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20號
TCDV,103,重訴,420,2015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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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張天淋
      張年春
      張天助
      張彩雲
      張秀玉
      張月娥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邱毓嫺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雅宣
      翁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伍仟零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伍仟貳佰零玖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六點關於「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故前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第八點關於「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部 分,係請求被告為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 ,其勝訴判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原判決就命被告 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顯然錯 誤,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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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