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賴麗如
被 告 劉美瑛
訴訟代理人 魏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內,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零點叁玖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 原告通行。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來水、電力、電信、 瓦斯管線。
三、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 283 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如 本院卷第93頁本院民國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編號 1照片所 示)拆除。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 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主張上揭土地對被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則否認原告有通行權存在。是兩造就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 得否對被告所有上揭土地,主張通行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存 否,因有爭執而不明確,而兩造此項爭執,致原告對被告所 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得否主張通行權之法 律上地位顯有不安之狀態,且原告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故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如照片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即照片所示編號 1部分,面 積 2平方公尺,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 管線,被告不得堆放非必要之障礙物。(三)被告應回復如 照片所示編號 1之矮門及左側落水管。(四)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 103年5月14日減縮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照片所示編號 1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 即照片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得埋設或架設自來 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於 103年 11月24日減縮及擴張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臺中 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二編號 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面積1. 21平方公尺土地,得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 等管線。(三)被告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六照片編號 1所示 之矮門,亦不得於上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 放任何物品,妨害原告通行。(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另原告對被告陳泳舟部分,已撤回起訴,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102年12月24日,以15萬4103元,拍定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面積47 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於同年月25日取得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嗣原告為瞭
解 284地號土地範圍及利用情形,遂向本院聲請點交及向 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地政機關於103年1月16日實施鑑界, 確定原告之284地號土地為袋地,而本院亦於103年 1月27 日至284地號土地完成點交。
(二)原告所有之 284地號土地雖為袋地,惟自原告拍定之前後 皆留有通道,且該通道僅設置高約80公分、寬約88公分之 鋁製矮門,其目的係為防止狗入內大小便,且如有正當需 要之人仍可隨時進出,該門並無法防止宵小。詎被告於10 3年1月25日將該門改裝成無鎖之鐵門,嗣後並加裝門鎖, 妨害原告進出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 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3 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方案二編號 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得 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又被告於 他人土地上設置無鎖之鐵門,或於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第三 人土地上堆放雜物,妨害原告之通行,原告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2、3項及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回復如原證6之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 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 害原告通行。再者,徵諸103年9月25日鈞院勘驗筆錄記載 :原告出入須經的鐵門位於285-5或335地號上等語,足證 該鐵門非立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是被告無權設置鐵門, 然被告卻故意設置鐵門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之行為已構 成侵權行為,因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從事 水電之陳清標、曾素娥夫婦,曾與原告談妥承租與其房屋 相連空地及水塔下方 1樓室內部分,每月租金1000元,年 繳優惠5000元,原告亦請其代向鄰居詢問,原告的14坪土 地租給數戶鄰居,渠等自理分租細節,每月交付原告5000 元,曾素娥可能得知被告要圍地設門,原告難以支配自己 土地,無法管到土地有無被占用,致各該鄰居心生無須承 租就可使用土地之念,因此曾素娥於簽約前夕電知原告有 他地可用,不承租原告之地,此已使原告受有租金損害, 又被告所設鐵門,剝奪原告應有「自由」之人格權,或訴 訟需經年累月,至原告依法取得通行權益為止,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應有 5萬元以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方案二編號 B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 在。㈡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得 埋設或架設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等管線。㈢被告應 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之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亦不得於前 開面積1.21平方公尺及第三人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妨害 原告通行。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應採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方案二(該成果圖誤載為被告主張)編號B部分,面積1.2 1平方公尺為通行範圍,係因原告在利用284地號土地之前 必須整建,未來亦有搬運物品等需要(如傢俱)及行駛機 車之安全考量,且原告所須通行之第三人土地即系爭鐵門 之入口有凹陷。再者,原告主張方案二之通行寬度在 2米 以下,面積僅1.21平方公尺(0.37坪),斷無影響被告自 身權益,應屬合理、必要之通常使用。
