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方美惠 現送達處所不明
王智慧
張玉娟
陳健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進發
被 告 林俊臣
林茂階
邱美麗
張劉姑 現送達處所不明
陳正如
陳碧娥 現送達處所不明
陳慶隆
陳賴蘭英
謝張美悅
徐桂澐
李國華
李美璇
李美慧
李黃鈺鑽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3至11、13、14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3、14之「租金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王智慧、張玉娟、陳健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桂澐、李國華、李美璇、李美慧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李秀雲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一編號12之被告連帶負擔。如附表一編號1、3至11、13至14所示訴訟費用,由各編號所示被告依各編號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 經於103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被告林茂階給付新臺幣(下同)11,1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74),嗣原告於10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之本金部分之金額減縮為2,258元(筆 錄見本院卷八第251頁反面,減縮聲明狀見本院卷八第231頁 );原告起訴後始於103年12月3日具狀對被告徐桂澐、李國 華、李美璇、李美慧追加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0,84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67頁),嗣原告於 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徐桂澐、李國華 、李美璇、李美慧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秀雲所得遺產為限應連 帶給付原告20,848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筆錄見第 251頁反面,訴之變更狀見本院卷八第175頁);原告對上開 被告起訴後所為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核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如附表一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計畫,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 二所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 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 系爭大樓由眾城公司興建完成後,眾城公司遂將地上1、2、
3樓之全部店舖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無償捐獻原 告作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建物歸眾城公司取得。眾城公 司就其所取得之建物將應有部分予以出售予如附表一之被告 或其前手或其繼承人等人而取得建物所有權,而由渠等使用 各建物代號之特定位置店舖或攤位,而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 權人取得各建物應有部分時,均知悉對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 爭基地並無所有權,而需承租基地。嗣原告基於與臺中仁愛 之家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自82年 間起,原告乃將所承租之系爭基地轉租予原告以外之建物應 有部分所有權人,並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 租契約,並辦理公證在案。
(二)依照原告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轉租契約)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比照原告 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費率,而各建物應 有部分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租金則以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 佔面積換算應負擔之比例(參見附表三所載之地租持分比) 後計算之。而依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 所載,基地租金乃按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 告地價隨時調整,即系爭轉租契約之租金金額之計算如同原 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之租金,均依系爭基地每年之公告地價 總額年息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之被告,及如附表一編號12至 14之被告之被繼承人(見附表一備註),各與原告簽訂之基 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惟 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上開承租人與原告間之基地轉租契約 均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轉租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並未消滅。又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林茂階所有之建物應有部 分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 行處)拍賣由訴外人翁汎宇拍定,故就被告林茂階部分,原 告減縮聲明後,僅請求自98年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即翁汎 宇取得所有權前)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故原告得依該基地 轉租契約約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3、4、5、7、9至11之 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地租比例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各期 租金明細見附表四)。另如附表四編號6之承租人共有2人即 被告張劉姑與楊中雄二人,原告自得依系爭轉租契約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之被告張劉姑一人按附表四編號6所示金額之 二分之一即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租金金額。(四)如附表一編號2、8之被告所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前手所有權人 ,亦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嗣此部分被告之前手分別 將其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各該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
426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其租約對上開被告繼續存在,原 告亦依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之前手與原告簽訂之系爭 轉租契約約定,請求該二被告各依如附表三所示地租比例給 付如附表四所示期間之租金。
