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王榮輝
訴訟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
被 告 王榮峰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1平方公尺)、同小段161-3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1、2、3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32.14平方公尺、4樓增建部分面積為66.5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25平方公尺)、同小段161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建物(面積:46.9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41平方公尺)、同小段161-3地號(起訴狀誤載為160 -3地號,地目:建,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含同小段1385建 號及附圖所示增建部分)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 25平方公尺)、同小段161地號(地目:建,面積:13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之判決,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測量之結果補充更正請求 遷讓返還之建物面積,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 積:41平方公尺)、同小段161-3地號(地目:建,面積:
30平方公尺)土地暨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含附圖所示增建部 分,1、2、3樓增建部分面積各為32.14平方公尺、4樓增建 部分面積為66.59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地目:旱,面 積:25平方公尺)、同小段161地號(地目:建,面積:13 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一層鐵皮造建物( 面積:46.92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 自民國(下同)103年1月22日起至將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 、第二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 拾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之判決,就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其主張請求 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遷讓及拆屋還地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 ,與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同小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房屋,整編前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沙 鹿鎮○○路00000號)(上述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及坐落同小段160-4、161地號土地原均為兩造之母 王洪桂枝所有(上述土地4筆及1385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無償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在系爭160-4、 161地號土地上搭建臨時鐵皮造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 。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於102年間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俾將 價金分配予兩造及訴外人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兄 弟,先向被告詢價被拒後,乃以被告已另購房舍、僅將雜 物堆置於系爭建物無繼續使用必要,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嗣因兩造兄弟中僅原告有意願購買系爭不動產, 故兩造之母王洪桂枝乃於102年8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予原告,並於102年10月22日(起訴狀誤載為102年10月28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其餘兄弟則持母親王洪 桂枝之存摺自行領取價金分配之。
㈡兩造之父王萬生生前為免子女怠惰,於79年1月25日委由 原告代筆書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並要求兩 造母親王洪桂枝及兩造等五兄弟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其 中決議㈠④雖載「王榮峰現居之房屋(臺中縣沙鹿鎮○○ 路00000號)依租賃關係行之。」,然事實上被告與母親 王洪桂枝並無租金數額之約定、並無租賃意思表示之合致
,長年來被告亦無給付租金之事實,被告與母親王洪桂枝 就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應屬無償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在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 上搭建系爭鐵皮屋,亦屬無償借貸關係。詎原告向母親買 受系爭不動產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奈因被告要 求之搬遷費用過鉅,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已背負龐大銀行 貸款,實已無力負擔,雖經家族親人多次協商仍無效果,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 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不 動產返還原告。
