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26號
TCDV,104,事聲,26,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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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游碧珠即游瑞箱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華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04年1月27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2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號准許假扣押裁 定,未經抗告即行裁定,且裁定准予假扣押之時,游富永游碧珍(二人均為游瑞箱之繼承人)均已多年未共同居住, 自無侵占之實,上開裁定准予假扣押,凍結所有生活來源, 致游富永游碧珍與抗告人於母李金鳳病重時無法購買急需 藥材,致令其含恨而終,是相對人挾其龐大財力,以律法為 斧,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殺人於無形,爰依法具狀異議等語 (詳見異議狀)。
三、經查: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 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 明而未證明者。」。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 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 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88年 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與其他訴外人等間 之拆屋還地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聲請假扣 押事件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以本 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 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 且相對人與異議人之被繼承人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已獲得本案 勝訴判決確定。又相對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且相對人前曾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 1351號),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游瑞箱於本院裁定前即103 年9月2日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抗告人、游富永游碧珍( 均為游瑞箱之繼承人)承受,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撤 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 命令通知、非訟中心通知函、返還擔保金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94年度存字第3799號擔保提存事件應供擔保之 原因即已消滅,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當 應准許。至異議人雖以前開理由提出異議,惟異議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自難認異議人因假扣押受 有損害,且其並未於受催告通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異議 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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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