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10215號
TCDV,104,司促,10215,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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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215號
債 權 人 李玉惜
債 務 人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孝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
  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票號UA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
  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退票日
  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知該支
  票付款提示日如上所載,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
  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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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夏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