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045號
TPDM,89,自,1045,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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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四五號
  自 訴 人 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貴粉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 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00號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自訴人租車,然經告 以車行無車可出租,其二人仍請求車行出租,更指定車號Z二─三一三九號自小 客車,且說「死也要開這台車」,自訴人不得已乃出租該車予被告二人,並簽訂 租賃契約,約定一天租金二千元,同年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還車,且告知其等需 依約行事,詎被告等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車輛交由他人駕駛,且將該車 撞毀丟棄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第六警察隊未歸還,嗣自訴人要求被告等 賠償,其等仍惡意拖延拒絕賠償,足見被告等是有計畫而詐欺自訴人,因認被告 乙○○甲○○涉犯刑法詐欺、背信、毀棄損壞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右揭詐欺、背信、毀棄損壞等犯行,無非 係以其上開指訴,及其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上開自 小客車撞毀照片、存證信函、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其二人當天是與同事約 好去玩,才向自訴人租車,但未堅持承租系爭車輛,是原本承租之車輛故障,才 換租系爭自小客車,之後同事林志賢駕駛該車搭載其二人,因下雨車速過快急轉 彎時發生車禍,車子撞毀被拖回國道六隊,林志賢因而死亡,其二人也有受傷, 其等不是故意撞毀車子丟棄在國道六隊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 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 判例參照)。從而被告乙○○甲○○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自小客車,雙方具有租 賃契約而係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關係,非被告等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被告等縱 有何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仍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訴人竟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實屬錯誤。 ㈡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始足當之。而被 告黃詠證甲○○與林志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國道五號公路 北向零公里零公尺(匝道出口)處,上開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至彎曲匝道時,致



使車輛衝出路外撞擊斜坡後翻覆而發生交通事故等情,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該隊九十年一月三日(九0 )公警國六交字第0一九三六四號函及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現 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等所辯林志賢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二人,因下 雨車速過快急轉彎時發生車禍,車子撞毀被拖回國道六隊,林志賢因而死亡,其 二人也有受傷等語,應可採信,難認其二人主觀上有何毀損上開自小客車之故意 可言,是尚難僅以自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犯行。 ㈢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自訴人雖指訴 被告乙○○甲○○向其租車,然經告以車行無車可出租,其二人仍請求車行出 租,更指定車號Z二─三一三九號自小客車,且說「死也要開這台車」,自訴人 不得已乃出租該車予被告二人云云,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而自訴人除被告等租車 撞毀未賠償之事實外,並無提出其它被告等自始即有意行騙等積極事證以供調查 ,縱被告等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林志賢駕駛而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亦屬民事問 題,尚難認被告等於租車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 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背信、毀損等犯行,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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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