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火生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被 告 高榮寬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確 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1年8月6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101年平普 資字第072130號,為被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嗣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將上開抵 押權予以塗銷」,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本院 10 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82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伊為向被告借款,遂以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共新臺幣(下 同)330萬元之支票6紙交予被告,並提供伊所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擔保,但被告未曾交付330 萬元給伊,故兩造間無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伊得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以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票據之直接後手即被 告。詎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應 歸於消滅,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拍字第21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因被告抵押權人地位之存 在,造成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8月6日以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101年平普資字
第072130號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年7月31日向伊借款660萬元(即2筆各330萬元) ,同日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及其所有雲林縣東勢鄉○ 0○○地○○○段000號、新北段100號及新北段87號)各設 定最高限額33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兩造間如果沒有債權債 務關係,原告豈會簽發數紙支票予伊?原告又豈會將系爭不 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本件伊貸與予原告之款項, 伊已依原告之指示將其中4,501,615元匯至訴外人曾菁涓上 海銀行帳戶,餘額則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迄未清償借款,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以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及雲 林縣東勢鄉○0○○地○○○段000號、新北段100號及新 北段87號),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資向被告借款,並於當 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所需文件,各借款330萬元, 總計660萬元。其中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日收件並於同年月6日完成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金額為330萬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1月30日;清償日期:不定期;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其他擔保範 圍約定: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50萬元整。前揭土地及建物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需印章、印鑑證明及簽名均 為原告於被告經營之金元當鋪所簽。
(二)原告曾開立並於前揭借款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同日 即101年7月31日交付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號卷證物4所 示面額共計330萬元之6張支票,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號卷證物4所示面額共 計330萬元之9張支票,總計面額660萬元之15張支票予被 告。其中支票號碼CA8748382、CA8748381、CA8748384、 CA8748385、CA8748 386之支票(即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 21號卷,證物4第1頁上面2張支票及第2頁的3張支票),是 經原告同意由曾菁怡幫原告簽寫金額的。
(三)訴外人林鳳嬌為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訴 外人曾菁怡、曾菁涓2人為林鳳嬌及訴外人曾進欽之女兒 ,曾進欽為林鳳嬌之配偶。原告認識林鳳嬌、曾進欽、曾
菁怡及曾菁涓。
