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3年度,19號
TCDV,103,重家訴,19,201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張奕棠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張圳源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被   告 張瑞濱
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被   告 張美珍
被   告 張文菁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群浩
被   告 張群梵
兼上四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秀絨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逸華之繼承人,其中原 告並為郭逸華之配偶,且原告對郭逸華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故郭逸華之遺產應扣除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後,再 分割予兩造。因原告另有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張瑞濱名下 ,故對張瑞濱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案經本院103年度 重訴字第684號審理中,此有起訴狀在卷可憑。另案訴訟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範圍與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是本件兩造得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尚未確定。故本院認於 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8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應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