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二八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連續毀棄他人門鎖、壁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積欠銀行債務,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十之十六號房屋及 基地,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 日拍賣(不含該屋增建部分─查封建號第一八七九號建物),由甲○○標得該筆 不動產。李君尚未繳清餘款,竟在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及點交前,即打算先行 毀鎖入屋,遂與其夫乙○○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概括故意,由李女吩咐康 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前往該屋自破損窗戶侵入屋內,隨即毀損原有五 處門鎖(一個位於增建物)並更換新鎖,且撕去部分薄板與牆壁上壁紙,致生損 害於許君。同月九日下午,二人復基於同一概括故意,一同侵入上址,李女在屋 內打掃,康男又撕去部分薄板與牆壁上壁紙,致生損害於許君。後因丙○○請友 人前往查看屋況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乙○○於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卷第二六、二七頁、三 七頁),李女並說明是自己要求康男去處理裝潢與換鎖(見第四九頁);核與自 訴人友人吳佳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審卷五七頁)。康男雖辯稱更動裝潢與門 鎖是其主意,且在十一月九日已付清價金等語(見審卷第五二頁)。惟李女既已 承認其囑託夫婿前去,康男所言顯非真正,純係減免李女刑責所為辯解,不足採 信。再者,法院拍賣不動產,拍定人繳付價金時並不能即時取得其所有權,仍待 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始取得所有權(債務人於點交前仍得占有不動產);被告 擅入屋內並拆毀門鎖、撕下壁紙,仍發生侵害債務人結果。綜上論述,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康男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 住宅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毀損、侵入住宅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同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所 犯上述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損罪處斷。再者,依據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李君委由其夫換鎖、破壞裝潢,並曾親入屋內,二人 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均為毀損、侵入住宅之共同正犯。三、爰審酌上揭諸情,並考量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 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願意以新台幣(以下同
)十萬元與自訴人和解、但自訴人索求四十萬元、李女已付清拍賣價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 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規定, 雖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但是比較新舊法律,對於本件被告並無不利益之 差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後規定決定易科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