(五)訴外人李秀雲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惟李秀雲已於98 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徐桂澐已向本院聲報限 定繼承,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桂澐與李秀雲之子女 即被告李國華、李美璇、李美慧,均為李秀雲之法定繼承人 ,應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負限定繼承之責任,原告本 於繼承關係及系爭轉租契約,請求被告徐桂澐、李國華、李 美璇、李美慧以繼承被繼承人李秀雲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租金(各期租金明細見附表四) 。
(六)訴外人李漢文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李漢文已於90年 12月29日死亡,其配偶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告李黃鈺 鑽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依繼承關係 及系爭轉租契約,請求被告李黃鈺鑽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租金。
(七)訴外人薛玉蟬曾與原告簽訂轉租契約,薛玉蟬已於95年10月 1日死亡,其子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陳志明為其繼承 人,原告依繼承關係及系爭轉租契約,請求陳志明給付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租金。
(八)綜上,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租金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編號2、12之被告有二人以上者,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就附表一之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期 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惟關於被告自102年起使用基 地之代價,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併此敘明)。(九)對被告王智慧、張玉娟、陳健如(下稱被告王智慧等3人)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王智慧等3人將地上建物免費提供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紅 十字會臺灣省臺中市支會(以下簡稱紅十字會)使用,善行 可嘉。
⒉按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 予以補助,社會救助法第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請 求租金之對象為被告王智慧等3人,並非紅十字會,被告王 智慧等3人稱原告向社福機關收取租金云云,應有誤會。 ⒊原告於他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2號判決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01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0 6號民事裁定),本係主張原告係代臺中仁愛之家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如經他案判決原告係代收性質,則如臺中仁愛之 家免除原告之代收義務,原告即毋須提起本訴,惟上開案件 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且臺中仁愛之家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 之全部租金,導致原告必須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實迫於無 奈。
(十)對被告林茂階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林茂階雖抗辯98年1月1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租金,已 罹於時效等語。惟因依系爭轉租契約約定,租金是半年收一 次,故被告林茂階仍應負擔自98年1月1日起至2月6日止之租 金。
⒉被告林茂階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經臺中行政執行處拍賣,由 拍定人翁汎宇經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是原告仍 得請求被告林茂階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 翁汎宇取得所有權前)之租金(311×2×3+196×2=2,258 ),並就起訴聲明減縮本金部分金額為2,258元(原告之意 見詳見本院卷四第144頁反面、本院卷八第231頁)。(十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智慧等3人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 場及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見本院調解卷第二宗、本院 卷卷五第153頁):
⒈被告所有之房屋,係提供給紅十字會無償使用,做為紅十字 會「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場地」,依社會救助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社會福利機關對於受救助者應收之費用由主管單位 予以補助,此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善,如福利機關得向受救 助人收取費用,由主管單位補助,本件房屋係提供臺中市愛 心食物銀行使用,原告本應補助福利機關,豈有反其道而行 ,向福利機關收受租金,不合政府救助低收入者之美意。 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林茂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聲明或陳 述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117-118頁):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 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126條 、第4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 其中自94年起至98年2月6日止之租金請求權,依民法126條
規定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⒉又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業於99年10月7日因房屋稅條例,經臺 中行政執行處拍賣予訴外人翁汎宇,並經發給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明書,翁汎宇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影響其 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被告僅須負擔98年2月7日起至99 年10月6日止期間之租金,其後之租金應由翁汎宇負擔。 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至14之「原承租人」欄之李秀雲、李漢文、薛玉蟬,及如 附表一編號2、8之被告間,均存在系爭轉租契約: ⒈查原告主張其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基地,原告 並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與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之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原承租人」欄之李秀雲、李 漢文、薛玉蟬,及如附表一編號2、8之被告所有建物應有部 分之前手所有權人,均曾簽訂系爭轉租契約,並約定如附表 三所示之租金比例、租金明細如附表四所示等情,業據提出 其與臺中仁愛之家歷次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480號卷一及本院卷七第214-221頁)、原告 與前揭各承租人簽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本院 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0號卷第一宗)與地價證明書(本院卷 一第174-177頁),及如附表一各備註欄所示證物為證,核 屬相符。則原告主張曾與前揭各承租人簽訂各轉租契約之事 實,應屬實在。
