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16號
原 告 魏展朗
被 告 俊國豐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金梅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 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 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決議係將消防設備 所需制水閥及管線之管理權責授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乙節違 法,令原告於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適合以 對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既身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兼住戶,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魯慶霖,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由邱金梅接任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於民國104 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3 年11月17日公所建字第1030032357號函影本為證(參被告所 提證物15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適法。三、復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 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是 原告以俊國豐田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為被告,提 起本訴,當事人當屬適格。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部分:
㈠、主張:
⑴、被告係因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對俊國豐田社區之消防設備及 管線不合規定一事裁罰,迄未能提出合於法規之改善方式 及計畫,為規避管委會依法應負執行機關之管理權責,以 隱瞞方式將消防設備所需制水閥及管線之管理權責,擬具 違法轉嫁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議題,故意不令各區分 所有權人於會中當場表決,而改以類似「意見回覆書」使 各區分所有權人勾選後交回方式,使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 不知違法而誤為勾選,致令違法之議題內容決議通過,是 本件係針對上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法令無效而起訴。 ⑵、本件決議內容違法之情事,爰析述如下:
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略以:專有部 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山例分擔之。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社區消防設備及 管線敷設於社區建築物,攸關社區公共消防安全之維護 及保障,係屬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 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 備經過專有部分,但按同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仍不得 約定為專用部分。
②、由上揭規定及說明可知,俊國豐田社區之消防設備管線 前端制水閥至末端開關,不得約定專用,原告在被告管 委會列入系爭議題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前,即不斷 地告誡系爭議題違法,惟被告管委會仍執意列入會程。 於103年10月19日開會會程中,原告明白地異議表示: 系爭議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強行規定 為無效等語。詎被告管委會之工作人員非但拒絕將原告 所提異議載入會議紀錄中,並以視若無睹、聽而不聞之 方式,強行決議通過系爭議題。
③、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發函陳情,並請求函釋。臺中市政府發局發函 予被告表示:將消防設備管線中經過專用部分之前端制 水閥、末端開關、管線部分,變更約定由各區分所有權
人修繕、管理維護一事,不合法規,請管委會依法及函 釋辦理等語。豈知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故意不將都發局 函文公告予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周知,足見被告違法 濫權之情甚明。
⑶、本件系爭議題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 款之強行規定,是原告爰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及民法第56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無效。
㈡、聲明:
⑴、確認103年10月19日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 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 自行負責管理案)之決議無效。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抗辯:
⑴、關於本事件所爭執之103年10月19日103年第21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二,即針對「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 端開關之管理」,完全係肇因於原告惡意且可歸責其個人 行為所致:
①、本件系爭大樓最初約於101年間,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以下簡稱消防局)針對本大樓之消防管線進行密集檢 測,消防局當時原本係針對大樓公共區域對管委會開出 高達60餘萬元之罰單,為此,系爭大樓之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遂緊急在101年7月間,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授權由第19屆管委會處理此一嚴重之消防檢修問題 ,積極尋覓廠商進行檢修及改善,完成公共區域之消防 檢修,並於每戶前加設制水閥。
②、臺中市消防局於102年間再度前往系爭大樓進行消防安 檢,所有公共區域之消防安檢均合格過關,僅剩下11樓 以上各住戶前加設之制水閥因未開啟,而認定該部分應 係屬各住戶內之消防管線,故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 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釋示之規定,認定該制水 閥可確定為個別住戶使用,故以各戶之區分所有權人為 處分之對象而開罰,縱經被告陳情亦未被接受。 ③、制水閥所涉戶數,包含11樓以上全部住戶總計120戶, 且11樓以上住戶之室內灑水系統,在先前檢修過程中發 現其破管機率甚大,故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遂又趕緊在10 2年7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由管委會 補助11樓以上120戶住戶每戶3萬2000元修繕費,並提供 數家符合法令規定標準之修繕廠商名單給各住戶選擇,