(四)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匯款4,501,615元至曾菁涓設於上海 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41203000142388號之帳戶內。(五)原告並未在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亦未擔任兆立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職務。原告曾與曾進欽及訴外人洪旺曾合 夥,並投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忠孝路教堂(但未得標),合 夥時有借用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原告與曾進欽僅 就下列得標的工程有合夥關係: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霧峰營運所辦公廳新建工程」、竹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 「下橫街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及臺中榮總「臺中榮總技 能訓練中心新建建築工程」、「臺中榮總外科微創手術訓 練中心增建建築工程」,原告與曾進欽共同向林鳳嬌借用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一)被告是否曾交付330萬元予原告,即 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匯款4,501,615元至曾菁涓帳戶,是否 為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二)被告是否曾於101年7月31日交 付現金1,702,385元予原告?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 態。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 被告得否對於原告實行抵押權,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此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 除去之,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 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於101年7月31日提供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以前述雲林縣土地為擔保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2年 1月30日;清償日期:不定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且於當日交付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9 張,及面額合計330萬元之支票6張予被告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 第1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6張 (見雲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6號卷一第60頁至第65頁、
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號卷第1頁至第 11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伊雖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伊亦未指示 被告將借款4,501,615元匯至曾菁涓帳戶,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證人曾進欽於雲林地院證稱以:我與原告合夥承包3件工程 ,....我是土木技師,我以技術與原告合夥,我沒有在管 錢,原告在工地現場管理所有的事務,包括現場的派工, 此外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先由原告簽核後,由技師簽核 ,之後送到兆立營造負責人林鳳嬌處開出支票,再送到會 計曾菁怡處作帳,公司會計帳中都有原告的簽核,原告簽 名的欄位是工務主管。原告是工地的負責人,沒有原告的 簽章就不會作會計帳出去,原告簽核後,林鳳嬌只是開出 支票。原告簽過的,我們都會准,合夥期間有使用曾菁涓 帳戶的款項支付工程款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第10頁 背面至第13頁)。
⑵證人林鳳嬌於雲林地院證稱以:我是兆立營造之負責人, 兆立營造曾經跳票,所以現在支付工程款都是用兆立營造 及曾菁涓的帳戶直接電匯,或用曾菁涓的支票。原告與曾 進欽有合夥營造生意,都是使用兆立營造名義,總共3件工 程,曾進欽為土木技師,故由曾進欽出技術,原告出資金 ,原告和曾進欽有講好,原告的資金都匯入曾菁涓的上海 銀行帳戶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 。
⑶原告於本院陳稱以:伊與曾進欽是朋友關係,林鳳嬌是兆 立營造負責人,伊與曾進欽一起借用林鳳嬌名義合夥承包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足見原告與曾進欽有 合夥承包工程之關係,且借用兆立營造名義承包。 ⑷證人曾菁怡於雲林地院證稱以:我在兆立營造擔任會計及 行政助理,給付工程款不是由我負責,我只負責記工地的 帳及負責跑郵局及銀行轉帳,我清楚給付工程款給何人。 原告並未經手兆立營造的財務,但是原告會看帳,也知道 付款給誰。原告與曾進欽是合夥人,合夥工程有竹山下橫 街職務宿舍工程、霧峰自來水公司工程、臺中榮總工程。 原告與曾進欽合作工程,有關工程款部分是由我作帳目等 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第6頁至第10頁,卷三第54頁至第 60頁)。
⑸證人曾菁涓於雲林地院證稱以:兆立營造的帳務由曾菁怡 負責,我有開立帳戶供兆立營造使用,我將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交給曾菁怡,並同意由曾菁怡去使用。因當時林鳳
嬌、曾菁怡、曾進欽都信用破產,無法使用他們自己的帳 戶,所以才使用我的帳戶。原告是曾進欽的朋友,他有與 曾進欽一起合夥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第5頁至第6頁 )。
⑹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曾菁涓就原告與曾進欽合 夥3件工程,原告清楚工程款支付之金額及對象,及工程款 之支付乃係使用曾菁涓之帳戶等節,證述互核一致,此外 並有存證信函、律師函、總結算明細表、總結算表、工程 估驗單、試算表可考(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第24頁至第27 頁、第29頁至第103頁),堪信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 菁怡、曾菁涓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又依證人曾菁怡所製作 之原告匯入款明細所示,原告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1年10 月31日止,至少匯入29,051,455元用以支付履約保證金、 工程材料費、辦公用具、空污費等(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 第35頁),益徵證人林鳳嬌證稱原告與曾進欽合夥營造工 程,由原告負責資金等證述,亦非子虛。