㈢系爭會議記錄之性質,固屬「父母就所有財產(含借名登 記於子女部分)之生前分配協議」,對兩造眾兄弟有拘束 力,然被告認系爭協議書所載財產全數為兩造之父所有, 母親王洪桂枝無財產、亦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原告則不 能認同。兩造母親王洪桂枝雖高齡90,但身體硬朗、意識 清楚、無小腦萎縮病史,僅因雙腳退化性關節炎問題至醫 院就診並申請巴氏量表,而母親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乃母親、五兄弟按父親生前財產分配意旨共同參 與辦理及決定售價,被告亦三次委託其配偶偕同母親等人 前往銀行辦理價金分配轉帳事宜,被告因訟質疑母親意識 能力,實屬不該。再被告、母親、眾兄弟已按系爭會議紀 錄本旨出售系爭不動產、分配價金,則縱母親與被告間曾 有租賃關係,被告亦有廢止租賃關係之默示表示;倘認該 租賃關係仍存在,原告亦以書狀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不動產。
㈣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財產,乃兩 造父親在世時主導分配完畢,並非被告主動為之。又兩造 母親與兩造及其餘兄弟5人於84年底雖曾同意將系爭房地 作價1,500萬元分由被告取得,價金由被告自臺中市梧棲 區生裕紡織廠(下稱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 抵,然該約定早已解除,蓋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原登記狀況 為:坐落梧棲區民生段275、275-1地號土地全部登記為兩 造父親所有,同段336、336-1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兩造母親 2分之1、借名登記被告名下2分之1,借名登記被告名下部 分,兩造父親生前於79年間即主導分配於五兄弟各10分之 1,登記兩造父親名下部分,於兩造父親亡故後85年間由 眾兄弟分配各5分之1,僅餘兩造母親名下部分約400坪, 以市價每坪4萬元計算,被告將來可得分配之權利僅320餘 萬元,不足扣抵所謂1,500萬元之價金,且兩造及其餘兄
弟前分配生裕紡織廠土地時,並無扣抵被告所稱1,500萬 元價款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述以系爭房地作價1,500萬元 由被告分得之協議,早已解除。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已90高齡,平時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話 顛顛倒倒,更因小腦萎縮難以自理生活,平常除由擔任醫 生之原告負責日常醫療外,於100年間更經梧棲童綜合醫 院出具巴氏量表,據以申請外籍看護,兩造母親是否能認 知其出售不動產予原告,誠有可疑。被告接獲本件訴訟通 知後,曾詢問兩造母親,母親親口向被告表明沒買賣、沒 蓋章,原告如何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實有疑問。 且兩造母親於鈞院勘驗時,已說明兩間房子要自己住、沒 有出售,後雖改稱有出售房屋,但對出售金額、時間均無 法正確說明,顯不合理。系爭不動產既係留供兩造母親養 老用,兩造母親無須用錢,並無賣屋之必要。
㈡依系爭會議紀錄,兩造父母及兄弟五人係約定母親之系爭 不動產以後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五人平分,兩造母親顯然 不可能獨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且上揭會議紀錄係兩造父親 王萬生恐其身後兒子爭產,故特由兩造父母王萬生、王洪 桂枝與王榮峰、王榮春、王榮裕、王榮輝、王榮昌兄弟五 人,就分別登記於王萬生、王洪桂枝、王榮峰、王榮春名 下之土地及房屋為分配,並經上開與會7人同意簽名,故 系爭會議紀錄對兩造父母及兄弟均有拘束力,而由系爭會 議紀錄㈠②「父、母親的土地部分,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 」、③「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之規定,兩 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權,原告明知有上 揭會議紀錄存在,且同意決議內容,自亦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另被告已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內容,將名下梧 棲區民生段336、3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成五 等分,由兩造及其餘兄弟共五人平分各持有10分之1,原 告卻無視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之約定,以不詳方法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要求被告遷讓房屋,誠不合理。 ㈢兩造父親於84年底辭世後,兩造與其餘兄弟共五人邀集母 親開會,同意依父親生前遺願,將系爭房屋作價1,500萬 元分由被告取得,價金由被告自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 之權利扣抵,與系爭房屋毗鄰之沙鹿區台灣大道七段791 號房屋(下簡稱791號房屋)則作價2,500萬元分由原告取 得,因原告認價錢過高不願接手,改由王榮春取得該791
號房屋,價金亦由其自生裕紡織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 抵,隨後五兄弟在母親見證下簽立協議,送訴外人蔡慶隆 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詎當夜原告又反悔,要求母親自 代書處取回移轉登記資料,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 造於父親在世時,共同簽立會議紀錄,於父親亡故後,又 合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縱原告事後片面自代 書處取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亦不影響母親、兩造 與其餘兄弟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合意,被告仍得 主張原告需辦理所有權移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 告。