(二)由原證7之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03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中回 答法院:103年1月25日設門等語,而當時被告並未爭執等 情觀之,被告確實設置系爭鐵門妨害原告通行,致使原告 將近1年多無法使用所有之284地號土地,是原告實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亦屬有據。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應無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必要,蓋原告之機車通 常使用之通道為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335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有之系爭283地號土地,即使 不經被告之系爭 283地號土地,原告亦可正常出入,是以 原告應向285-5地號土地及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通 行權,被告僅需配合同意即可。又原告之主張可能片面侵 犯285-5地號土地及3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權益。(二)原告通行 285-5地號土地係最便捷且損害面積最小,亦可 滿足原告之機車通行必要,此與第三人騎乘機車之路徑相 同。另原告主張方案二之通行範圍,係因 285-5地號土地 之出入口旁有 5公分落差之水泥階,然被告已自費改善高 低落差之水泥階成為斜坡,方便原告安全進出,況且被告 亦於104年3月12日將自費改造之鐵門鑰匙交予原告,故原 告應無主張方案二之必要,即原告可自 335地號空地進入 285-5地號土地抵達其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再者,原告自 承 28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自願讓出空間供他人使用
,是原告自335地號空地進入285-5地號土地抵達其所有之 284地號土地即屬必然之事,況且284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 架設水電管線時,亦依上開方式為之。
(三)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6年2月28日建築 完成,而該建物係於當年最早完成之建物,附近並無任何 建物,且103年9月25日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系爭 283 地號上並無剩餘土地可供埋管,故早年至今原告之 284地 號土地上之管線,並無穿越系爭283地號土地。再者,284 地號土地之原地主於早年為了供應附近數百戶住宅之用水 需求,於284地號土地鑿井抽取地下水,並於其內設置6層 樓高之30噸大水塔,即有深井、抽水馬達、台電公司之供 電管路、輸送外地之水管,而原告如今既然拍定 284地號 土地,自應承襲既有設備及水電管線,上開管線從未經過 被告之系爭 283地號土地或屋宅或牆壁,若原告要放棄該 既有管線,重新架設新管線亦與被告無關。基此,關於水 電、瓦斯、電信管線之架設部分,原告應繼續遵循 284地 號土地之原地主與各地主或建物所有權人之協商結果,而 非強求被告興訟處理。
(四)被告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之系爭 283地號土地予原告依現 況通行,但原告不得干涉被告之 283地號土地之經營管理 及物品擺設位置。又被告不同意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一及方 案二之通行範圍。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以15萬4103元,拍定284地號 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全部),於同 年月2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 ,本院亦於 103年1月27日至284地號土地完成點交,該土 地與被告所有之系爭 28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283地號、28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本院 103年 1月13日中院東102司執丑字第11163號公告、284地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度1月1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法院郵局第 327號存證信函為證 (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卷第10至20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4年3月12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 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 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 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而法院對於民 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 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 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 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 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 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 會彙編第35-37頁參照)。經查,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 ,依序為同段335、283、282、281、280、276、275、274 、285-1、285-4;285-5 地號土地所包圍,且該土地四周 亦均被各該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方經由同段 285-5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283地號土地,再經由335地號土 地(現場有一巷道,詳本院卷第16頁照片)與臺中市太平 區中山路 3段53巷相通外,四周並無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 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有本院104年3月12日勘驗筆錄 、勘驗照片及相關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詳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83號卷第10至11、16頁、本院卷 第90至118頁),是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自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 787條之規定, 向被告所有系爭 283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本件主要爭點 ,在於系爭通道合理寬度之審酌。
