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王綉緞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原 告 陳博洋
陳博良
陳淑珠
陳信佑
兼上四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霞
被 告 陳博添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 同段1042-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二;同段1042-3地 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下統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 被告所有;又該1042-2、1042-3地號土地,均係民國63年10 月26日分割自1042地號土地。兩造為同一家族之分枝子孫, 原告等人為家族四房陳諒(已歿)之繼承人【原告陳王綉緞 為陳諒之配偶;原告陳博良、陳博洋、陳淑珠為陳諒之子女 ;原告劉美霞、陳信佑為陳諒之子陳博明(已歿)之配偶、 兒子】,被告則為長房陳生財、陳蔡品夫妻(均已歿)之繼 承人,合先敘明。
(二)次查,兩造家族於58年間協議分家,並就共有之家產進行分 配,於58年12月23簽立之「鬮分合約字」(下稱系爭鬮分合 約書),其中約定1042地號土地(包含目前自該筆土地分割 出之1042-2、1042-3地號土地)分歸四房陳諒所有。然1042 地號土地於58年前以家族共有資產買進之後,即借名登記在 長房媳婦陳蔡品(即被告之母)名下,58年分產之後,陳諒 與陳蔡品未立即依分產結果為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移轉。故於 分產之後,應認陳諒與陳蔡品間就1042地號土地(包含目前 自該筆土地分割出之1042-2、1042-3地號土地)存有借名登 記關係。再查,89年間因陳諒與陳蔡品年歲已大,雙方有意
解決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經洽詢陳榮泰代書 評估土地所有權移轉稅賦問題後,決定採分次移轉所有權之 方式,將陳諒借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之土地歸還陳諒。故而 ,陳蔡品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月21日各移轉1042-2地號 土地所有權四分之一與陳諒,此為原告等人現今因繼承陳諒 之遺產,而公同共有1042-地號土地四分之二應有部分之原 因。嗣因陳諒及陳蔡品均年老患病,以致未將仍借名登記於 陳蔡品名下之土地繼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歸陳諒所 有。上開事實,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 )字第37號案(下稱前案)查明屬實,並判決確定。(三)嗣陳諒於95年4月1日死亡,是陳諒死亡之時,依民法第550 條、541條第2項規定,其與陳蔡品間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即 行消滅,陳蔡品即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陳諒之遺產)歸還 與陳諒繼承人之義務。而陳蔡品於未履行上開義務之前,即 於96年8月24日死亡,系爭土地則因繼承關係登記於被告名 下,被告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人,而由原 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取得公同共有。是原告得主張民法第54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另被告原係 本於陳蔡品之借名登記關係始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然借名登記關係既已消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之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並對原告等人造成損害,而屬不 當得利。故原告併主張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以上請法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四)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範圍全部;同段1042-2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四分之二 ;同段1042-3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等人公同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1、查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鬮分合約書之性質、借名關係是否存 在及陳蔡品是否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等,皆與兩造前案之重要 爭點相同。而前案訴訟就系爭鬮分合約書屬分產性質;陳諒 與陳蔡品間有借名關係;陳蔡品有歸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均有審查認定而為判決之基礎。是本件當有爭點效適用,被 告對於前案訴訟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之部分,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
2、被告係以系爭鬮分合約書上有「一、批明:關於"各房及家 眷之名儀私有"自耕地及承租地(海軍用地)…各不得異議 。」之記載,主張有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訴訟資料云云。惟 查,被告主張之「批明」內容係記載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上,
而系爭鬮分合約書本身即為前案之訴訟資料,被告所主張之 「批明」內容能否謂「新訴訟資料」,已有疑義。再查,陳 蔡品於88年6月22日出具同意書,承認1042、1042-2地號土 地於分產後應歸陳諒所有,並同意過戶1042-2地號土地四分 之二與陳諒,且該同意書亦經前案調查為真正。是以,陳蔡 品已承認鬮分合約書之內容為分產,且並無未分割前之1042 地號土地真正所有權,而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以上當可確 認系爭鬮分合約書為分產性質,而被告主張「批明」之內容 實有語焉不詳而得各自解讀之情形,當無從作為推翻前案爭 點效之新訴訟資料。
(二)系爭鬮分合約書就各房分配財產之內容包含耕地、建地、房 屋,甚且包含債務之分擔,當無可能僅係分耕協議,被告此 主張無可採信。另以系爭鬮分合約書上有:「一、批明:關 於各房及家眷之名儀私有自耕地及承租地(海軍用地)…各 不得異議。」之記載,顯係登記在各房及家眷私人名下而尚 未分配之部分,且從該項批明係附記在各房所分得財產明細 之後,應可推知此項批明係就已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上記載分 配與各房以外之耕地,應如何處理作一附記說明。故而,該 項批明之真意,係指因有徵收問題而未列入各房分配明細之 耕地,待徵收完成後,各房依三分之一比例取得徵收款或土 地所有權,非指已分配完畢之耕地待日後徵收後再重新分配 。且若依被告所稱,該項批明所稱之土地包含已分配完畢之 耕地,則既已分歸各房,何以又用「關於各房及家眷名儀之 私有自耕地及承租地(海軍用地)」之文字,且不列為本文 ,而要用類同於附註之「批明」表示,顯屬矛盾。再者,若 最終耕地之分配結果為待徵收後由各房各得三分之一,又何 需大費周章於系爭鬮分合約書上列明各房分得之耕地地號。 足證被告主張應屬錯誤。
