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12號
TCDV,103,選,12,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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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甘金華
被   告 張永漢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均參加於民國103年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臺中 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選舉,為該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惟被告 嚴重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2、4項規定,不 應在水溝等公共用地上豎立競選旗幟及廣告,被告競選旗幟 插滿大街小巷,已造成選舉嚴重不公平,經里民陳情臺中市 選舉委員會未獲置理。其次,被告於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外 與民眾握手及說謝謝,已涉及拜票行為,原告有看到被告主 動跟每一個人握手,被告與其配偶並向民眾問候,被告競選 團隊的人亦在現場,一開始警察有提醒被告不可握手及說謝 謝,里民亦有覺得反感而向原告反應,被告此舉亦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於投票當日不得為競選活動 之規定。再者,被告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臉書張貼關於被 告競選旗幟不見的消息,指稱為原告指使,係散布不實指控 ,對原告形象為惡意的扭曲;又貼文影射原告與前里長有關 係,亦對原告造成誹謗;是以被告對原告以上開在臉書上散 布不實文字內容、惡意誹謗之非法方法,侵害原告形象,而 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即原 告不當選而以文字散佈謠言及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事。。綜 上,被告以上開方法,妨害原告競選及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 投票權選原告之權利,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請 判准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當選人 即被告張永漢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要旨:
本件起訴純屬選舉糾紛,係原告因未當選里長而挾怨報復, 原告於選舉期間即曾慫恿其親近里民一再向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臺中市政府環保局等單位匿名檢舉,經上開單位多次實 地查勘後,被告均無任何違法之處,當無任何裁罰之處分。 詎原告因本次里長選舉落選後,又編織莫須有事由,對被告 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除浪費司法資源外,並以司法手段



意圖困擾被告,及挾怨毀損被告之社會名譽,其手段及方式 殊不足取,起訴理由更於法無據。其次,對於競選期間有在 本院卷第10至21頁照片所示地點懸掛張貼或豎立競選廣告等 情不爭執,惟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2 、4項等規定,上開地點均在被告選舉辦事處附近,被告有 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臺中市選舉委員會申請在上開地點設 立競選辦事處。原告104年2月26日補正陳報狀所示照片,其 中有部分並非被告之選舉旗幟,亦無法確切辯識所在位置及 與被告何處競選事務所距離若干。另本院卷第19頁照片中穿 深色衣服戴墨鏡的人係被告,但被告不是在投票日當天從事 競選活動,投票當日是原告和訴外人張炯春先到投票所現場 ,被告才到。早上11點左右現場有民眾對原告在現場的行為 不是很友善,被告主動驅前主動與原告握手,表示善意,並 建議是否兩造都離開現場,讓鄉親自己自由選擇,不要造成 里民困擾。且被告未和每位民眾都握手,係民眾主動伸手後 ,被告才握手,轄區警察及媒體都在場,但無發生警察提醒 或制止被告有任何違法的地方,後來被告就先行離開,被告 亦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行 為。再者,對於本院卷第32至33頁臉書翻拍畫面無意見,該 畫面均係被告臉書頁面,內容為被告所張貼無誤。惟被告並 未散布不實內容,被告所張貼內容均為事實,且並未在張貼 文章內影射或指述係原告指使他人竊取被告的競選旗幟、原 告與前里長有何不當關係等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均參加於103年所舉辦之臺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臺中 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選舉,為該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10 3年11月29日投票後,由被告當選該里之里長,並經臺中 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以中市○○○○0000000000 號公告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選舉委 員會104年1月20日中市選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見卷第36至39頁),合先敘明。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 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 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 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 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 當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 選舉」即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 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



,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 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 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 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 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 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 (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 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 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 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 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足見,立 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 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屆 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 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即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 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 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 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 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 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 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 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 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 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 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 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 以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競選期間在起訴狀所附照片(見本院卷 第10至21頁照片)及本院卷第58至68頁照片所示地點豎立 及張貼競選旗幟及廣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 條第1項「...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



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第2項「政黨及任何人不得 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 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 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 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及第4項「競選廣 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 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 理。」等規定。惟查,被告於競選期間經臺中市選舉委員 會會議審查通過核准在北屯區昌平路二段2處、四平路6處 、永和路2處、松竹北街1處、松竹路三段2處、崇德路三 段6處、梅川東路五段1處、豐樂路二段3處、山西路二段1 處、水湳路1處、后庄路2處、豐樂三街1處設立競選辦事 處(址詳卷附一覽表),此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3年11 月1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24日公所 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47至49頁);而 依據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年7月14日中市環衛字第00 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可知在各類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候 選人本人競選總部、競選辦事處(限選委會登記在案)所 在地面臨道路向左右兩旁各延伸50公尺範圍內可置放競選 廣告看板、插立或以旗座擺置旗幟,或於他人土地、建物 外牆或圍牆上設置或懸掛旗幟、布條等廣告物,而不適用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之處罰規定(見卷第8至9頁);而經 比對原告所主張被告競選旗幟及廣告豎立或張貼所在地址 ,雖因競選旗幟及廣告業已撤除而無法量算實際距離,但 大致均在前述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設立之競 選辦事處鄰近區域範圍內,可徵被告辯稱其豎立及張貼競 選旗幟及廣告,並未違反相關競選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 認定違法並裁罰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再核諸前揭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之規定,可知候選人所豎立或張貼之 競選旗幟及廣告,若有違反第1項「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 、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或第2項「不得於道路、 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 懸掛或豎立」規定,依同條第5項「違反第1項或第2項規 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 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 理」規定,僅生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例如依同法第11 0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法律效果;若違反同條第4項 「懸掛或豎立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者,依該項後段 規定亦同(例如依前述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規定科處罰鍰 等);亦即候選人若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