(三)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 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 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 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
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經查: 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有一高約6層 樓,目前閒置未用之水塔及其構造物,其四周已被同段33 5、283、282、281、280、276、275、274 、285-1、285- 4;285-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包圍,僅南方經由同段285- 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283地號土地,再經由335地號 土地,與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3段53巷相通外,四周並無 其他聯外通行之道路,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詳本院卷第16至20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確認屬實(詳 本院第90至118頁)。而該28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 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一方為285-5地號土地上 的圍牆,一方為被告系爭 28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目前 有被告設置的鐵門(其上有鐵皮圍籬,該鐵門內側有設置 鐵閂,鐵閂附近有正方形開口,其上掛有一活動式鍊條鎖 ),該缺口寬度約為 81公分,再由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 場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 100頁),搭配如附圖(即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可知,該 照片以紅色尼龍繩形成之三角形區域,即為原告所有之28 4地號土地,紅色尼龍繩左側的長條形區域為同段285-5地 號土地(因該土地所有權人對原告擁有通行權並不爭執, 故原告並未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而綠色尼龍繩與紅色 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則為方案一編號A(面積 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案區域。經以原告提供之 機車在現場作測量,該機車後視鏡寬度(為該機車最寬距 離)為79公分(詳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7、18勘驗照片,本 院卷第109、110頁),由本院勘驗筆錄編號16現場勘驗照 片所示(詳本院卷第 108頁),上開缺口所形成之通道, 僅能容納1台機車進入原告所有之284地號土地(該缺口客 觀上已難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通行),原告亦主張其 有利用機車進入其所有 284地號土地之需求,以現代人對 動力交通工具之倚賴性,原告主張需利用機車進入其所有 284 地號土地,係屬符合原告個人主觀性及一般通常人客 觀性的需求,自屬合理。而以上開缺口寬度為81公分,及 原告提供機車後視鏡寬度為79公分以觀,原告提供的機車 僅以小於缺口寬度 2公分之距離,得以通過該缺口,再者 由本院勘驗筆錄編號21至25現場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11 3至117頁)可知,該缺口處存有高低差,實際測量約有 5 公分,被告建物後紗門打開後下端與地面及與高低差間的 距離,前者為 4.5公分,後者為13公分。顯然,該高低差
的形成,係被告為使其建物後紗門得以開啟所設置,然該 高低差已足以使機車進入原告所有 284地號土地時形成顛 簸的狀態,參以原告為女性,且其自陳在騎乘機車時,其 力道及穩定度無法如同成年男性,因此如仍侷限原告僅能 通行本院勘驗筆錄編號8現場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100頁 )紅色尼龍繩左側的長條形區域即同段 285-5地號土地, 不得跨越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 ,即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無異要 求原告騎乘機車自缺口進入後,仍需戰戰競競的通行至自 己所有之284地號土地,否則即會侵入到被告所有系爭283 地號土地,即便依被告提供其於104年3月27日所拍攝之照 片,並主張其已用水泥將該高低差填成斜坡,然該斜坡並 不能因此使原告機車的行駛變成絕對的平穩順遂。反觀本 院勘驗筆錄編號16勘驗照片(詳本院卷第 108頁)可知, 機車在通過同段285-5地號土地,到達原告所有之284地號 土地前,被告如能提供本院勘驗筆錄編號 8勘驗照片所示 由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方 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將 使原告機車行駛的寬度保有 1公尺的距離,不僅平穩、安 全,亦係人性化的考量,而使原告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況且,由被告在其系爭 283地號土地,有堆放不鏽鋼鐵櫃 、洗衣機、瓦斯鋼瓶及垃圾桶、牆壁上有設置熱水器,其 所置放的位置,均未超過本院勘驗筆錄編號 8現場勘驗照 片,綠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繩所形成之小長條形區域,即 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 之土地範圍(詳本院卷第100、108頁),顯然為對鄰地即 被告所有系爭 28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 原告主張的通行方案(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編號B,面積1.21平方公尺, 該複丈成果圖將之誤載為被告主張之方案),搭配本院勘 驗筆錄編號 9之現場勘驗照片(即藍色尼龍繩與紅色尼龍 繩所形成之三角形區域,詳本院卷第 101頁)可知,此將 影響被告現有的洗衣機、垃圾桶無處置放,且該多出之區 域,並不在機車行進動線之範圍內,徒增加鄰地即被告所 有系爭 283地號土地無謂的損害,顯然並非對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故本院認本件合理之通行方案,應為附 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方 案。
