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8號
原 告 鄭許綉琴
鄭逸芬
鄭照燕
鄭曉芬
鄭偉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告 鄭隆賓
蔡元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刑事交付審判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即本件被告鄭隆賓 及蔡元耀等2人因與本件同一之事實,前經原告鄭偉宏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告訴被告鄭隆賓及蔡 元耀等2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其後固經地檢署以102年 度偵字第16703號處分不起訴,經原告鄭偉宏不服提起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38 號駁回再議在案,然原告鄭偉宏復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交付審 判之聲請,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案件繫屬 中,迄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是本院認本院刑事庭103年度聲判字第135號交付審判案件 之終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 案件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 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