⒉次查,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之前手已各將其建物應有 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此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編號2部分見本院卷五第85-90 頁、編號7部分見本院卷九第46-47頁)附卷可憑。按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 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原告係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基地 提供投資人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再由眾城公司將興 建取得之地上1、2、3樓以外店舖及攤位之建物之應有部分 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2、8之被告之前手,並由各該前手所有 權人與原告簽訂轉租契約,則此部分建物應有部分之前手所 有權人固非直接向原告租用基地而建築房屋,惟應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原告與各前手所有權人所訂定之 轉租契約,對於自前手受讓系爭各建物應有部分之被告繼續
存在。是原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之前手所有權人 間訂立之系爭轉租契約,依前揭規定,各對於如附表一編號 2、8之被告繼續存在。且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王智慧等3人 亦不爭執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轉租契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 與如附表一編號2、8之被告間各存有轉租契約,即屬可採。 ⒊又查,如附表一編號1、3至7、9至11之被告,及如附表一編 號12至14之「原承租人」,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之前 手所有權人,各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 期間僅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有原告提出之各轉租契約附 卷可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前開承租人與原告就上開建 物所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記載之租賃期間固已屆滿,惟各 該承租人之建物應有部分仍坐落於原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 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告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上開規定,該基地轉租契約於87年12月31日之後已視為不 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據上開規定主張與上開承租人間之系 爭轉租契約關係於87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 ,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如附表一編號1、2、3、5、7至11之被告,既與原告仍存有 系爭轉租契約,原告本於系爭轉租契約,請求各被告依約給 付各編號所示之租金,並無不合。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王 智慧等3人雖抗辯渠等將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償提供紅十字會 作為「臺中市愛心食物銀行場地」,依社會救助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原告本應補助福利機關,不應向被告請求收取本 件租金云云。惟按「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 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 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 用。」社會救助法第2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 智慧3人提供建物作為公益使用之善心義行甚值嘉許,惟本 件原告係本於轉租出租人之地位,請求承租人給付租金,尚 與社會救助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符,並無該規定之 適用。被告據此抗辯拒付租金,仍屬無據。是原告本於系爭 轉租契約,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3、5、7至11之被告給 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租金,即應准許。
⒉次查,如附表三編號6之承租人共有2人即被告張劉姑與楊中 雄二人(楊中雄部分業經於其於本院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與原告當庭和解在案,有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77頁),有系爭轉租契約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一宗), 原告就該部分建物,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劉姑應給付該 租金之二分之一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租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林茂階與原告簽訂有系爭轉 租契約,原告對被告林茂階所得請求之租金,關於97年12月 31日(含)以前之租金部分已罹於時效,故得請求該被告給 付自98年1月1日起之租金;又被告林茂階之建物應有部分業 經拍賣並由拍定人翁汎宇取得所有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林 茂階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翁汎宇取得所 有權前)之租金合計2,258元(311×2×3+196×2=2,258) 。惟被告林茂階抗辯其僅應負擔98年2月7日起至99年10月6 日止期間之租金云云。經查:
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林 茂階提起本訴,係於租金債權請求權,依前揭規定,其請 求權時效為5年。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林 茂階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被告林茂階固 以起訴日回溯5年抗辯原告僅得請求98年2月7日起之租金 ,惟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查本件被告林茂階與原告訂立之轉租契約第3 條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82年1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 止」;第5條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 6月及12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 知書規定期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轉租 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調解卷第一宗內原告起訴狀附證 物契約編號74)。可知兩造就租金繳納係約定「後繳」之 方式,原告就98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之98年上半年租 金,須至當年6月間始得填發繳款通知書訂定規定期限通 知承租人繳納,故原告就98年上半期全部(包含98年2月6 日以前部分)租金,自98年6月間始得行使租金請求權, 故就98年2月6日以前之租金請求權時效自98年6月始起算 ,而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對被告林茂階起訴,故尚未逾5 年,故原告關於98年1月1日起之租金請求權,並未罹於請 求權時效。被告林茂階抗辯原告僅得請求98年2月7日起之 租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98年1月1日之租金 ,為有理由。