⑺再者,證人林鳳嬌於雲林地院證稱以:原告拿其在雲林縣 東勢鄉的土地去被告開設的金元當鋪借款並設定抵押擔保 只有一次,我有在場,但地號及日期忘記了,當場有請被 告將原告借的錢匯至曾菁涓上開帳戶,當時有遇到女性代 書助理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大約是中午前到金元當鋪, 過了中午12點才離開,當天在場的人有原告、被告、我、 曾菁怡、原告的太太鄭秀美及1名女性代書,代書還帶一 個小孩,大約2至4歲,代書是後來才來的。當天去向被告 借錢是因為要付工程票款。當天借錢除了設定抵押權,還 有提供支票,支票是現場原告拿出來請曾菁怡寫的,原告 蓋印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一第114頁至第117頁,卷三 第46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曾菁怡所證稱:原告拿土地 去金元當鋪抵押借款那天我和林鳳嬌有一起去,日期忘記 了,哪裡的土地我不清楚。據我所知原告拿土地去金元當 鋪抵押,就我在場的那一次,當天我是將近中午到金元當 鋪,當時在場的有我、林鳳嬌、被告、原告、原告的太太 。後來有一個女生拿文件進來,有蓋印章,核對一些文件 。當天就是去借錢,因為要支付合夥工程的工程款。因為 是以兆立營造名義標工程,工程款支票是以曾菁涓為發票 人,所以才由林鳳嬌去處理。又因為工程款支票是開曾菁 涓的名義,所以要被告把錢匯入曾菁涓的帳戶。曾菁涓之 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提款卡有時在林鳳嬌那裡, 有時若要跑銀行的話則在我這裡。當天我有替原告填寫提 供給被告作擔保的支票,供擔保支票的發票人是原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21號卷第1頁第1、2張, 面額各為61萬元;第2頁第1、2、3張,面額各為61萬元; 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一第41頁第2、3張,面額各為62萬元、 65萬元的支票,是現場原告把支票拿給我叫我填寫金額的 。原告拿土地去向被告借錢時,是以到期的工程款票款金 額,再加上勞健保、工程零用金去借款,而不是以一個整 數去借錢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第6頁至第10頁,卷 三第54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再參以兆立營造於101 年7月31日因合夥工程共需支付票款26張,金額高達4,212 ,844元,有應付票款明細在卷可考(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二 第109頁)。則101年7月31日合夥工程確有資金需求,原 告亦自承部分交予被告之支票係委託曾菁怡代為書寫金額 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一第111頁),衡情本件提供被 告作擔保之支票,其發票人為原告,若與合夥工程無關, 與兆立營造無涉,應無委由擔任兆立營造會計之曾菁怡代 筆之理,是認林鳳嬌、曾菁怡證稱101年7月31日原告前往 被告經營之金元當鋪,目的係向被告借款以支付合夥工程 票款,故當場指示被告將錢匯入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等 語應為可信。
⑻證人王晴瑩於雲林地院雖證稱以:抵押權設定當場,原告 無人陪同,且其係在101年7月31日上午11時3分、40分、 49分領到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及四筆臺中房地之電子謄本 ,依其作業習慣,不會趕在中午時間前往客戶那裡簽契約 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一第52頁,卷三第41頁至第45頁 、第52頁、第53頁、第59頁反面),與林鳳嬌、曾菁怡所 為之證述不一,然王晴瑩在103年3月24日、103年12月15 日先後至雲林地院作證時,距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製 作時間101年7月31日分別已達1年8個月、2年4個月之久, 於此期間經手案件不計其數,則其是否能清楚記憶本件之 個別情形,即非無疑,且王晴瑩亦證稱其在金元當鋪之作 業時間僅需10分鐘(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三第44頁),且其 作業重點係在確認雙方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本人,是否確有 設定抵押權之意思,之後簽名、用印,則在時間有限之情 形下,對於非關作業重點之旁枝末節,是否為其注意範圍 ,能否如實記憶,顯有疑問。相較於此,為解決當日到期 之高額工程款支票,與原告一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當鋪借 款,且被告一反常情,要求提供不動產及支票供擔保之林 鳳嬌、曾菁怡,其經驗當更深刻而能清楚記憶,故認王晴 瑩之前開證述,應係時日久遠、業務繁忙之故而記憶錯誤 ,無可採信,而以林鳳嬌、曾菁怡證稱其等當日在場等語
方與事實相符。綜上,林鳳嬌、曾菁怡於101年7月31日, 原告前往被告經營之金元當鋪借款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 之時,確實在場乙節,亦可認定。
⑼證人王晴瑩復於雲林地院證稱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要簽 約前,我有確認原告要設定抵押權,其上原告的印文是原 告交給我的,簽名則是原告親簽。用完印之後,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由我們保管,再直接送地政事務所,因案件在雲 林,我們事務所要排時間到雲林辦理,所以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是於101年8月6日才送件至地政事務所。在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完印後,一直到送件以及到目前為止, 原告均未曾向我們表示有借款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見雲林 地院上開卷一第50頁背面至第55頁,卷三第41頁至第45頁 、第52頁、第53頁、第59頁背面),可知原告於101年7月 31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並未反應沒借到錢,要求停止 設定抵押權。就此,原告雖陳稱其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後 ,因考量被告之利息很高,故打消借款念頭,此外,因考 量日後仍可借款,故未急於取回支票,只將支票之發票日 塗掉等語。惟查,原告亦稱在本次設定抵押權之前,亦曾 向被告借款,當時只有提供支票即可借款,待清償時,被 告會返還支票,此外取得借款時,並無簽收任何收據等語 (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三第37頁背面),則原告既曾有上開 以支票向被告借款之經驗,理應知悉支票可作為借款證明 ,則其於簽發總金額高達66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後, 於未取得借款時,又豈可能輕忽而未取回支票?且未及時 要求停止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是原告陳稱其因考量日後仍 可借款,故未急於取回支票,只將支票之發票日塗掉等語 ,顯與常情相違,而不足採。