(三)末查,原告係主張陳諒於95年4月1日死亡後借名關係消滅而 得請求陳蔡品歸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之請求權迄今 並未逾越15年之時效期間。另88年6月22日陳蔡品出具之同 意書已經載明無力負擔過戶返還,所以陳諒並非此時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此僅為借名關係存在之證明書,而非終止借名 關係之意思表示。另外在90年3月時,陳蔡品也承認系爭土 地應歸屬於陳諒,並且協議如何返還,這時候也因為承認而 中斷時效進行,故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
三、被告抗辯:
(一)查前案判決顯未就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批明」部分採為原 案之訴訟資料,兩造於前訴既未就系爭「批明」為絲毫主張 ,更遑論業經兩造為辯論,何來前訴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
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可作為本件爭點效適用之前提?且 該批明亦足可推翻原判斷,職是,本件被告主張尚無爭點效 之適用。
(二)本件陳生財、陳諒固有於58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鬮分合約書 ,惟此是分耕協議,並非分產協議;且1042地號(含分割後 之1042-2、1042-3地號)土地,係由陳生柯、陳蔡品於47年 1月23日購買,此有杜賣契字與移轉規費可憑,與系爭鬮分 合約內容無關。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品並非系爭鬮分 合約書之當事人,自與陳生財與陳諒所立之系爭鬮分合約書 無關。本件原告迄並未說明如何由系爭鬮分合約書之訂立, 而認定陳蔡品與陳諒自58年12月23日之系爭鬮分合約書簽立 後,即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顯有不相干事物連結之 繆誤。此外,原告主張「58年之前即借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 」,是成立借名關係之當事人顯非陳諒,然綜觀原告所提證 據卻均以陳諒為當事人,顯無法證明58年之前所成立之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係於96年8月24日自陳蔡品繼承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則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常態事實,如有 反證或變態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 被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鬮分合約書所載文義「應得耕作之額 」是否即屬「分產」(所有權移轉約定)之意。查系爭鬮分 合約書亦載明「批明:關於"各房及家眷之名儀私有"自耕地 及承租地(海軍用地)…,將各房耕作之土地及"所有權"重 新均分取得叁分壹,…,各不得異議。此照。」,足見系爭 鬮分合約書簽立時,有明確區分「耕作權」與「所有權」之 概念,為免各耕地價值不同而有分配不公情事,約定各耕地 「所有權」日後應重新均分為三分之一,是前揭「應得耕作 之額」要非「分產」(所有權移轉約定)之意至明,蓋若係 分產之意,又何來日後所有權重新均分為三分之一之可能, 原告所主張顯悖於契約真義(前後體系解釋)。又土地被徵 收後即喪失所有權,何來土地所有權重新均分之可能,故原 告另主張批明部分是指被徵收土地的問題,顯不可採。(四)再查,旨揭批明既同載於同一份鬮分合約(契約書)之中, 且該批明明白揭示「承租地(海軍用地)」,亦與長房陳生 財於鬮分合約字應得耕作之額所載之「海軍用地承租部份」 相合,該批明係指「應得耕作之額」所分耕耕地,應屬無訛 。至於,原告雖主張該批明係指鬮分合約字「以外」尚未列 入分配之耕地,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卻未見其主張 有何尚未分配之「承租地(海軍用地)」存在之事實,更未 舉證,僅憑空言泛稱,難謂舉證已備。
(五)系爭鬮分合約書於58年12月23日簽訂,斯時民法五編均已有 效施行,該合約書自應按民法加以定性,何來如前案(判決 第12頁)以「依我國一般大家庭之家產登記方式,在未分產 前,應均僅係借名登記性質」,廖廖數語不知何來之習慣, 亦未涵攝個案得出結論即恣意帶過,援此判決為據實難謂有 何證明借名登記事實之效。
(六)又原告倘真依系爭鬮分合約書而為主張,亦因罹於15年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另按原告所提之同意書,姑不論其內容 能否證明借名登記事實,惟其內容稱「下列不動產原屬肆房 陳諒所有」,即與事實不符,蓋陳諒自始未曾登記為土地所 有人,按民法第758條規定,其不可能取得土地所有權(而 具物權請求權)。退步言之,縱兩造間存有「債權請求權」 ,然該同意書訂立於88年6月22日,且內容表明已得為請求 ,迄原告於103年9月23日提起本訴時,亦逾15年之請求權時 效,被告就此亦主張時效抗辯。另原告主張有中斷時效及未 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七)前案被告係主張陳蔡品與陳諒間,請求確認因雙方(陳諒與 陳蔡品間)並無就前案系爭土地之買賣有價金及標的物之約 定,而價金及標的物,乃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必要之點不 合致,其不論債權契約或物權移轉契約均難謂已成立,惟前 案判決認定以被告無從證明陳諒於90年3月2日及90年3月21 日與陳蔡品間就臺中縣清水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每 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之買賣關係虛偽不實,因而判決被告敗 訴。是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又於前案 係消極確認之訴,此與原告等人可否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於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同,顯無從援用上開前案判決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一)台中市清水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63年 10月26日分割前為1042地號,登記所有人為陳蔡品,在農地 重劃之前為311-5地號,係由31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311地 號土地係於47年1月23日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蔡品及陳生柯 (陳諒之堂兄弟)名下。嗣陳蔡品以買賣為原因,分別於90 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將前揭10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下。(二)陳諒、陳蔡品分別於95年4月1日及96年8月24日相繼死亡, 登記於陳蔡品名下之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所有; 而陳諒名下之10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則由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諒與其兄弟共3人及族長於58年12月23日 間簽訂系爭鬮分合約書。