②又被告林茂階抗辯其所有之建物應有部分業經臺中行政執
行處拍賣由翁汎宇拍定,業經其提出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 10月7日函請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 權登記,並請准由買受人翁汎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函一 件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1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 實。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 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 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 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另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 經十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依民法第121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 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 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 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例如對被 告送達不利之判決書,於7月1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 ,自7月2日計算10日期間,至7月1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可參) 。查臺中行政執行處發函所附權利移轉證書係於99年12月 14日對翁汎宇戶籍地警察局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有對本 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96房稅執字第86320號 執行卷宗可憑(影卷附於本院卷八第30-38頁)。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寄存送達於99年10月24日午時12時始發生效 力。是翁汎宇係於99年10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收受行政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而取得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被告林茂階與原告簽訂之系爭轉租契約, 依民法426條之1規定,自99年10月24日午後12時起繼續對 翁汎宇存在。故被告林茂階應負擔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 10月24日止之租金。被告林茂階抗辯其僅須負擔至99年10 月6日止期間之租金,與前揭理由不符部分,即非可採。 ③綜上,被告林茂階應負擔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24日 止之租金,合計為2,258元(計算方式如下:依附表四所 示,每一建物代號部分:⑴98年上期至99年上期合計3期 ,每期租金311元,該3期合計933元;⑵99年下期全部租 金311元,99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共計184日,僅計算
應負擔租金之99年7月1日起至10月24日止共計116日,故 99年下期租金僅計算其中116日之租金為196元:⑶故每一 建物代號應付租金合計933+196=1,129元;⑷合計有二建 物代號,共計1129×2=2,258)。原告請求被告林茂階給 付租金2,258元,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之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之原承租人李秀雲已於98年8月23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其配偶徐桂澐已向本院聲報限定繼承, 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徐桂澐、與李秀雲之子女即被告 李國華、李美璇、李美慧,均為李秀雲之法定繼承人,應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負限定繼承之責任等語,業據提出 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備註所示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查明屬實, 核屬相符。是原告本於繼承關係及系爭轉租契約,請求被告 徐桂澐、李國華、李美璇、李美慧以因繼承被繼承人李秀雲 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租金 (各期租金明細見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3之原承租人李漢文已於90年12月29 日死亡,其配偶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告李黃鈺鑽為其 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一 編號13備註所示之證物為證,且經本院查明被告李黃鈺鑽並 無聲明拋棄繼承,其餘法定繼承人李俐玲等人均已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調閱之本院91年度繼字第166號、91年度繼字第 2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可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依繼承關 係及系爭轉租契約,請求被告李黃鈺鑽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租金(各期租金明細見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4之原承租人薛玉蟬已於95年10月1 日死亡,其子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告陳志明為其繼承人 ,系爭建物並已由被告陳志明繼承,業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14備註所示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則原告依繼承關係及系 爭轉租契約,請求被告陳志明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租 金(各期租金明細見附表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轉租契約 第5條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
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知書規定期 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轉租契約書附卷可 憑。是該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代前述繳款通知,就其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2被告有二人以 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均 應准許。