俾使11樓以上消防安檢得以合格。此外,被告更慮及各 住戶恐無力承擔消防局此等連續罰單之重大壓力,遂以 各住戶名義對於罰單提起訴願,代為主張各該區域係屬 公共區域之管線,希望能在修繕完成前,暫將該罰單責 任轉嫁由被告承擔,以減輕各住戶之負擔,並作為各住 戶在修繕消防管線前之權宜措施。
④、嗣系爭大樓11樓以上總計120戶住戶均先後遵循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被告提供之3萬2000元修繕費, 陸續完成室內消防管線之修繕及檢查合格,迄至103年5 月止,120戶住戶中之119戶戶均已完成修繕,並經檢查 合格;惟獨僅剩原告所在之16樓之1,屢經催促亦不願 配合修繕室內管線事宜。原告原聲稱管委會提供之廠商 不合格、另又要求管委會必須補助其修繕過程所生高價 檜木裝潢毀損之費用等,以各種理由作為藉口,拒絕修 繕其住家內室內管線,使被告及全體住戶均倍感困擾及 無奈。
⑤、最後,消防局於103年5月後再度前至本大樓檢查消防設 備及管線,全棟大樓在管委會多方努力修繕改正下,除 原告所在16樓之1住家前各戶獨立止水閥因原告拒絕修 繕,無法開啟而不合格外,其餘檢查均全數合格,為此 ,消防局遂針對原告16樓之1制水閥違規部分,開立限 期改善單及罰單,其理由為「16樓之1前制水閥關閉」 ,足見該罰單確肇因於原告拒絕修繕室內消防管線所致 ,根本與被告無涉。
⑥、對此,被告只好一再發函催請原告趕緊修繕,以免繼續 遭罰;惟原告卻依然拒絕修繕,為此,被告只好針對該 行政處分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內政部則以「該制水閥若 未經區分所人會議決議由各住戶自行維護管理者,仍應 由管委會負責....」為由,而駁回訴願,並繼續以原告 16樓之1制水閥關閉問題,對被告開立罰單,惟原告仍 拒絕修繕,任令被告幾乎每個月均收到消防局罰單。 ⑦、無奈之餘,被告經研究該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內容,發 現依該訴願決定理由之反面解釋,應可得出「制水閥若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各住自行維護管理者,則可 將管理權人變更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意見,是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遂在無法容忍原告長期惡意拒絕修繕室 內漏水管線,導致其制水閥無法開啟,卻須由全體區權 人買單之不公平且嚴重損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情 況下,提議應依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所附意見,將各戶 門前制水閥開關管理權,約定由各該住戶負責,期使原
告正視此一問題,莫再將其個人惡意行為所生損害,加 諸其餘無辜住戶身上,以弭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平之 鳴,最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在103年10月1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上,針對系爭第二議題作出本件決議。 ⑧、由此可知,本件係因原告所致,惟原告竟又提起本件訴 訟,企圖續以一人之行為,擾亂並損害全體大樓住戶之 權益。
⑵、本件系爭各住戶前端之制水閥本質上非為公共使用,亦非 為全體住戶在使用或生活上不可或缺,並非屬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部分: ①、原告以本件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款情形,主張該決議無效...云云。然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係規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 定專用部分」,顯見不得約定專用者,必須依其固定使 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者,始足 當之;反言之,若依其固定使用方法,非屬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可約定為專用 部分,其理甚明。
②、本件系爭各住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端之開關,制水 閥、末端開關、壓力表等所在位置,固然位在公共區域 內;惟其主要功能,實係提供各住戶通往其室內之消防 管線,根本未提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更非其他住 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此由16樓之1制水閥現場照片可 稽,足可證明該制水閥確非供公共使用,顯見系爭制水 閥之使用方法及目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 所規定之要件不同。
③、消防局102年間在本棟大樓現場進行勘察時,依據制水 閥實際使用情形,認定制水閥僅供個別住戶專用之專 業意見,可證實制水閥實係「個別住戶專用」,而非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所稱之「共用部分」。 ④、被告於日前接獲消防局103年12月1日1030051323號函示 ,確認制水閥管理權依法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將其管理權人約定為原告。
⑤、系爭制水閥無論依其使用方法、實質目的或消防局之專 業意見,均認為其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5款所 規定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內政部更認 定該部分事實上屬得以規約約定由各住戶負擔其管理及 費用之責,足認本件系爭制水閥,非原告所主張係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範疇甚明。
⑶、系爭次區分所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僅係單純針對系爭制水 閥之開關決議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開關、管理而已 ,以期使各住戶願意針對各戶前之制水閥盡其注意義務, 實質上該決議內容並未變更任何約定專用部分,此由會議 紀錄內容始終未提及「約定專用部分」即明,原告為了不 願承擔願其拒絕修繕管線而生之罰單罰款,因此惡意將系 爭決議內容逕自解讀為:已將系爭制水閥變更為約定專用 部分... 云云,顯不足採。事實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內容,未涉及任何關於專用部分之約定或變更, 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逕指本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規定...云云,應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俊國豐田社區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為103 年10月19日9時至12時許,召開地點為該社區羽球室(媽媽 教室),總戶數計301戶,持分比例計32173,71,報到(含 委託書)戶數達165戶,持分比例達17637(54%),已達規 約及法定人數比例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3年10月19日俊 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 卷可參(參原告所提出之證物2),兩造對此並未爭執,故 應認上揭會議程序,並無疑義,合先敘明。本件唯一爭點為 :原告所提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俊國豐田社區103 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 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 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相關 法令規定而無效。
