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64號
TCDV,103,訴,3264,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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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謝華卿
       王頌儀
複 代理人  陳建宏
       程秀萍
被   告  許姵璇
       許炎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法律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 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曾約定關於本件債務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放款 借據影本可憑,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 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姵璇前就讀靜宜大學時,邀同被告許炎民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一紙,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1年9 月13日止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13筆,借款金額合計728,90 0元,其訂約及撥款日期詳如起訴狀附表,並約定於教育階 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開始,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與教育部 議定之利率計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 經原告轉為催收項時,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原告之就學 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



103年3月25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息1.83%另加計年率 1%固定計算後為2.83%。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對應付 而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本件之基準日為102年1月25日,應還款起日為103年2月25日 。詎被告許姵璇就前開借款自103年4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 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 欠本金723,5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542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 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撥 款通知書影本13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助學貸 款利率資料表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前開 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許姵璇邀同被告許炎民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被告許姵璇既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許姵璇許炎民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8,050 元(含裁判費7,9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本金金額│餘欠金額│訂約日期│撥款日期 │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違約金│
├──┼────┼────┼────┼─────┼────────────┼───┼───┤
│ 1 │64,312 │58,954 │95.8.30 │95.12.14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自 │
├──┼────┼────┼────┼─────┼────────────┼───┤103.4.│
│ 2 │61,061 │61,061 │96.2.7 │96.5.9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26.起 │
├──┼────┼────┼────┼─────┼────────────┼───┤至清償│
│ 3 │64,332 │64,332 │96.8.27 │96.11.27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日止,│
├──┼────┼────┼────┼─────┼────────────┼───┤逾期在│
│ 4 │63,782 │63,782 │97.2.12 │97.5.6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6個月 │
├──┼────┼────┼────┼─────┼────────────┼───┤以內者│
│ 5 │64,572 │64,572 │97.8.12 │97.11.26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按借款│
├──┼────┼────┼────┼─────┼────────────┼───┤利率百│
│ 6 │64,572 │64,572 │98.2.2 │98.4.28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分之10│
├──┼────┼────┼────┼─────┼────────────┼───┤,超過│
│ 7 │65,670 │65,670 │98.8.31 │98.11.26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6個月 │
├──┼────┼────┼────┼─────┼────────────┼───┤者就超│
│ 8 │30,670 │30,670 │99.2.23 │99.4.30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過部分│
├──┼────┼────┼────┼─────┼────────────┼───┤按借款│
│ 9 │30,670 │30,670 │99.8.5 │99.11.23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利率百│
├──┼────┼────┼────┼─────┼────────────┼───┤分之20│
│10 │67,470 │67,470 │100.1.31│100.4.21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計算。│
├──┼────┼────┼────┼─────┼────────────┼───┤ │




│11 │67,521 │67,521 │100.8.8 │100.11.25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 │
├──┼────┼────┼────┼─────┼────────────┼───┤ │
│12 │67,521 │67,521 │101.2.3 │101.4.19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 │
├──┼────┼────┼────┼─────┼────────────┼───┤ │
│13 │16,747 │16,747 │101.9.13│101.11.23 │自103.3.25.起至清償日止 │2.83﹪│ │
├──┼────┼────┼────┴─────┴────────────┴───┼───┤
│合計│728,900 │723,5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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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