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7號
TCDV,104,事聲,37,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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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張進中
相 對 人 鄭存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104年3月4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頃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 12日收受鈞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號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惟查相對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 件訴訟期間,繼續收購持分土地,且承受持分土地所有人之 訴訟,故應依其所受之利益並承當其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 人分擔其訴訟費用之義務,較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 亦即系爭裁定計算分擔費用,應以起訴時之訴訟裁判費加上 法定規費再乘以異議人680分之80持分比例,為異議人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另查系爭裁定之利息計算時間太緊湊,應先 定有繳費期限,逾期才能算遲延利息為妥,為此爰依法聲明 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裁定係於104年3月12日送 達於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不服該裁定 處分,而於同年3月13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 爰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第一審受訴法院依上開規定,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 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28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依異議人張進 中應有部分680分之80之比例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 確定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3872元,其中依異議人應有部分680 分之80比例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萬1044元(計 算式:93872×80/680=11043.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 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於法無誤。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所謂「以裁 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 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換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項目 及費用數額,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 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是本件異議之意旨,核係對 第一審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不服,依前揭說明,自不得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執行之。從而,異議人就該裁定提 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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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