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534號
TCDV,103,重訴,53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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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賴俊桔
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黃錦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860 萬元,雙方於民國 101 年11月10日簽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當時,被告同時交 付即期支票50萬元予原告,作為清償之方法,並約定其餘款 項則由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四1 日止,2 個 月一期,第1 期至第15期每個月首日給予甲方(即指原告) ,第16期即104 年7 月1 日給予甲方60萬元。詎料,被告僅 在簽立協議書時,交付即期支票50萬元,及在102 年3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即給付102 年1 月1 日、102 年3 月1 日 、102 年5 月1 日、107 年7 月1 日應償還之款項),嗣即 無理由拒絕給付其餘款項,迄今尚積欠610 萬元。再依據協 議書第5 條約定:「乙方如果任何一期無法依照上揭協議書 第3 條之約定按期給付,甲方同意緩期清償,但緩期期間之 債務應另行加計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緩期清償期屆滿 ,乙方如果仍無法履行債務,則尚未到期之部分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乙方並應另行給付自緩期清償屆滿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茲被告自102 年9 月1 日 起即無理由拒絕給付其餘款項,則尚未到期之部分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被告應另自違約日即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確實於101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積欠原告81



0 萬元,對該協議書內容亦不爭執。簽立協議書時並交付即 期支票50萬元,且事後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目 前尚欠610 萬元;但原告利息部分,既未經催告,其請求自 102 年9 月1 日起之遲延利息則有疑義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8 頁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01 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被告確實積欠原 告860 萬元整,協議書簽立當時並交付即期支票50萬元,且 事後於102 年3 月1 日匯款200 萬元,目前尚欠610 萬元。 ㈡本件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 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補 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為證,且被告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實。準此 ,原告據以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積 欠之610 萬元債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請求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部分云云;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分期付款, 被告雖自102 年9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款項,依協議書 第5 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則全部視為到期之債務,故仍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



(見本院卷第13頁)憑,於同年10月3 日生送達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僅能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算,按年息20%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 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被告聲請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屬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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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