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 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山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 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次按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 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 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亦定有明文。是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第5款所定: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權人生活利用 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意旨,不得 約定專用者,必須依其固定使用方法,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 利用上不可或缺者,始足當之;易言之,倘若依其固定使用 方法,非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所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應不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㈡、依照被告所提出證物9之「俊國豐田TAB棟16樓4制水閥出口 及分支16-T,16-B,16-A示意照片」、「俊國豐田16-A 專用制水閥照片」所示,並經原告確認之結果,被告所提出 之上揭照片確實係在原告16樓家門口至電梯間之公共區域上 方所拍攝,上揭水管係連接到原告家中之消防安全水管無誤 (參本院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以言,俊國豐 田社區之各住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端之開關,制水閥、 末端開關、壓力表等設置之位置,雖在公共區域內;然公共 管線經由各戶之制水閥後,連接至各戶室內管線末端部分, 衡情,其主要功能,應係提供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 使用,非屬供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無訛,在此情形下,應 無可認為其他住戶生活上所不可或缺,顯見被告於103年10 月19日所召開之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 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 管理決議提案,未見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 定之情形,未能認定上揭決議無效。
㈢、依照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12月1日中市消預字第1030 051323號函說明欄二所示:依據消防法第2條規定『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 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內政部103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30 064113號訴願決定書決議及該社區103年10月19日103年度第 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決議,認定該大樓自動撒水 設備進入臺中市○○區○○路00號16樓之1前制水閥關閉之 消防安全設備缺失,其管理權人為該大樓16樓之1住戶(參 被告所提出證物10)。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1日 中市消預字第1020020569號函說明欄三所示「貴社區自動撒 水設備之配管各樓層自動警報逆止閥二次側配管進入住戶端 設置之制水閥可確定為個別住戶專用,依內政部消防署函釋
,在無其他契約或法令規範委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之情形下, 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相關說明前於102年6月17日中市消 預字第1020018834號函(附件1)、1020019398號函諒達( 附件2)」,是由此可知,臺中市消防局先、後就俊國豐田 社區大樓,依據制水閥實際使用情形,已認定制水閥僅供個 別住戶專用無訛,故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所稱 「共用部分」之情形,實堪認定。
㈣、參照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所召開之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 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肆、討論議題二之內容可 知:其議題二之討論項目為「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 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 住戶自行負責管理案」,說明:「本社區11樓以上住戶計12 0戶,19屆區權會決議,全權授權(錢)由20屆處理自動撒 水系統改善工程,經完成公共區域撒水系統改善,及室內撒 水明管裝作招標(但住戶可自行尋商處理)作業,並於區權 會訂定補助額度,截至103/5月份止,完成室內撒水明管製 作者計119戶,僅剩1戶尚未重製更新,因目前該戶制水閥、 末端開關及壓力表均在公共區域,內政部及消防隊認為,社 區委員會須負該缺失改善之責任,消防隊限期改善單內容為 :『自動撒水設備功能不符合規定(永福路60號16樓之1) 制水閥關閉,末端無壓力』。社區現正受消防局連續罰款中 ,截至10/6止巳達$12萬元(另10/8又已開出一張限期改善單 ),規約若改為『各戶制水閥(含)起至端壓力表、開關均 由各戶自行開關、管理』,並納入規約,依內政部函文解釋 內容,應可社區遭連續罰款,直接由未完成改善者承擔未改 善之責任」,決議:「經投票統計結果,本案同意者計200 票,不同意者計24票,廢票7票,故本案通過,同意規約第 三十條修改內容如下:11樓以上室內消防自動撒水管線,自 各戶前端制水閥(含)起算至各戶末端開關,因緊急處理需 要,自本規約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自行負責管理,但各戶 前之制水閥之維(修)護仍由管委會負責。各戶撒水明管管 線製作,依20屆區權會決議,社區最高定額負責新臺幣參萬 貳仟元整,施工產生裝潢等其他費用概不負責,且爾後各戶 除牆外前端制水閥以外,其餘各戶撒水管路(含末端開關及 末端壓力表)之維(修)護須自行負責」(參照原告所提原 證2)。是由系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議題二所決議內 容觀之,僅係單純針對系爭制水閥之開關決議由各戶在「緊 急狀態時」得自行開關、管理而已,其目的意在使各住戶願 意針對各戶前之制水閥盡其注意義務,實質上該決議內容並 未變更任何約定專用部分,此由會議紀錄內容始終未提及「