㈣依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④「王榮峰現居之房屋(臺中縣沙 鹿鎮○○路00000號)依租賃關係行之。」之約定,被告 與兩造父母及其餘兄弟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縱認 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租賃關係存在於 被告與母親間,惟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間亦存有租 賃關係。原告雖以被告未給付租金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 然不論系爭房屋或原告現所居住之791號房屋或生裕紡織 廠(已停業)之土地,依系爭會議紀錄,都是由五兄弟平 分,而五兄弟中老二王榮春、原告使用791號房屋,老三 王榮裕、老五王榮昌利用工廠土地開設工業社,亦均未支 付租金,顯然係以互相使用房地、互抵租金,被告居住系 爭房屋並非全無對價。另兩造父親於80年間工廠停業後, 收入減少,曾要求被告每月支付6,000元租金,被告均如 期支付,直至父親將工廠廠房出租有收入後才停止,且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自始即由被告支付,亦等同租金。況依系 爭會議紀錄,就系爭不動產被告與父母及其餘兄弟間有租 賃之合意,雖未明確約定租金,惟非不能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定租金之多寡,並得依民法第493條前段規定訂 租金給付期,非租賃契約即無效。
㈤被告係基於贈與關係而自母親處取得2,829,000元,並繳 納贈與稅,與原告所稱分配土地買賣價金無關。況依原告 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末頁所載「買賣總價金實際是新台幣三 千五百萬元,兄弟分配款每人為新台幣柒佰萬元正」,與 本件原告所稱買賣價金不符。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母王萬生、王洪桂枝計生育有 兩造與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子及王美鑫、王美惠 、王美如等三女。
㈡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房屋 (含同小段1385建號及附圖所示增建部分)及同小段160 -4、16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母王洪桂枝所有,王洪 桂枝於102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160-14、161-3地號土地暨其上系爭臺灣大道七段793 號房屋(含附圖所示增建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系 爭160-4、161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上之一層 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現亦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㈣兩造之父母王萬生、王洪桂枝與兩造及王榮春、王榮裕、 王榮昌於日期為79年1月25日之會議紀錄上簽名,該會議 紀錄之「決議」記載「…③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弟 平分。④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台中縣沙鹿鎮○○路000 00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
㈤王洪桂枝自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共贈與被告 300萬元(未扣除贈與稅)。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王洪桂枝是否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王洪桂枝是否有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
㈡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被告是否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160-14、16 1-3地號土地暨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揭房地返還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 上揭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向兩造之母王洪桂枝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則抗辯系爭會議紀錄拘束兩造之 母及兩造與其餘兄弟,兩造之母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 處分權,且兩造母親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等語。 經查:
㈠兩造之父王萬生於79年1月25日召集兩造之母王洪桂枝與 兩造及王榮春、王榮裕、王榮昌等五子作成系爭會議紀錄 ,就兩造父母就所有財產(含借名登記於子女部分)為生 前分配之協議,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被 告抗辯兩造之母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無非以 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載明「母親的房屋,以後由五位兄 弟平分。」等語,為其論據。是本件首應究明者即為系爭 會議紀錄之決議有無剝奪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
處分權之意?查,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固有「母親的房 屋,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之記載,參照系爭會議紀錄 討論事項「㈡房屋事項:竹林段161號,房屋2間洪桂枝保 留」、決議㈠④「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依租賃的關係行 之。」之記載,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③所載上開內容之真 意,應係登記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之系爭房屋及791號 房屋,由兩造母親保留其所有權以做為養老之用,絕無剝 奪兩造母親王洪桂枝系爭不動產處分權之意,否則逕將登 記兩造母親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按分配比例移轉登記於受分 配之兩造等五兄弟即可,要無特為保留、並於系爭會議紀 錄決議㈠③特別載明「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復於決議 ㈠④載明「依租賃關係行之」以強調使用人雖得使用,但 所有權仍屬母親所有,俾使母親得請求返還之必要。且按 之父母生前為財產之預先分配時,為保留部分財產所有權 之記載,乃係因恐日後缺乏養老資金,故保留部分財產所 有權俾得自行處分以供自己所需,如認系爭會議紀錄決議 ㈠③係使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之意, 則兩造母親如有欠缺養老資金之情事,徒有系爭不動產卻 不得為處分,以所得資金供自己所需,如何能達保障兩造 母親養老所需之目的?