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8號
TCDV,103,訴,268,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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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蔣健源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王永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承攬時間,承攬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高速公 路中部路段T霸廣告招牌分解、運送工程,負責將分解完成 後之T霸各部組件,集中載運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存放。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如附表所示之分解變賣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等具有一定價值之物 品為分解裁切,全充廢鐵私自變賣,並將得款據為己有,不 法侵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2,300,000元之損害。T霸並無輕巧或笨重之新、舊式之 別,附表編號七、八之T霸雖有遭新竹縣政府拆除,但新竹 縣政府之包商不可能分解T霸支撐鐵材,是被告抗辯原告已 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有同意其將T霸改為輕巧型式云云,並 不實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00,00 0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未分解附表編號一、二之T霸,而係負責立起。伊從101 年3月至9月承攬附表編號二至十之T霸分解工程,均依原告 之指示施工,就附表一至九之T霸工程均經原告檢查同意, 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承攬報酬原告並已付清款項,附表編號三 至九之T霸伊分解後,全部載到原告指定的材料場放置,另 附表編號十之T霸伊於101年9月13日分解後,因為天氣熱, 原告要伊就近處理,用來買涼水,所以伊就變賣得款10,500



元。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之T霸是舊式T霸,中間 的支撐鐵材長方形,比較笨重,新式T霸中間的支撐鐵材為 圓形,比較輕巧,經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將這五支T霸 分解為比較輕巧的T霸後再立起。附表編號七、八之T霸係 遭新竹縣政府強制拆除時由包商割除。附表編號五之T霸是 輕巧型,不用分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如附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材、 H鋼及法蘭盤等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為分解,並全充廢鐵私 自變賣,不法侵害原告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有將附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 材、H鋼及法蘭盤為分解?(二)原告是否有同意或指示被告 分解裁切附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三)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000元有無理由?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判決參照)。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如附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材、 H鋼及法蘭盤等具有一定價值之物品為分解裁切,並全充廢 鐵私自變賣,不法侵害其對該等物品之所有權,造成原告損 失,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已為被告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有為加害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暨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 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承攬時間,承攬原告 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之高速公路中部路段T霸廣告招牌分 解、運送工程,負責將分解完成後之T霸各部組件,集中載



運至原告所指定之處所存放,被告嗣後於附表編號三、四、 六、九、十所示之分解變賣時間,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四 、六、九、十之T霸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為分解裁切等 情,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T霸分解裁切 後之照片、地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 55頁、第11、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至 61頁);另證人王正輝於10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 :因為兩造都有T霸之帆布工程讓伊施作,所以伊認識兩造 。伊有施作附表編號一T霸之帆布工程,被告也有承攬此T 霸工程,負責將T霸立起。被告施作此T霸時,伊有看到被 告的師傅將T霸支撐柱鐵片鋸掉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第93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附表編號一、三、四、 六、九及十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為分解裁切等情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被告抗辯其僅負責將附表編號一之 T霸立起,而未分解裁切該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 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二、五、七及八之T霸支撐鐵材 、H鋼及法蘭盤為分解裁切等情,固據其提出T霸分解裁切 後之照片、錄音譯文,並舉證人黃友錦為證(見本院卷第52 、53、55頁、第67至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 係將附表編號二之T霸立起而非分解,也未分解附表編號五 、七及八之T霸,附表編號七、八支T霸係新竹縣政府強制 拆除等語。經查,證人黃友錦於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述:伊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出租與原告,曾在該處 看到被施作T霸之基礎,但未曾見過被告在鋸T霸之支撐鐵 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提出之照片及錄音譯文 ,無從確認照片或譯文中所指遭分解裁切之T霸是否為附表 編號二、五、七、八之T霸,且原告自承附表編號七、八之 T霸確實有遭新竹縣政府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準 此,附表編號二、五、七及八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 盤是否有遭分解裁切、是否係遭被告分解裁切等情,即有可 疑。從而,難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二、五、七及八之T霸支 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為分解裁切。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非有據,而無足採。被告抗辯其未分解裁切附表編號二、 五、七、八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等語,堪以採信 。
(四)被告雖另抗辯附表編號三、四、六、九、十之T霸是舊式T 霸,中間的支撐鐵材長方形,比較笨重,新式T霸中間的支 撐鐵材為圓形,比較輕巧,經與原告溝通後,原告同意將這 五支T霸分解為比較輕巧的T霸後再立起,且原告已支付附