⑽原告另主張:其未保管使用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豈可 能指示被告將款項匯入等語,然如前所認定,本件借款之 目的係為支付合夥工程之工程款,而合夥工程之款項支付 ,依前揭證人曾進欽、林鳳嬌、曾菁怡證述,原告雖會經 手,但實際帳目付款係由曾菁怡處理,則將借款匯入曾菁 怡保管使用之上海銀行帳戶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
⑾原告再主張:曾菁怡所作之原告匯入款明細(見雲林地院 卷二第35頁),並未記錄101年7月31日由被告所匯入之4, 501,615元,可見該筆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等語,就此部分 ,證人曾菁怡於雲林地院證稱以:在原告匯入部分,沒有 被告所匯4,501,615元這筆金額紀錄,是因為該明細表, 只記原告以他的名義或是以他親戚的名義匯到曾菁涓的帳
戶裡的金額,至於被告那裡匯來的就沒有記等語(見雲林 地院上開卷三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可知之所以未予記 載乃係曾菁怡依其認知作帳,且其所製作之帳目表並未經 原告或被告會同確認,曾菁怡之前開認知,亦未經原告或 被告認同,故尚不得僅因曾菁怡未將被告所匯入之4,501, 615元列入原告匯入款明細,即認該筆匯款非被告依原告 指示所匯。
⑿原告復主張:林鳳嬌及被告均承認,林鳳嬌因本件借款與 被告債務協商,並每個月繳付10萬元給被告,足認本件借 款與原告無關等語,然就此部分,證人林鳳嬌於雲林地院 證稱以:其夫妻係與原告夫妻一同找被告協商,且當初原 告有拿土地供抵押,借款當時也是我和原告夫妻3個人一 起去等語(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三第51頁),即並未證稱該 筆借款與原告無關。且查,該次借款,原告到場向被告表 明借款之意,提供原告之土地供擔保,並簽發支票交予被 告收執等情,原告亦不爭執。況如前所述,原告並指示被 告將款項匯入曾菁涓之上海銀行帳戶,則與被告成立借款 契約之人確為原告,至於原告另與林鳳嬌或其配偶有何協 議,乃另一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其後林鳳嬌係基於何 原因願與被告協商繳納利息,亦不影響本件借款契約之當 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之事實,故亦難僅因林鳳嬌與被告為債 務協商,即認原告非借款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⒀綜上,被告於101年7月31日匯至曾菁涓帳戶之4,501,615 元,係依據與原告間之借款關係,所為之借款交付,應可 認定。
(三)被告辯稱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660萬元,除電匯4,501,615 元至曾菁涓上海銀行帳戶外,另於101年7月31日交付現金 1,702,385元給原告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借款契約 ,關於交付金錢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 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就此部分,證人林鳳嬌於雲林地院 證稱以:101年7月31日到被告金元當鋪借款時,就說好錢 用匯的,沒有給我現金,也沒有給原告或曾菁怡或原告的 太太現金,全部都是用匯款的等語(見雲林地院卷三第47 頁背面至第48頁),核與證人曾菁怡證述相符(見雲林地 院上開卷三第56頁),亦與證人王晴瑩證稱當天現場沒有 看到現金等語一致(見雲林地院上開卷三第44頁背面), 此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以現金交付1,702,385元借款, 是被告辯稱其另以現金交付1,702,385元,無從證明。五、綜上所述,被告實際已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4,501,615元 ,借款債權確實存在,而原告迄未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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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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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太平區 │和平段│ │914 │建│91 │全部 │
├─┼───┼────┼───┼───┼──────┼─┼─────┼──────┤
│2 │臺中 │太平區 │壽平段│ │652 │建│8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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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要材 ├──────┬─────┤ │
│ │建號│--------------│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門 牌 號 碼│料及房屋層數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193 │臺中市太平區和│2層加強磚造 │一層32.94 │ │全部 │
│ │ │平段914地號 │ │二層45.60 │ │ │
│ │ ├───────┤ │騎樓12.60 │ │ │
│ │ │臺中市太平區鵬│ │合計91.14 │ │ │
│ │ │儀路60號 │ │ │ │ │
├─┼──┼───────┼────────┼──────┼─────┼────┤
│ │ │臺中市太平區壽│3層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42.08 │陽台14.78 │全部 │
│ │ │平段652地號 │ │二層55.19 │ │ │
│ 2│484 ├───────┤ │三層55.19 │ │ │
│ │ │臺中市太平區中│ │騎樓14.70 │ │ │
│ │ │平九街78號 │ │突出物5.01 │ │
│ │ │ │ │合計172.1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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