(四)被告於98年間訴請原告民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確認前揭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原告應將1042-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分之2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於陳蔡品名下,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 駁回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諒經由系爭鬮分合約書分產所有而借 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95年4月1日陳諒死亡,其間之借名登 記關係即行消滅,惟陳蔡品於96年8月24日死亡後,系爭土 地因繼承關係登記予被告名下,此業經前案查明屬實,且已 判決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公同共有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 :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造就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經查:(一)前案就系爭鬮分合約書係陳諒等3兄弟為處理58年12月23日 以前登記為各房名下之家產而為之分產契約,在未分產前, 陳蔡品名下之不動產應均僅係借名登記性質之重要爭點於理 由中所為之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參見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 )。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 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 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 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 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 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
2.查,前案係被告依物上請求權、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訴請原告應將1042-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四分之二移轉登記 予被告,原告在該事件以104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原借名登 記在陳蔡品名下,於分產後由陳諒分得,陳蔡品於88年6月 22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無條件提供其印鑑辦理移轉登記,嗣 陳蔡品分別於89年12月28日及90年2月12日與陳諒訂立該部 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屬有效,況縱使買 賣契約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但依照民法87條第2項規定, 仍應適用隱藏之分產及其他法律關係等語置辯,是陳蔡品是 否僅是借名登記為1042-2地號土地所有人、陳諒有否經系爭 鬮分合約書分產結果分得該部分土地,陳蔡品確否同意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於90年3月2日及同年3月21日,將該部分土 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辦理移轉登記予陳諒名 下,即為前案判決理由之重要爭點;而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 陳諒已經系爭鬮分合約書分產結果分得系爭土地,但借名登 記在陳蔡品名下,嗣再因繼承原因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其以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為由,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原告,則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均為兩造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案訴訟判決之重要爭點,至為明 顯。再查,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對於系爭鬮分合約書 、陳蔡品於86年4月19日之印鑑變更申請書、辦理土地過戶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印鑑證明及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真實 性並不否認,且就上開重要之爭點,傳訊證人即代書林榮泰 、二房陳生嘉之子陳博雄(到庭具結作證,經兩造在該訴訟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資料為辯論,並否定被告所提出杜賣契字 及土地登記資料可作為其有利之主張後,認定系爭鬮分合約 書係陳諒等3兄弟為處理58年12月23日以前登記為各房名下 之家產而為之分產契約,在未分產前,應均僅係借名登記性 質,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必待分產之後方能確定 財產屬何房所有,故1042-2地號土地依分產結果應屬陳諒所 有等情(見前案判決書第3-13頁),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 審閱無訛。是堪認前案訴訟程序係經嚴格調查程序就當事人 提出之各項人證及物證予以調查,並使兩造就他造之陳述及 主張、各項證據資料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堪信前案訴訟程序 係經兩造充分舉證、及使當事人為適當及完足之辯論後始為 判決,其判決理由中亦已詳述採證之理由,核前案判決並無 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訴訟中僅就系爭鬮 分合約書內其他部分文意以為推論,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前案所為判斷,亦未再提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土 地純屬陳蔡品私自購買且與家產無涉,自難推翻前案訴訟判
