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姜端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12月1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588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58 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該案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 ,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分別於103年2月20日及103年6 月23日以航空掛號郵件之方式,寄送存證信函予蘇寶英及蘇 廣建(即被繼承人蘇保連之子),催告渠等應於1個月內向 本院行使權利;復於103年8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蘇保連生 前與蘇寶英共同委託辦理繼承被繼承人蘇寶霖在臺灣遺產一 切事宜之第三人田在川,請求田在川轉交前開存證信函予蘇 廣建、蘇寶英;故異議人應確已完成催告之程序,原審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 前段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 年台抗字第682號、92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 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 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 ,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蘇廣建、蘇寶英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由異議人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714號事件提存在案;假扣押裁定自異議人 收受送達後已逾30日,異議人不得再聲請執行,又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經異議人聲請撤回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扣押執 行命令,至此訴訟已告終結。惟異議人稱第三人田在川於本 院100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蘇寶霖遺產案 件中已提出委託書,是得由該第三人轉交催告函予相對人蘇 廣建、蘇寶英,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予第三人後,相對人等迄 今未行使權利,故可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惟系爭委託書僅 授權第三人田在川處理蘇保連、蘇寶英繼承蘇寶霖在臺灣遺 產之一切事宜,授權範圍未及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是第 三人田在川於本件既非相對人等之受任人,亦非送達代收人 ,且異議人未能提出該第三人確實已轉交催告函予相對人之 證明,難謂異議人已完成前揭法條所定之催告程序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5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 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於原審 之聲請,核無違誤。至異議人另於本件稱請依公示催告通知 「蘇保連之子蘇廣建先生、妹蘇寶英女士,前對台端訴請損 害賠償及假扣押案,均已撤回結案。台端如因此受有損失得 於20日內向台中法院起訴,否則視同未受損失。」云云,惟 此經本院非訟中心於103年12月10日以中院東非陸103司聲字 第1588號函,通知異議人:「另請於文到五日內確認異議狀 內文請求依法公示催告程序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是否 爲向本院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意?若是,應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等語;前開函文並已於103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迄今仍未就前開事項具 狀補陳意見,亦仍未於本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第三人田在 川確實已轉交催告函予相對人之證明,應難認異議人已完成 前揭法條所定之催告程序。從而,原審裁定駁回異議人取回
提存物,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異 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