被告為了不讓自己或鈺寶公司付自訴人應得餘額,竟捏造 事實惡人先告狀等語。因認被告涉嫌詐欺背信、侵占及誣告等犯行。二、被訴誣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
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六年 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足資參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為圖拒絕支付土地仲介酬金,將自訴人與其理論過程,虛捏為被告恐嚇取 財之事實,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何麗花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花了 四個月時間獨力完成本件土地仲介買賣,自訴人蔡榮雄並未陪同辦理,況且伊 之前沒見過自訴人李俊興,事後依仲介業慣例包二十萬元紅包給蔡榮雄,答謝 他提供該土地消息,但蔡榮雄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帶李俊興 及另一名男子,到台北市慶城街與長春路附近停車場找到伊,李俊興竟用三字 經辱罵伊,並恐嚇稱其身上有槍,伊為求自保,當場向吳聯城借十四萬元,連 同自己身上六萬元,湊足二十萬元給自訴人,本以為花錢消災,但自訴人並不 放過伊,還要伊向鈺寶公司要錢,才向警察報案,伊並無誣告犯意等語。經查 :
(1)本件土地仲介過程,係由被告獨自居間介紹完成買賣事宜,自訴人二人並未參 與等情,業據買方即鈺寶公司負責人王水火及地主陳清契分別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在卷,且互核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既然買賣雙方均未曾與自訴人謀面,則自訴人豈能提供締約機會予鈺寶公司 ,並向鈺寶公司請求居間之報酬?被告拒絕支付任何土地酬金予自訴人二人, 難謂全然無據。雖自訴人陳稱被告刻意排除其等與鈺寶公司接觸云云,惟由此 可見,被告與自訴人對於該筆土地酬金之有無,乃至於數額多寡,雙方顯存有 相當大的歧見,被告認為自訴人無理由向其索取酬金,既係源自雙方對於有無 仲介該批土地而起,則被告指摘自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要求伊給付土地酬金等情 ,顯非憑空捏造而來。
(2)證人吳聯城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恐嚇案 件,偵訊時證陳: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要伊到長春路停車場,伊到停車場時 有一位高高的男士過來問伊,說是不是要替被告處理事情,蔡榮雄從一旁走出 來,那名男士說這是被告與蔡榮雄的事,叫伊閃到一邊,伊叫被告離開,他們 二人都不讓被告走,後來到咖啡廳才發現還有另一名男士在那邊,談了約半小 時,被告向伊借錢,伊交給被告二張提款卡去提十四萬元,連同被告的六萬元 ,共二十萬元都交給蔡榮雄,伊與被告才離開等語,而證人楊克生於警訊時證 稱:當時從停車場門外路旁傳來吵架聲,伊看見二男一女走至伊的麵攤,伊因 為要做生意,便要求他們離開,此時該名女子有試圖要離開,但男子擋住去路 ,堅持女子要與他們到對面福華飯店等語,及證人向世英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 :伊在現場幫被告取車時,後面跟來二、三位男士,雙方講話愈講愈大聲,伊 過去跟他們講不要吵,要吵去別處,被告有到停車崗亭向伊表示那幾位男士找 她麻煩,請伊代為報警,伊則要被告自己報警,前後大約有一小時左右等語,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無訛,並影印附卷可參。綜觀前開在場三位證人證 詞,核與被告辯稱:伊遭自訴人阻攔無法離開,事後湊足二十萬元始得離開等 語相符,是被告自始即認為無給付自訴人仲介酬金之義務,則被告突遭自訴人 攔路,要求支付酬金等行,事後向警察機關申告自訴人等涉嫌恐嚇取財等犯行 ,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存在。
(3)綜上各節,被告始終否認侵占自訴人部分之仲介酬金,而於前時、地,遭自訴 人等人攔阻理論,前後歷時約一小時,並當場給付二十萬元始得離開等情,被 告認遭自訴人不法侵害而報警處理,顯與虛捏事實,設詞構陷之誣告要件不合 ;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罪嫌,應 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法文意旨,則被訴誣告部分,爰為無罪 之諭知。
三、被訴詐欺背信、侵占部分
(一)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 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民國八 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令公布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甚明。修正 後之該條文係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旨在不影響人民訴訟權益下,就非 告訴乃論之罪,賦予國家公訴機關優先適切指揮監督偵查輔助機關,發見審判 對象並蒐集證據之權責,進而決定審判機關有無開始確定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 存在之必要,而基於刑事訴訟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目的所為之修正。(二)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背信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等罪嫌,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 ,況自訴人認被告侵吞本件土地仲介酬金,涉嫌侵占等犯罪事實,業於八十九 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提出告訴,並經該 分局於同年七月五日將案卷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刻由該署以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九號偵查中等情,此有前開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且自訴人蔡榮雄經本院提示前開警訊筆錄亦陳稱:伊係告被告侵占伊與李俊興 土地酬金部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是自訴人對於檢 察官開始偵查之同一事實,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本院遞狀對被告提出 自訴,此亦有自訴狀上本院方型收狀戳記可稽,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規定不合,此部分自訴事實,應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中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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