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2號
原 告 朱川台
訴 訟 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複 代 理 人 蕭珮郁律師
被 告 趙明發(國民
兼訴訟代理人 趙恩㼸(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恩㼸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被告趙明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地上建物)拆除騰空, 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因被告趙恩㼸僅居住使用系 爭地上建物,對該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乃於本院民 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⑴ 被告趙恩㼸應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⑵被告趙明發應將系爭 289-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斜線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之判決。核屬對被告趙恩㼸之訴部分為訴之變更 ,原告所為此項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之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故應認原告 所為前揭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符,而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8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 所坐落未辦保存登記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 之系爭地上建物為被告趙明發出資購買,現由其女即被告趙
恩㼸居住使用。惟系爭地上建物占有使用系爭289-8地號土 地,並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就其所有系爭 289-8地號土地完整使用之權利。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趙恩㼸遷出系爭 地上建物,被告趙明發則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將所占用之 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⑴被告趙恩㼸應自系爭地上建物遷 出。⑵被告趙明發應將系爭289-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建 物拆除,將上開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建物係被告趙明發出資向訴外人尹崇祿 購買而得,現該建物由趙明發之女即被告趙恩㼸居住使用。 趙明發當時有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289-8地號土地,嗣因出 賣土地之人過世,故未辦理過戶。系爭地上建物僅其中客廳 及前面臥室部分占用到系爭289-8地號土地,且趙明發確有 出資購買系爭地上建物,否則何以得使用該建物,被告並非 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8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28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 尺之系爭地上建物係被告趙明發所出資購買,現該建物由 其女即被告趙恩㼸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趙明發所出資購買,而現由其女即被告趙恩㼸 居住使用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 爭289-8地號土地,爰基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趙恩㼸應 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被告趙明發則應拆除該地上建物,返 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無權占用系爭28 9-8地號土地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 重點,顯在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289-8地號土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經查:
(一)系爭289-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之系爭地上建物係被告趙明發向他人出資購買 ,現由其女即被告趙恩㼸居住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系 爭地上建物現況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51 至56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記明勘驗筆錄及囑 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無權占用系爭289-8地號土地情事,並謂:
被告趙明發向訴外人尹崇祿購買系爭地上建物,當時並曾 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289-8地號土地,然其後因出賣土地 之人過世,故未辦理過戶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 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則被告即應就其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觀諸卷附被告所 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縣大雅鄉公所不動產監證 費繳款書、契稅繳納通知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書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頂多僅可證明被 告趙明發確曾於69年7月29日向訴外人尹崇祿購買系爭地 上建物,雙方並因此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然並無法據 此證明被告趙明發有其所稱向原告之父購買系爭289-8地 號土地情事。至於被告所另提出於65年4月12日書立之立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4頁),其內容固記載賣主尹崇祿因 急須用款,而將房屋1棟連同地皮以新台幣7萬元之代價出 賣予買主蘇鵬及朱自華2人等情。然因此項買賣之契約當 事人並非被告趙明發,故被告辯稱趙明發曾向原告之父購 買系爭289-8地號土地,僅因其後出賣土地者死亡致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是否屬實,自亦難執該份立契約 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切當證 據資以證明有何占有系爭289-8地號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自屬無權占有。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 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查系爭地上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建物 既係被告趙明發出資向他人購買,應認被告趙明發已取得 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玆系爭地上建 物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289-8地號土地,從而,原告 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趙明發應將系爭289-8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四)復按,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 勝訴之判決時,自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 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 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查系爭地
上建物雖係被告趙明發出資購買,然該建物現由其女即被 告趙恩㼸居住使用,既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並已訴請被告 趙明發拆除系爭地上建物返還土地,故為便於該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趙明發順利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以達 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收回系爭289-8地號土地之目的,則被 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一併請求占有系爭地上建 物之被告趙恩㼸自該建物遷出,於法自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趙明發出資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地上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289-8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負拆屋還地之義 務;又被告趙恩㼸居住使用系爭地上建物,應自該建物遷出 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據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趙恩㼸自系爭地上建物遷出,被 告趙明發則應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將上開斜線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