1、2、4項規定之情事,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舉當 選無效之事由,且探究此類違規態樣,要與所謂「其他非 法之方法」即須與強暴、脅迫類同而足以使侯選人、有投 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顯不相當。故原告 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2條第1、2、4項 之事由,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宣告其當選無效云 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二)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投票當日在投開票所外有競選及拜 票之行為,如本院卷第19、63頁照片4幀所示,而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 動」之情事。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上開照片,僅見被告有 在投票日當天在投票所外廣場站立、微笑及與其中1名民 眾握手之情形,而上開照片顯示情節,仍核與演講宣傳、 站台亮相造勢、印發張貼發送競選文宣、遊行、拜票等競 選活動尚屬有間,依一般國民禮儀及生活習慣,單純握手 之舉動,亦難認必為拜託選民投票支持之拜票行為,故原 告主張被告有「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活動」一事,難認屬實 。又按,候選人若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 款規定之情事,僅生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 科處罰鍰之法律效果,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舉當選 無效之事由,且探究此類違規態樣,要與所謂「其他非法 之方法」即須與強暴、脅迫類同而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 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顯不相當。故原告主 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6條第2款之事由, 應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亦於 法不合,為無理由。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臉書個人專頁張貼文章影射或指 述原告指使他人竊取被告的競選旗幟、原告與前里長有不 當關係等誹謗原告名譽之內容,如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 45頁之翻拍照片所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 所規定之意圖使候選人即原告不當選而以文字散佈謠言及 或傳播不實之事之情事。但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 專頁所張貼文章,其內容分別為:「(10月30日)剛剛接 獲環保局通知,有人檢舉永漢的選舉旗幟,永漢每個旗幟 都誠懇與商家懇託,並獲同意,也獲得老闆業主肯定與支 持,沒想到有些政治人物不思與民拔苦,為民興利,反而 處處找商家麻煩、檢舉,這樣的政治人物,終將被民眾唾 棄!店家支持永漢,而受檢舉找麻煩,永漢深感痛心與不 捨,雖然環保局不能透露檢舉人,但...不管是誰,永漢 呼籲,政治人物理應視民猶親,為民謀福,最少也要有應



有的氣度,這才是民主政治的福氣。永漢自幼即承母訓: 有量才有福,度量有多大福報就有多大...」、「(11月 27日)任何成功都無法彌補家庭的失敗!家,是每個人最 初學習成長的環境,最有包容的地方,是可以討論、傾訴 的場所。家,是最能讓人安心、溫暖、感覺幸福的地方, 因為愛,所以真情流露!永漢三代同堂,和樂融融,幸福 和樂,正因愛與包容!永漢若右腳邁出家門打拼,左腳踏 出努力,定全心為著家。回家時,永漢左腳踏進家門,右 腳定將所有委屈、不愉快甩掉,左腳帶進喜悅與感恩!選 舉期間,永漢連續接獲一位媽媽電話泣訴,哭訴她的先生 如何為了外面的女人而不顧家庭。讓永漢聽了相當難過, 除了安慰這位媽媽外,永漢也鼓勵她要堅強。我們的社會 有這樣不負責任的人,讓社會付出極大成本,尤其是政治 人物,不能樹立典範,更不該做壞榜樣!必將被民眾唾棄 !永漢長久以來,即熱心公益,與鄰相處敦親睦鄰而從不 興訟,平日即廣結善緣而受鄉親推舉參選里長!懇請鄉親 栽培牽成...」;經詳閱上開臉書張貼文章之整體文字及 通篇意旨,無法認定有何關於影射或指述「原告指使他人 竊取被告的競選旗幟」或「原告與前里長有不當關係」之 情節,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屬實。況關於競選期間之 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雖定有刑罰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 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並未列為同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 由,亦即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 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同法第104條所規定「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 、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業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情事,應依同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宣告其當選無效云云,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52條第1、2、4項、第56條第2款、第104條之情事,符合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訴請本院判准宣告臺中市 第2屆里長選舉臺中市北屯區仁和里里長當選人即被告張永 漢當選無效,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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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