(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在同段 285-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
爭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一方為285-5地號土地 上的圍牆,一方為被告系爭 28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設 置鐵門及鐵皮圍籬,該鐵門內側有設置鐵閂,鐵閂附近有 正方形開口,其上掛有一活動式鍊條鎖等情,並不爭執, 復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 103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來的時候,如果我們 在家都開門讓他進去。」;「訴訟過程中我也沒有不讓原 告通行,我願意給原告鑰匙,讓原告自由進出。」等語( 詳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然,被告除設置上開鐵門及鐵 皮圍籬外,並有在將鐵門上鎖之事,該設置鐵門、鐵皮圍 籬,確實會妨阻原告所有 284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除去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回復如(起訴狀原證 6)照 片編號 1所示矮門(依原告所述即拆除原告設置鐵門、鐵 皮圍籬,回復如《起訴狀原證6》照片編號1所示矮門,故 拆除上開鐵門、鐵皮圍籬,係在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範 圍內),因系爭鐵門、鐵皮圍籬,大部分不在被告所有系 爭 283地號土地,被告本無權設置,且該系爭鐵門、鐵皮 圍籬,係因妨阻原告所有284地號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 ,而應予以拆除。因此,被告自無權再行回復原告所主張 之矮門,且該矮門並非原告通行權之所需,原告亦無權要 求被告回復,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設置鐵門妨害原告之自由,被告之 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因住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 巷 0號從事水電之陳清標、曾素娥夫婦,曾與原告談妥承 租與其房屋相連空地及水塔下方 1樓室內部分,每月租金 1000元,年繳優惠5000元,原告亦請其代向鄰居詢問,原 告的14坪土地租給數戶鄰居,渠等自理分租細節,每月交 付原告5000元,曾素娥可能得知被告要圍地設門,原告難 以支配自己土地,無法管到土地有無被占用,致各該鄰居 心生無須承租就可使用土地之念,因此曾素娥於簽約前夕 電知原告有他地可用,不承租原告之地,此已使原告受有 租金損害,又被告所設鐵門,剝奪原告應有「自由」之人 格權,或訴訟需經年累月,至原告依法取得通行權益為止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有5萬元以上,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 5萬元之損害。惟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 件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 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
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 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慰藉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被告設置鐵門、 鐵皮圍籬,固然有影響到原告對其所有 28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支配,然並未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何加 害行為,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 疑不足,以103年度偵字第1600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 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73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0、62、63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人格權遭遇侵害,請求慰藉金之 損害賠償。再者,原告並未證明有因被告設置鐵門、鐵皮 圍籬,致其受有無法出租 284地號土地之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2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編號A(面積0.39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堆放任何物品 ,妨害原告通行。被告應容許原告於上開土地,得埋設自 來水、電力、電信、瓦斯管線。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 外缺口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如本院卷第 93頁本院104 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編號1照片所示)拆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回復如起訴狀原證 6照片編號1所示之矮門《不包括拆除鐵門及鐵皮圍籬部分 》及請求給付 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就此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拆除設置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283地號土地所形成之對外缺口 之鐵門及其上鐵皮圍籬(如本院卷第93頁本院104年3月12日 勘驗筆錄編號1照片所示),該鐵門及鐵皮圍籬估計約價值2 萬元,為合計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
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 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委任具專業法律背景之訴訟代理人, 且係因原告起訴後,被動前來法院應訴,對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可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規定, 顯然並不知悉,衡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乃攸關被告之 訴訟利益,在衡平原則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確認通行權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按財產權之訴訟,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聲請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者,僅為給付之訴,確認通 行權之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原告誤為假執行之聲請,即非 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