約定專用部分」即明,顯見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5款之規定。
㈤、參照卷附被告所提出之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影本、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6月21日中市消預字第1020 020569號函影本、102年7月14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影本、內政部103年2月25日臺內訴字第103088578號訴願 決定書影本、被告寄送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行政裁 處書影本、內政部103年9月23日臺內訴字第1030225581號訴 願決定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影本、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103年12月1日1030051323號函影本可知:目前俊國豐田 社區11樓以上之120戶住戶中,就各別住戶室內撒水明管部 分,僅原告1戶尚未重製更新,迄今仍接續受到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之裁罰,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筆錄)。準此,倘原告持續不就其各別室內之撒水 明管部分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若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 為上揭議題二之決議,恐將遭致整體社區持續無端連帶受罰 ,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欲律定規範之本旨,由此可見, 上揭103年10月19日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針對議題二所為討論決議,並無任何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本旨之處。是原告逕指本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規定,自屬無據。
㈥、至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5日中市○住○ ○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為:將消防設備管線中經過用部分 之前端制水閥、末端開關、管線部分,變更約定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修繕、管理維護一事,不合法規,請管委會依法及函 釋辦理等語,因而認定系爭社區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 2項之規定無效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 5日中市○住○○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內容所示:「…。 本案函詢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器、煤氣、給水、排水等管線設 備,係為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 部分,惟區分所有權人室內裝修時,於其專有部分內變更修 改上閉管線乙節,依前開規定,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 電氣、煤氣、給水、排水等,係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 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依前揭條例第七條第五款 規定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故本案仍請貴委員會逕 依前開條例規定及函釋辦理等語。是依照前揭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3年11月5日中市○住○○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
所示,仍係針對敷設於建築物屬共用部分之電氣、煤氣、給 水、排水等設施而言,因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有部分之建築物設備,依照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文義解釋,本不得約定為專用 部分所為闡釋,自不待言。然細繹函文文義,並非針對系爭 公共管線經過制水閥後,連接至各戶室內之管線末端,僅供 各別住戶室內消防管線用水所使用,而非供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共用生活上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加以闡釋說明。況系爭次 區分所人會議對議題二所決議內容觀之,亦僅係單純針對系 爭制水閥之開關決議由各戶在「緊急狀態時」得自行開關、 管理而已,其目的意在使各住戶願意針對各戶前之制水閥盡 其注意義務,實質上該決議內容並未變更任何約定專用部分 ,顯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二,並未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亦未與前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03年11月5日中市○住○○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相互 矛盾。原告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上揭函文之認知及解釋 ,應有所誤解,故其所為主張及請求,並不可採。㈦、綜上所述,上揭103年10月19日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無論依其使用方法、實質目的或 消防局之專業意見,均應認為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5款之規定,內政部更進一步認定該部分得以規約約定由 各住戶負擔其管理及費用,自足認本件系爭制水閥非原告所 主張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之範疇甚明。是原 告請求確認103年10月19日俊國豐田社區103年度第21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自各戶前端制水閥起算至各戶末端 開關,因緊急處理需要,自規約修改生效日起,均由各住戶 自行負責管理案)決議無效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