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更字第6號
原 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被 告 王林素蘭
李志華
詹廖月娥(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宗棋(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婉妤(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偉仲(即廖繼松之承受訴訟人)
廖継炘
林振煌
劉裕吉
林貞華
戴蓮
曾文炎
陳呂郁惠
楊麗安
廖庚奎
王鏡熙
林希天
黃綿紗
林佩玉
王廖秀宜
黃乾鳳
陳惠琴
江繡雲
蔡德性
林蔡香玉
吳麥
林素鸞
林素娟
林素釵
蔡春西
黃文宏
賴浩平
楊峰州
李正安
陳明石
韓穎眞
張碧雲
黃瑞光
張齊芬
劉桂英
邱德輝
吳鎮國
吳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茂林
被 告 胡運和
林美滿
吳文雄
王銘鼎
施蔡月霞
張文玲
張雅玲
蔣復存
蔡菊梅
蕭貞郎
葉益源
馮文財
陳耀邦
吳貴祥
吳國光
何照雲
楊能慧
郭宛妮
林佩怡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昭錦
被 告 張文怡
陳猛
上 一 人
參加訴訟人 賀姿華
被 告 廖志文
張秀如
黃淑鈴
張玉嬌
張志安
被 告 林鈺純
張文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被 告 熊文凱
羅學禹
林榮崇
陳鑑榮
陳樹榮
陳玉燕
陳玉蟬
陳玉蓮
陳玉琼
何耀仁
何俊毅
繆希平
張傳英
賈國慶
賈國華
賈龍龍(原名賈國棟)
賈慧芬
賈慧芳
賈慧敏
賈慧麗
吳瑞惠
洪淑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被 告 楊靜宜
廖賴淑美
廖正渝
廖政洋
廖献凱
胡烽均
盧胡瑞珠
胡立彰(原名胡亦彰)
馮清池
莊余尊
馬榮慶
賴秋美
莊蔡秀霞
蔡吉連
蔡樑銓
蔡純
吳妮曉
周坤龍
周慶文(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寬政(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孜(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嬌(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超(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賴鎮屘
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柏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華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碧燕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林瑞堂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林寶蓮
吳瑞惠
洪淑雲
訴訟代理人 陳秋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楊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對中華民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發回更審(102年度上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繼松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千五百四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及同段二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五十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
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八,與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周郭明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一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德權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一千五百八十一點八四平方公尺建物之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八,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同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千五百四十四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二八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千二百五十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弄○○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又判決之羈束力,係指為判 決之法院,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 力而言;而判決之確定力,即當事人對於判決不得依上訴程 序請求廢棄或變更之效力是也;又判決之確定力,分為形式 上確定力及實質上確定力,前者指判決一經確定,即處於不 得依上訴程序廢棄或變更之狀態,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 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後者即為「既判力」,亦即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 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 ,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查本事件之原告 前雖曾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 4,544.07平方公尺,及同段287 地號、地目建、面積1,250. 98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9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 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4年6 月14日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5年度上字第137 號判決准許變價分割,復最高法院以 97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惟上開案 件中,廖景盛業於承受訴訟前之80年11月29日死亡,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 號判決仍將其列為承受訴 訟人,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 號判決因 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廖景盛為判決而不生實質上確定力,即無 既判力可言,而此之無既判力,係就整件案件而言,並非本 院94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仍屬存在或仍有既判力,且分割 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 0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 號 判決既誤以廖景盛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 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 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仍可另行訴 請分割共有物。