(五)又如附表一編號1、6、8之被告之戶籍登記均記載「遷出國 外」,且編號1、6、7、8之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出 境且所在不明,有其送達證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謄本 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戶籍謄本卷宗、卷 一第19、21、24頁、卷五第135、136頁),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業於103年12月5日對上開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於10 4年2月3日生效;又附表一編號3、5、9至10之被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出境,惟均所在不明,有其送達證書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 131、132、137、138頁),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 12月5日對上開被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並於103年12月25日生 效,原告起訴狀繕本對其餘被告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送達,被告均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各被告就應付租金併給付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起 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被告 請求給付租金,及依繼承關係及系爭轉租契約,對如附表一 編號12至14之被告請求給付租金,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 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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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件│被告姓名│租金金額(│起訴狀繕本│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應負擔│原承租人│ 備 註 │
│ │訴訟│【註⒈】│元,新台幣│送達被告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 │
│ │被告│ │,下同) │日(民國,│ │【註⒉】 │費用(│ │ │
│ │序號│ │ │年/月/日,│ │ │元) │ │ │
│ │ │ │ │下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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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1 │方美惠 │ 10,424 │對國外公示│104/02/04 │裁判費部分: │ 599 │方美惠 │國外公示送│
│ │ │ │ │送達: │ │156,584×10,424÷ │ │ │達新聞紙及│
│ │ │ │ │103/12/05 │ │16,429,542=99 │ │ │登報費用收│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 │據(見卷六│
│ │ │ │ │,經60日於│ │2000÷4=500, │ │ │第16頁、卷│
│ │ │ │ │104/02/03 │ │(該登報費用係對4 │ │ │九第45頁)│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 │ │ │ │
│ │ │ │ │註⒋ │ │費用) │ │ │ │
│ │ │ │ │ │ │99+500=59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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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3 │王智慧 │ 37,070 │103/02/19 │103/03/04 │156,584×37,070÷ │ 353 │ │建物登記謄│
│ ├──┼────┤ ├─────┤ │16,429,542=353 │ │ │本及異動索│
│ │ 14 │張玉娟 │ │103/02/19 │ │ │ │ │引(見本院 │
│ ├──┼────┤ ├─────┤ │ │ │ │卷五第85 │
│ │ 15 │陳健如 │ │103/02/21 │ │ │ │ │-90頁) │
│ │ │ │ │寄存送達 │ │ │ │ │ │
│ │ │ │ │103/03/03 │ │ │ │ │ │
│ │ │ │ │生送達效力│ │ │ │ │ │
│ │ │ │ │註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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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82 │林俊臣 │ 11,192 │對國內公示│103/12/26 │裁判費部分: │193 │林俊臣 │國內公示送│
│ │ │ │ │送達: │ │156,584×11,192÷ │ │ │達新聞紙及│
│ │ │ │ │103/12/05 │ │16,429,542=107 │ │ │登報費用收│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據(見卷六│
│ │ │ │ │,經20日於│ │600÷7≒86 │ │ │第12頁、卷│
│ │ │ │ │103/12/25 │ │(該登報費用係對7 │ │ │九第45頁)│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費│ │ │ │
│ │ │ │ │註⒋ │ │用) │ │ │ │
│ │ │ │ │ │ │107+86=19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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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85 │林茂階 │ 2,258 │103/10/01 │103/10/02 │156,584×2,258÷ │ 22 │林茂階 │ │
│ │ │ │ │ │ │16,429,542=2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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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95 │邱美麗 │ 19,748 │對國內公示│103/12/26 │裁判費部分: │ 274 │邱美麗 │國內公示送│
│ │ │ │ │送達: │ │156,584×19,748÷ │ │ │達新聞紙及│
│ │ │ │ │103/12/05 │ │16,429,542=188 │ │ │登報費用收│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據(見卷六│
│ │ │ │ │,經20日於│ │600÷7≒86 │ │ │第12頁、卷│
│ │ │ │ │103/12/25 │ │(該登報費用係對7 │ │ │九第45頁)│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費│ │ │ │
│ │ │ │ │註⒋ │ │用) │ │ │ │
│ │ │ │ │ │ │188+86=27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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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130│張劉姑 │ 7,684 │對國外公示│104/02/04 │裁判費部分: │ 573 │張劉姑、│國外公示送│
│ │ │ │ │送達: │ │156,584×7,684÷ │ │楊中雄,│達新聞紙及│
│ │ │ │ │103/12/05 │ │16,429,542=73 │ │各二分之│登報費用收│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一 │據(見卷六│
│ │ │ │ │,經60日於│ │2000÷4=500, │ │ │第16頁、卷│
│ │ │ │ │104/02/03 │ │(該登報費用係對4 │ │ │九第45頁)│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 │ │ │ │
│ │ │ │ │註⒋ │ │登報費用) │ │ │ │
│ │ │ │ │ │ │73+500=57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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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53 │陳正如 │ 18,108 │對國外公示│104/02/04 │裁判費部分: │673 │陳正如 │國外公示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