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六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案外人鄭 許富、郭明德及自訴人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九偵查庭外,因鄭許 富認為被告違反規定,私自於偵查庭內錄音,要求被告拿出錄音帶,以便檢舉, 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自訴人當時走在前面,聞聲回頭見被告以蠻力擒扭鄭許富之 右手臂,不讓鄭許富離開,而折返趨前斥止被告之暴行,詎被告惱羞成怒,明知 自訴人與渠二人間為錄音帶所生爭執無關,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至法警 室告訴自訴人與鄭許富、郭明德共同搶奪其錄音帶,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受理後,以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為其要件,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告訴人所訴被 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且該項犯罪不特須告訴人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並須告訴人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 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其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 罪,或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 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判例足參)。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告訴自訴人與鄭許富等人共同搶奪, 是因鄭許富搶奪伊之錄音帶後,再傳給自訴人之妻,最後再傳給自訴人,伊在法 警室看到自訴人拿到該捲錄音帶,因認自訴人等共同搶奪,並無誣告等語。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案外人鄭許富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第九偵查庭外發生爭執後,告訴自訴人涉嫌共同搶奪,有關自訴人部分,當日其 申告之事實為:「...當時乙○○(即自訴人)、郭明德阻止我取回錄音帶及 錄音機,因為鄭許富子(即鄭許富)拿走我的錄音帶交給乙○○,但他們二人( 指自訴人乙○○及郭明德)沒有搶奪我的東西,只是阻止我」等語,嗣檢察官於 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庭,訊之被告當日情形,被告就自訴人部分亦僅答稱:「.. .鄭許富將錄音帶傳給李翠琿,我要拿回來,郭明德就用手將我擋住,乙○○( 即自訴人)將錄音帶接過去拿在手上就說要告我」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即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各該偵 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而當日鄭許富確有將其取來原屬被告所有之錄音帶交給自 訴人等情,並據自訴人到庭直認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筆錄第三頁及同年
三月八日筆錄第三頁),是被告就自訴人部分並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又被告前 揭申告內容,並坦言:「他們二人(指自訴人及郭明德)沒有搶奪我的東西」等 語,已如前述,該案檢察官並據此認自訴人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雖認自訴人涉嫌共同搶奪,但其申告自訴人「犯罪」之 事實,客觀上亦難認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而被告就自訴人部分,所申 告之事實並非虛構者,已如前述,亦不足認被告有何明知虛偽,故意構陷自訴人 之意思條件存在。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即難令被告負誣告罪責。此外,又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誣告之情事,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