表編號一至六之承攬報酬云云。惟查,證人王正輝於103年 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將T霸立起之工程無須也不 行將支撐柱鐵片鋸掉,因為鋸掉後,T霸的支撐力會不夠, 就沒辦法堅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黃義賢於同日 準備程序時證稱:伊之前受雇於被告,從事拆除及整理T霸 之工作,T霸載去材料場前,支撐柱的法蘭盤不用裁切,T 霸內部之直式鐵條、H鋼及法蘭盤如果裁切後,沒有焊接或 將螺絲鎖回去,T霸就無法再立起,等於是壞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96、97頁);證人藍慶良於103年10月31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述:伊從事T霸安裝及拆除之工作,豎立起的T霸 倒下要載運到其他地方時需要分解,版面之間有H鋼、圓柱 、法蘭盤、加勁板、接合板、螺栓、C鋼、烤漆鋼板等支撐 結構,廣告版面、立柱、銜接版面及立柱間還有主架構,都 有螺絲栓住,分解就是把螺絲卸下,之後就會變成一節一節 ,體積變小才方便載運。版面跟立柱在豎起時,只有焊接是 不夠的,需要法蘭盤來做支撐,如果破壞法蘭盤,會影響整 個T霸的結構,遇到颱風,強度會不足,且法蘭盤是整組好 好的,所以分解時無須將法蘭盤切割,只要把螺絲拆卸就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證人何東隆於同日準備程序 時證稱:伊從事T霸廣告製造,T霸有分重型和輕型,但不 會將T霸法蘭盤裁切成圓形,使T霸從重型變成輕型,這樣 會影響結構。被告之分解方式確實影響到原告T霸之結構等 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是依證人王正輝等人之證述 可知,將T霸運送至材料場存放前如須分解,僅須將廣告版 面、立柱、銜接版面及主架構之螺絲卸下,或自焊接處裁切 即可,無須將法蘭盤作裁切,法蘭盤遭切割後,會影響T霸 之結構,且之後欲立起T霸,須將分解之物品鎖回螺絲或為 焊接。如未將直式鐵條、H鋼及法蘭盤焊接或鎖回螺絲,T 霸即無法立起而損壞。準此,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 盤遭分解裁切後,即損壞而無法使用,原告豈有同意或指示 被告分解裁切附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之理 ,亦無從以原告已支付附表編號一至六之承攬報酬,即認原 告有同意或指示被告為上開行為。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 告確實有同意或指示其分解裁切附表所示T霸之支撐鐵材、 H鋼及法蘭盤。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尚難 憑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指示,將附表編號一、三、四、六、 九及十T霸之支撐鐵材、H鋼及法蘭盤為分解裁切,致毀損 該等T霸,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九及 十T霸之修復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 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原告就該等T霸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合計為318, 000元【計算式:(25,000+15,000+10,000+3,000)×6=31 8,000】,工資部分合計為762,000元【計算式:(45,000+3 0,000+20,000+20,000+12,000)×6=762,000】,業據其提 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6頁)。依行政院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T霸屬其他 機械及設備類,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280;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自承該等T霸已使用5 年(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對此復未爭執,則該等物品至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九及十所示分解變賣時間欄所 示之日止,使用時間分別為5年,故原告該等T霸之使用應 以5年計,經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因該等T霸毀 損所受之零件損害即為61,530元,加計工資部分損害,原告 附表編號一、三、四、六、九及十T霸之損害額合計823,53 0元(計算式:61,530+762,000=823,530)。(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 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3,530元及自10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3,53



0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 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附表
┌──┬──────────┬─────────┬────────┐
│編號│T霸所在位置 │承攬時間 │分解變賣時間 │
├──┼──────────┼─────────┼────────┤
│ 一 │國道一號南下右側 │100年12月23日 │100年12月28日( │
│ │128.8公里處 │ │在苗栗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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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國道一號南下右側 │101年1月12日 │101年1月19日(在│
│ │130.2公里處 │ │苗栗縣) │
├──┼──────────┼─────────┼────────┤
│ 三 │國道一號南下右側 │101年3月14日 │101年3月17日 │
│ │105.1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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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國道一號南下右側 │101年4月19日 │101年4月24日 │
│ │105.3公里處 │ │ │
├──┼──────────┼─────────┼────────┤
│ 五 │國道三號南下右側101 │101年4月底 │101年5月2日 │
│ │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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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國道三號北上右側92公│101年4月中旬 │101年5月11日 │
│ │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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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國道一號北上右側88.8│101年7月9日 │101年7月14日 │
│ │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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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國道一號北下右側89公│101年7月12日 │101年7月19日 │
│ │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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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國道一號南下右側77.4│101年7月20日 │101年7月26日 │
│ │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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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國道一號北上右側88.6│101年9月8日 │101年9月13日 │
│ │公里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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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