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44號
TCDV,104,司他,44,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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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發
上列原告與原告張清倫即金協和南北雜貨行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司中
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又移付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清倫即金協和南北雜貨行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及104年度司中 勞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 上開訴訟全卷審核結果,原告原應負擔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6,500元,惟依前揭法條調解成立後得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裁判費2,167元(四捨五入計算式 :0000-( 0000×2/3) =2167)。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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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