據此,原告自得就系爭房地再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 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漏列同為共有人 之周坤龍為被告,嗣於101 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周坤龍為被 告,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時,列周郭明珠(於101 年 11月4 日死亡)為被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由周 郭明珠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承受訴訟,於法雖有 未合,但由其內容觀之,應從寬認定係追加周郭明珠之繼承 人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為被告;原告並於103 年5 月15 日具狀對周郭明珠撤回起訴,復因被告周慶文於就系爭284 、287 地號原周郭明珠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周寬政、周宜靜為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 周寬政、周宜靜起訴,及撤回請求對周慶文、周寬政、周宜 靜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時,列陳德權(於99年11月 10日死亡)為被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陳德權之 繼承人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為被告,並於103 年5 月15 日具狀對陳德權撤回起訴;復因被告陳亮孜於就系爭284 、 287 地號土地原陳德權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原告於103 年5 月15日林雲嬌、陳品超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 被告林雲嬌、陳品超起訴,及撤回請求對被告林雲嬌、陳品 超、陳亮孜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㈣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時,列王秀瑛為被告,嗣因 王秀瑛於最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無持分,原告即於王秀 瑛於本件言詞辯論前,在103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對王秀瑛 之起訴,亦應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亦 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後,被告廖繼松(下稱廖繼 松)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 廖偉仲分別為廖繼松之配偶及子女,係廖繼松之繼承人,有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字第446 號卷㈠第285 至290 頁),原告並於10 2 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由廖詹月娥 、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承受廖繼松訴訟(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第446 號卷㈠第283113頁),並於10 3 年8 月18日追加聲明:「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詹廖月娥、廖 宗棋、廖婉妤、廖偉仲應就其繼承廖繼松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44.07.0 平方公尺,287 地號土地、面積1250.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8/10000 ,暨同段9 建號即門排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 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24/1 0000 辦理繼承登記。」核其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時,列周郭明珠為被告,惟 周郭明珠早於101 年11月4 日死亡,周郭明珠之繼承人為周 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9 至222 頁),原 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具狀聲明由周郭明珠繼承人周慶文、 周寬政、周宜靜承受訴訟,於法雖有未合,但由其內容觀之 ,應從寬認定係追加周郭明珠之繼承人周慶文、周寬政、周 宜靜為被告。原告又誤認臺中市○○區○○段0 ○號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已由被告周慶文辦理繼承登記,遂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對周寬政、周宜靜起訴,惟因系爭房屋 周郭明珠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復於10 3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周寬政、周宜靜,並請求被告周 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應就其繼承周郭明珠所有系爭房屋, 總面積1580.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10000 辦理繼承登記 ,核其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前開法條規定, 亦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起訴時,列陳德權為被告,惟陳 德權早於99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雲嬌、陳品超、 陳亮孜,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8 、223 至225 頁),原告因而於 102 年2 月20日具狀追加陳德權之繼承人林雲嬌、陳品超、 陳亮孜為被告。後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已由被告陳亮孜辦理繼 承登記,遂於103 年5 月15日具狀撤回對林雲嬌、陳品超起 訴,惟因系爭房屋陳德權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原告復於103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雲嬌、陳品超 ,並請求被告陳亮孜、林雲嬌、陳品超應就其繼承陳德權所 有系爭房屋,總面積1580.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8/10000辦 理繼承登記,核其此部分追加,係基於同一事實,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四、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2/10000,登記所有權人 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42 、168 頁),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 訴,而有當事人能力,併予敘明。
五、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查參加訴訟人賀姿華主張被告陳猛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為其所有,其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參加
訴訟等語,於法並無不合,爰將之列為本件被告陳猛之訴訟 參加人。
六、本件被告王林素蘭、李志華、詹廖月娥、廖宗棋、廖婉妤、 廖偉仲、廖継炘、林振煌、劉裕吉、林貞華、戴蓮、陳呂郁 惠、楊麗安、廖庚奎、王鏡熙、林希天、黃綿紗、林佩玉、 王廖秀宜、陳惠琴、江繡雲、蔡德性、林蔡香玉、吳麥、林 素鸞、林素娟、林素釵、蔡春西、黃文宏、賴浩平、楊峰州 、李正安、陳明石、韓穎眞、張碧雲、黃瑞光、張齊芬、劉 桂英、邱德輝、吳鎮國、吳鶴、胡運和、林美滿、吳文雄、 王銘鼎、施蔡月霞、張文玲、張雅玲、蔣復存、蔡菊梅、蕭 貞郎、葉益源、馮文財、陳耀邦、吳貴祥、吳國光、楊能慧 、郭宛妮、張文怡、陳猛、廖志文、張秀如、黃淑鈴、張玉 嬌、張志安、林鈺純、張文泰、熊文凱、羅學禹、林榮崇、 陳鑑榮、陳樹榮、陳玉燕、陳玉蟬、陳玉蓮、陳玉琼、何耀 仁、何俊毅、張傳英、賈國慶、賈國華、賈龍龍、賈慧芬、 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吳瑞惠、洪淑雲、楊靜宜、廖賴 淑美、廖正渝、廖政洋、廖献凱、胡烽均、盧胡瑞珠、胡立 彰、馮清池、莊余尊、馬榮慶、賴秋美、莊蔡秀霞、蔡吉連 、蔡樑銓、蔡純、吳妮曉、周坤龍、周慶文、周寬政、周宜 靜、陳亮孜、林雲嬌、陳品超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爭房屋於68年間建築完成,原係供作俱樂部招收會員使用, 惟嗣後經營不善,且因經歷88年921 大地震,部分房屋皆已 倒塌拆除,僅剩餘一部分未倒,目前系爭房屋除被告繆希平 仍居住其內外,其餘部分廢棄無人使用,一片荒涼,已無經 濟價值。又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大部分共有人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僅36/10000,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僅48/10000 ,若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 ,並無任何使用價值。況系爭房屋亦無法為原物分割,是以 變價分割,將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為對於各 共有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㈡並聲明:⒈承受訴訟人即被告詹廖月娥、廖宗棋、廖婉妤、 廖偉仲應就其繼承廖繼松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44.07.0 平方公尺,287 地號土地、面積 1250.98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8/10000,暨同段9 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