另參照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②記載 「父、母親的土地部分,以後由五位兄弟平分」,與系爭 會議紀錄決議㈠③同樣係記載「以後」方歸五兄弟平分, 顯與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①之記載不同,且核諸系爭會議 紀錄決議之實際執行情形,借名登記訴外人王榮春及被告 名下之土地部分,於簽立系爭會議紀錄後,旋依系爭會議 紀錄決議㈠①之約定,分別於79年4月、6月間即按比例移 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共有,原登記兩造父親名下 之梧棲區民生段275、275-1地號土地,乃係在兩造父親王 萬生84年11月13日死亡後,方於87年間依系爭會議決議㈠ ②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餘兄弟五人按應有部分各 5分之1分別共有,而登記在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名下之民生 段336、33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現仍登記為王洪桂枝所 有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 產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7-70頁、152-153頁), 足見兩造父、母雖於79年1月25日即預為生前財產分配, 然絕無使兩造父、母就屬於自己之財產喪失處分權之意, 系爭會議紀錄決議㈠②③之真意,乃係指兩造父、母仙逝 以後,各該財產如尚存在即由五兄弟平分之意,絕非兩造 父、母在世時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意甚明。從而,被告 抗辯兩造之母王洪桂枝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洵不足採
。
㈡原告主張於102年8月28日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買受系爭不 動產,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為佐證。被告雖以兩 造母親王洪桂枝意識狀態不穩定,且罹有小腦萎縮症,恐 無法認知出售不動產予原告等語為辯。然查,被告抗辯兩 造母親王洪桂枝罹有小腦萎縮症,無非以兩造母親王洪桂 枝曾於100年間向梧棲童綜合醫院申請出具巴氏量表,據 以申請外籍看護,為其論據。惟查,兩造母親王洪桂枝並 無小腦萎縮症之診斷或病史,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03年7月16日(103)童醫字第1071號函在卷可按 (本院卷113-114頁),而童綜合醫院前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巴氏量表亦僅記載王洪桂枝有雙側退化性膝關節炎、 糖尿病、狹心症,且已年邁,故需人協助日常生活,亦有 王洪桂枝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復卷可稽(本院卷37-3 9頁),被告抗辯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有小腦萎縮症病史致 無法認知出售不動產予原告云云,已難逕採。而兩造母親 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參外,並有經本院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可按(本院卷 55頁),且本院勘驗現場時,經與王洪桂枝對談之結果, 王洪桂枝就本院所提問題均能理解、且對達流暢,僅有少 部分問題稍有停頓思考,亦有勘驗筆錄(本院卷73-75頁 )在卷可按,兩造母親王洪桂枝亦無無法理解外界事務之 情事。又王洪桂枝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詢以有無出售系爭 不動產暨價金等,回答雖有反覆,然就伊所有房屋,於伊 在世時伊可自由處分,伊因恐兩間房子日後分給五個兒子 無法公平分配,所以伊想趁伊眼睛還看得到把房子賣掉, 以所得價金給五個兒子平分,房子換現金兒子才能平分等 情,則始終陳述明確、同一,參照兩造母親將系爭不動產 出售予原告、原告陸續給付價金後,被告與其餘兄弟王榮 春、王榮裕、王榮昌等四人即先後自母親王洪桂枝受贈現 金各300萬元(未扣除贈與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付款簽收表在卷可考(本院卷41-45頁),顯見被告 與其餘兄弟王榮春等人對王洪桂枝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 告乙節,均知之甚詳。被告雖以自母親王洪桂枝處取得金 錢係基於贈與關係,與系爭不動產無關等語為辯。然系爭 不動產既為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王洪桂枝並得自由處 分,已詳如前述,則王洪桂枝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 金分配於眾子,當然僅能以贈與之方式為之,且參之系爭 不動產買賣後,自102年11月4日至103年1月6日受王洪桂 枝贈與金錢者僅有被告及其餘兄弟王榮春、王榮裕、王榮
昌等四人,不包含原告在內,被告所受贈與如非王洪桂枝 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當無受贈人獨排除原告之理, 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實際僅受贈與2,829,00 0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700萬元不符,抗辯原告與 兩造之母王洪桂枝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然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王洪桂枝在世時有獨立處分之權, 已詳如前述,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出售系爭不動產後,如 何處理、支配出售所得價金,自有自行決定之權,要非兩 造及其餘兄弟所得置喙,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 而,原告主張基於與兩造母親間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洵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屬無權占有。被告 則抗辯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且依先前協 議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所有等語。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 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租賃契約之成立,乃以契約當事人就 租賃物與租金達成合意為其前提。