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立田
鄭才安
鄭財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鄭文星
鄭茂樹
鄭熒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被 告 鄭武生
鄭焦
劉鄭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位關於原告鄭才安之住址「臺中市豐原區豐東路250 巷18弄5 樓」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及附表編號05應有部分欄位「4 分之1」,應更正為「4分之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