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43號
原 告 林旺德
被 告 何孟女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3年11月 1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並交付於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暨自104年4月1日起至房屋遷 讓交還時止,每月支付15,000元給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對上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已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並持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取得系爭房屋全部所有權,惟該系爭房 屋並未點交,尚有被告居住於內。系爭房屋原本是原告74年 間買的,雖登記為兩造共有,惟被告並未負擔價金,後因被 告負債,銀行查封系爭房屋,原告為減輕被告債務負擔,且 能優先承買系爭房屋,不得已向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為了償 還房屋貸款,原告本擬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以支付貸款,被告 竟拒絕搬遷,致原告經濟週轉陷入困境。嗣原告於103年10 月25日寄發臺中市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然被告卻拒收並退回該存證信函,被告顯然拒絕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查以系爭房屋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底價800萬元為參考價,即
系爭房屋整棟價格應為800×2=1,600萬元,又原告因本件 法拍向台中二信貸款之年利率為2.5%,由此推算系爭房屋成 本一年為1,600萬元×2.5%=40萬元。次查,系爭房屋面對 10米道路,而系爭房屋一樓、地下層及騎樓共計22.6坪,若 出租當作店面,每月估計有22,000元之租金收入。因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二樓全部15坪,又遲延遷讓房屋,致使原告 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而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被告 曾主張系爭房屋隔壁32號租金每月僅15,000元,則原告同意 僅收被告一層樓租金每月5,000元,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3月31日止,共計四個月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萬 元,並另自104年4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交還時,每月支付15, 000元給原告。
㈢聲明:請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遷讓並交 付於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暨自104年4月1日起至房屋 遷讓交還時止,每月支付15,000元給原告。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以95萬元低價拍得被告於大墩六街之房屋,未告知被告 ,卻將尚欠土地銀行85萬元之欠款掛在被告名下,導致利息 暴增(11年間約300萬元),原告之說不攻自破。且法拍屋 之價金一定低於市價甚多,被告得到之剩餘款,無法養老, 原告稱被告得到高額剩餘款,顯非事實。被告並無在103年 11月15日前收到法院的撥款,如何搬遷?另被告並無與「管 理公司」、「海蟑螂」聯繫之事實,係原告覬覦被告之金錢 ,故意誣指被告之說。
㈡被告婚後所賺的錢全用在養家活口及和原告一起置產,並無 原告指控揮霍一事。景氣好壞並非被告能掌控,惟原告卻認 為凡是登記在原告名下都是正當投資,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 不當投資,失利了原告就以「離婚」做懲罰。原告不給付系 爭房屋之貸款,讓銀行拍賣系爭房屋,且原告在訴請離婚前 已向各銀行貸出巨額,且故意不付利息,待收到銀行支付命 令時,將之提出以證明原告負債大於資產,勝訴之後再一一 還款,被告束手無策,以致法院判決離婚時被告無法分配財 產,損失鉅大,之後原告再拿錢去買系爭房屋,顯然是原告 設計的。原告慣於鑽法律漏洞,矇騙眾人。是以,原告行為 是圖利自己,故意增加被告負債,於103年9月17日土地銀行 拍賣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償還土地銀行2,907,820元欠款, 依民法第1020條之1,原告對被告有詐害行為,被告依法請 求原告共同負擔2,907,820元之損失。 ㈢另查,原告收取三棟房屋租金已達20年,又出售二件房地產
,並在民族路「賴文鐘外骨科」任藥師至今,收入頗豐,卻 不支付家中生活費、伙食費等,且法拍拍得系爭房屋之資金 亦是足夠,何來週轉陷困境之說,原告擅於裝窮,欺騙法官 。被告雖有從原告那拿到747萬元,但因為原告之前就房屋 有欠款,要扣除300萬元,被告希望原告能還300萬元,被告 就願意搬走。
㈣再查,系爭房屋是被告與原告打拼來的第一棟房屋,系爭房 屋被告有付自備款,原告是拿被告的錢去買的。被告現住系 爭房屋二樓不到10坪臥室,並無作其他用途,況且屋內一切 設備裝潢、廚具、家具、家電用品等都是由被告賺錢花費給 全家使用,原告逼被告搬遷,惟原告30多年來使用費、租金 從沒付過,不為子女家庭購買所需,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765條,請求原告償還使用租金等費用約100萬元,以 補償被告為家庭之努力付出。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 金部分,查依行情隔壁房屋32號整棟租金也不超過15,000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明顯過高。被告只使用1、2樓,願以合理 價錢租下系爭房屋,另保留3、4 樓給原告居住,每月租金 5,000元即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共有,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62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拍賣,由原告聲明優先承買而於103年9月17日連同基 地以747萬元拍定買受,並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0月 7日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七字第56220號核發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103年10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年其房屋稅轉帳繳納證 明、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影 本在卷可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 執字第56220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上開主張被告拒不搬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民權利郵局 103年10月25日存證信函為佐,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之 主張堪予採信。依此,原告係經法院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且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 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是城市地方房屋租金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租 價年息10%為上限。而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總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該房屋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已無占有系爭建物 使用收益之權利,則被告仍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其 所為致原告無法就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參諸前 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返還予原告,並非無稽。參諸系爭建物於拍賣前估價之 估價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為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四層樓建物,建物現況勘查推估其建築日期距103年7月9 日鑑估當時約29年,座落基地單面臨路,面臨10公尺寬忠明 二街,基地臨街面寬5公尺,屬第二種住宅區,社區鄰近學 校或市場,均約500公尺範圍以內,忠明路有公車經過,堪 認交通便利,公共設施完備,發展潛力尚可等情,此有附於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6220號卷之陳漢江建築師事務所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佐以原告本主張以其委託仲介以每月2 萬2000元出租他人供作店面使用,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附近 之每月租金約為1萬5000元,其僅使用系爭房屋1、2層樓之 情,原告即表示其同意自103年12月3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 ,每月僅收1層樓租金5000元,共計2萬元,但之後將以4層 樓計收每月租金1萬5000元乙節,則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認原告上開主張,非不可採,爰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因未履行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 ,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以每月1萬5000元計算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 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