房屋,總面積1581.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1 0000 辦理 繼承登記。⒉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應就其繼承周郭 明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 .84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18/10000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告 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應就其繼承陳德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 ○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 號鋼筋混泥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 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8/10000辦理繼承登記。⒋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554.07 平方公尺,同段287 地 號土地、面積1250.98 平方公尺;及坐落其上同段9 建號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房 屋、總面積1581.84 平方公尺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文炎、黃乾鳳、何照雲、張昭錦、林佩怡、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林貞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不要以公告地價來賣等語 。
㈢被告吳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略以:伊是樓下的店面,同意變價分割,但應由公正第三者 標售,價金均分,但若需負擔增值稅,即不同意變價分割等 語。
㈣被告吳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若伊需負擔增值稅,就不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㈤被告胡運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不要原物分割,因土地只有 一點點等語。
㈥被告陳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略以: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但價錢要高一點,不同意負擔 裁判費等語。
㈦被告陳猛參加訴訟人:不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繆希平:
⒈被告繆希平現在住在那裡,如果要變賣是可以,但是其住 的面積比較大,且有二戶,如果要變價分割的話,希望把 裝潢費用算進去,且分得的變價金額要能維持其生活,判 決時能優惠找個地方住,如果不能這樣,就不要分割了等 語。
⒉921 地震時系爭房屋沒有倒,如果一起拍賣,被告繆希平 會居無定所、流落街頭,如要變價出售應該仔細考量無其 他住所之人的權益。
⒊現在系爭土地編列為觀光、農業地,不能蓋房子,所以不 好賣,不同意變價分割。
㈨被告賈龍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
㈩被告洪淑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同意變價分割,但希望時價賣出或財團招標,不同 意以公告地價出售等語。
被告周慶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 述略以:無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廖繼松已於102 年9 月20日死亡,被告 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分別為廖繼松之配偶及 子女,係廖繼松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46 號卷㈠第 28 5至290 頁),惟其等就系爭房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2 6 、152 、179 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廖 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就其等之被繼承人廖繼松 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4/1 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㈡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周郭明珠已於101 年11月4 日死亡,被 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分別為周郭明珠之配偶及子女, 係周郭明珠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 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9 至222 頁),惟其 等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 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82 頁),揆諸上開判例 意旨,原告請求被告周慶文、周寬政、周宜靜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周郭明珠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18/10000 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㈢系爭房屋之原共有人陳德權已於99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林 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分別為陳德權之配偶及子女,係陳德 權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足參(見本院10 1 年度訴字第2908號卷㈡第218 、223 至225 頁),惟其等 就系爭房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揆諸上開判例意 旨,原告請求被告林雲嬌、陳品超、陳亮孜就其等之被繼承 人陳德權所持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48/10000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 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 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 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58年台上 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且原告無法持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42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37 號確定 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10 0 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 上字第137 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908號 卷㈠第85、86、210 、211 頁,本院卷㈢第136 至197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首揭法條規定, 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 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
號判例意旨);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 。是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自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方為妥適。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 並得被告曾文炎、林貞華、黃乾鳳、胡運和、何照雲、張昭 錦、陳猛、林佩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賈龍龍、洪淑雲表 示同意;又被告王林素蘭、李志華、詹廖月娥、廖宗棋、廖 婉妤、廖偉仲、廖継炘、林振煌、劉裕吉、戴蓮、陳呂郁惠 、楊麗安、廖庚奎、王鏡熙、林希天、黃綿紗、林佩玉、王 廖秀宜、陳惠琴、江繡雲、蔡德性、林蔡香玉、林素鸞、林 素娟、林素釵、蔡春西、黃文宏、賴浩平、楊峰州、陳明石 、黃瑞光、張齊芬、劉桂英、邱德輝、吳鎮國、林美滿、吳 文雄、王銘鼎、施蔡月霞、張文玲、張雅玲、蔣復存、蔡菊 梅、蕭貞郎、葉益源、馮文財、陳耀邦、吳貴祥、吳國光、 楊能慧、郭宛妮、張文怡、廖志文、張秀如、黃淑鈴、張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