決就本件訴訟重要爭點之認定。前案訴訟既已就系爭鬮分合 約書之性質及系爭土地歸屬等為實質上之審理及判斷,揆諸 上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即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法院均應 受上開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始符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抗辯本件無爭點效適用云云,自無 可採。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 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 又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 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為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諒與陳蔡品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兩 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有爭執,參酌上開說 明,即應由原告就陳蔡品與被繼承人陳諒確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土地於63年10月26日分割前為1042地號土地,係陳 諒等3兄弟家族於58年12月23日以前所購入而借名登記在陳 蔡品名下之產一節,業經前案訴訟程序認定明確,承前所述 ,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準此,以1042地號土地(分割前 )借名登記在陳蔡品名下一節,堪認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是存 在於陳諒等3兄弟所屬家族與陳蔡品之間,在分產前,陳諒 個人與陳蔡品間應是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可言。再論 ,系爭鬮分合約書既是陳諒等3兄弟家產之分產契約,並在 族長合議下,將1042地號土地(分割前)分歸陳諒所有,雖 陳蔡品未在系爭鬮分合約書表示意見或簽署同意,惟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自應認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簽訂伊時,家族 之家產已因分產消滅,家族與陳蔡品就1042地號土地(分割 前)之借名登記關係亦應消滅,陳諒自簽約完成起,得依系 爭鬮分合約書,向陳蔡品請求辦理1042地號土地(分割前)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如渠二人未另有契約約定,在陳諒請
求陳蔡品辦理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縱陳蔡品仍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人,亦應僅是登記狀態維持,難謂已符 合借名登記契約需有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可認陳諒與陳 蔡品間即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性質上可與委任契約同視 。
3、原告雖稱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簽立同意書載明「無力負擔 過戶返還」,足以證明借名關係存在云云,惟細繹該同意書 所載明「立書人:陳蔡品即土地登記名義人,為大房陳生財 之配偶,因家產已分配完畢,下列不動產原屬肆房陳諒所有 ,受限稅負無力負擔全部過戶返還,今立書同意無條件提供 印文予陳諒,土地標示清水鎮武秀段1042及1042-2地號辦理 過戶、種植、建築或出賣…等等,特立此書為憑」等文意, 以及陳諒並於同意書上以土地所有人名義簽名,可知陳蔡品 僅是就系爭土地其中之1042地號及1042-2地號2筆土地向陳 諒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雖因稅負負擔問題無 法1次辦理所有權過戶,但其是同意提供印文予陳諒辦理104 2地號及10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已,尚不足認 定其間原本即存有借名契約之關係,甚或包括1042-3地號土 地,是原告僅執上開同意書,並以前案爭點效以為推論,主 張其被繼承人陳諒與陳蔡品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於陳諒死亡時始為終止云云,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為佐 證,尚難採信。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權利人個人事實 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又按 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 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 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第1307號判決可參)。再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2、查陳諒家族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蔡品名下,因系爭鬮分 合約書之簽訂,將系爭土地分由陳諒所有,系爭土地即不屬 家族公有之家產,自應認於58年12月23日系爭鬮分合約書簽
署時,家族與陳蔡品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消滅,陳諒自 即刻起自得依系爭鬮分合約書向陳蔡品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如渠等未另訂借名登記契約,縱因稅務或其他利益考量而未 辦理移轉登記,仍不得認可阻止請求權時效之進行,依此, 陳諒之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權應自58年12月24日起即得行使 ,15年消滅時效期間算至73年12月23日止已然屆滿。又據上 開陳蔡品於88年6月22日所出具同意書之文意,顯然陳蔡品 於陳諒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就系爭土地其中之1042地號及10 42-2地號土地向陳諒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並 同意提供印文辦理1042地號及1042-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登記,可認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之消滅時 效中斷事由,依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陳諒就1042地號及 1042-2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得自88年6月23日 起重新起算,算至103年6月22日消滅時效屆滿,惟原告遲至 103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為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見本卷第1頁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罹15 年消滅時效,是被告以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拒絕返還系爭 土地,即屬有據。
(四)基上,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諒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蔡品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該借名關直至陳諒死亡始為終 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云云 ,即非可憑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諒因系爭鬮分合約書分產 結果而分得系爭土地乙節,固屬有據;然其無法舉證證明陳 諒有將系爭土地再借名登記與陳蔡品,而被告以請求權時效 消滅拒絕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抗辯,堪認有據。從而,原 告本於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