被告既抗辯就系爭房地 有租賃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就其與兩造母親王洪桂枝間 有租賃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抗辯與兩造 母親王洪桂枝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無非以系爭會 議紀錄於決議㈠④記載有「王榮峰現居住之房屋(臺中縣 沙鹿鎮○○路00000號)依租賃的關係行之。」等語,為 其論據。惟查,系爭會議紀錄於決議㈠④之上揭記載之用 意,僅在強調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兩造母親王洪桂枝所有 ,王洪桂枝得請求使用人返還,已如前述,該記載自尚不 足為被告與母親王洪桂枝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之 證據,被告雖抗辯歷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 ,可視為租金之給付,然所謂租金乃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 之對價,代為繳納房屋稅,顯非被告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對價,而被告亦不否認除代母親王洪桂枝繳納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外,歷年來並未給付租金予母親王洪桂枝,足見被 告與母親王洪桂枝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被告雖另以非不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前
段規定定租金數額及給付期等語為辯,然此與租賃係屬契 約關係,基於私法自治,應由契約當事人合意之本質相悖 ,尤不足採。
㈡被告復以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84年底已同意將系爭房 地作價1,500萬元分由被告取得,價金由被告自生裕紡織 廠之土地可分得之權利扣抵,抗辯系爭房地應屬被告所有 。查,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84年底有上開約定,固為 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辯稱該約定早經解除等語。經查, 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為上開約定後,原登記兩造父親名 下、生裕紡織廠坐落之土地即梧棲區民生段275、275-1地 號土地,在兩造父親王萬生84年11月13日死亡後,於87年 間乃係依系爭會議決議㈠②之約定,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 餘兄弟五人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分別共有,現僅剩登記在 兩造母親王洪桂枝名下之民生段336、336-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仍維持原登記狀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已如前述,兩造與母親及其餘兄弟於王萬生過世後、處 理登記在父親王萬生名下生裕紡織廠土地時,兩造及其餘 兄弟五人乃係平均分配,並未以被告應受分配之土地扣抵 系爭房地價款,亦未以王榮春應受分配之生裕紡織廠土地 扣抵791號房屋作價之2,500萬元,足見兩造與母親及其餘 兄弟早已協議不執行84年底將系爭房地及791號房地分別 作價歸被告及王榮春取得之約定,否則當無事後仍將生裕 紡織廠土地平均分配而未扣除扣抵額之理,被告抗辯系爭 房地應歸其所有,亦不足採。
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正當 權源,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既基於買 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不動產,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 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 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 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被告 所占有之系爭不動產均面臨沙鹿區台灣大道七段,為沙鹿 區進出臺中市中心市區○○道0號之最重要幹道,距離系 爭不動產約100公尺有變電所、竹林國小,距離約300公尺 處有黃昏市場、超市、大賣場、戶政事務所、區公所等, 為兩造所陳明,系爭不動產不但位居交通要道,且生活機 能健全,而被告復以系爭房地供經營照相館使用,被告占 用系爭房地獲有營業利潤,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所得利益 顯較僅供居住為高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3年1月 22日起、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洵屬適當。而系爭160-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338元,系爭161-3、160-4、161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 現值574,500元,分別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 在卷可憑,則系爭不動產之申報總價為1,051,558元(計 算式:41㎡4,338元+〈30㎡+25㎡+13㎡〉4,400元 +574,500元=1,051,558元),按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 息10%計算後,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數額即為105,156元(計算式:1,051,558元10%=105,1 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1 月22日起至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105,155元,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160-4、1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將 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05,15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