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9號
TCDV,103,訴,239,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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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林秋梅
訴訟代理人 張清峯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志文律師
      謝文田律師
被   告 陳星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係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 8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分割合 併前之原872-3地號土地(下稱原872-3地號土地),原為訴 外人廖日昇所有,兩造於民國 92年2月27日,共同向廖日昇 購買該筆土地,嗣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將分得之原872之3 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另向訴外人林春用購買之原同段873- 4地號土地(90年3月6日購買,下稱原873-4地號土地),於 92年 6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合併登記為現今原告所 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被告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 3地號土地部分,於92年6月19日與被告另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同段873-6地號土地(91年12月10日購買,下稱原873-6地號 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告所有之同段 872-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872-7地號土地)。兩造與廖日昇訂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行,兩造又與廖 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 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2、- 3、-4、-5、-6、-7 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按: 甲方即兩造、乙方即廖日昇)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



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 惟被告卻於102年8月4日,於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如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使原告無法通行 該原有通路,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拆除。嗣於訴狀送達被告 後,原告復於103年7月22日,追加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 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拆除; 再於 10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872 -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 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之聲明,經核原告提起之原訴與追 加之訴,均與被告設置之地上物,是否有礙於原告自其所有 之系爭 872-3號土地對外通行,及原告能否通行被告所有之 系爭 872-7地號土地,故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分別取得系爭872-3地號、872-7地號土地之經過,業 如上述,而兩造與廖日昇簽訂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 通行,兩造又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 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 頭汴坑段 872-1、-2、-3、-4、-5、-6、-7地號內之現有 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 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惟被告 前於96年間,於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圍籬、鐵 桶、土堆等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該土地之原有通路,原 告起訴請求除去妨害,業經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及 97年度簡上字第 213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嗣經原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人員到場執行,被告始拆除 該地上物。詎料,被告又於102年8月4日,於系爭872-7地 號土地上,設置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 圍籬,使原告無法通行該原有通路,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 。
(二)前案即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已認定 92年6月30日兩造與廖日 昇三方協議之內容,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同意提供其 土地原本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供原告通行,此部分之事實 ,於前訴訟審理中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本於兩



造辯論所得作出判斷,本訴訟是否有理由,亦同樣涉及系 爭三方協議之內容及效力,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
(三)依系爭契約註記文字觀之,顯然係就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 相關道路為永久通行權之約定與協議,況且本件附註之協 議係為書面,係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附註之甲 方為本件之兩造,即買方林秋梅陳星男,乙方則為出賣 人廖日昇,該附註並經契約當事人親自簽名蓋章,為慎重 且重要之特別約定。職是,雙方就相關聯外道路之通行, 顯然已成立永久通行權之協議甚明。準此,原告基於系爭 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及除去妨害。(四)兩造土地之一部分,均係向林春用所購買,原告主張通行 之道路,即係林春用於原告向其購地時,為使原告得以與 聯外道路通行,方將原873-6地號土地(即系爭872-7地號 土地)一部闢為道路使用,嗣被告購入原 873-6地號土地 後,該地號重編改為系爭 872-7地號,原告慮及地號業經 重編,且土地所有人亦有變更,方於 92年6月30日邀集被 告及廖日昇一同簽立協議書,約定須保證原告主張通行之 道路,可供原告永久通行使用。
(五)原告已於系爭 872-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除被告所 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原本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 外,並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此情狀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生者,自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通行 之權利,惟卻為被告所否認,並一再阻撓原告通行,因此 自有提起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與實益,得請求被告拆除上開 鐵柱、鐵門及圍籬,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六)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00地 號土地(即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 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 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均予拆除。㈡確認原告對被告 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即系爭872 -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 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9 日與原 873-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併登記日期為92年6月19日,



而兩造與廖日昇訂立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行,於 92年 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 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條款,參諸 該加註事項之時間及內容,足見被告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 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被告明知該原873-6地號土地亦為 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內,應受拘束,卻以地號有變更之情 形,主張不受該協議拘束,此與系爭契約約定有違,委不 足採。
(二)被告所稱原告在原 872-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路上挖洞、搭 建貨櫃屋,並鋪設水管、放置水塔等之位置,實為原告為 解決土石坍方致排水不良之問題而設置,且該通路並非系 爭契約協議所載之現有道路,原告並無違反 92年6月30日 所定協議約定內容之情形,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況且 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除 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原本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 部分外,並無任何對外通行之道路,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且並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生者,自應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 103年8月13日法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所主張原告應通行之 道路,係「人可以走,車無法開」、「有關於 872-3後面 陡坡難行,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亦經法院履勘現場證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及除去妨害,並請求 確認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應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抗辯:
(一)系爭契約所載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廖日昇所出售之 原 872-3地號土地內之現有聯外道路,亦即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方案內位 於872-1、872-2、872-7、872-3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 目前同段 873地號土地是兩造與其他三人共有,廖日昇並 非共有人,根本無權通行同段 873地號土地之計畫道路, 兩造亦無權允諾供其通行,且廖日昇從 873地號土地通行 ,也沒有辦法到達他的土地,因此,兩造與廖日昇於簽訂 系爭契約之真意,並不包括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即位於同段 873地號土地上之共有 計畫道路,亦不包括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 地。原873-3地號土地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 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有1條聯外相關道路經過廖 日昇所有872-1、872-2地號等土地、原告所有系爭 872-3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系爭契約所約



定的就是這條聯外道路。原告故意將系爭契約註記加以任 意指摘,主張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地內之 鐵門、圍籬等範圍,為系爭買賣土地之聯外相關道路,此 與系爭契約書末尾註記不符,顯有違誤。
(二)原告於96年6月間先行毀約,在原872-3地號土地之既成道 路(即指原 872-3地號土地上,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 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過廖日昇所有872- 1、872-2地號等土地、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上,為挖洞、搭 建貨櫃屋,並鋪設水管、放置水塔等非法占用行為,並主 張該土地上的既成道路,不是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又兩造 間之土地糾紛業經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6214號、96年度簡 上字第 129號確認界址事件,及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 99年度簡上字第 324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原告於上 揭判決皆係敗訴確定,而被告於 101年5月4日聲請強制執 行,該執行事件業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原告訴訟代 理人張清峯不服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執行名義,連續破壞執 行完畢之連線範圍的鐵網圍籬,並強行進出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被告迫於無奈,始於 102年8月4日,築1 道鐵門及在經界線內築道水泥圍籬。另張清峯於102年9月 18日私自攀越鐵門,非法侵入被告之系爭 872-7地號土地 上之鐵門、水泥圍籬等,並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且以 紅色油漆於地面劃線及塗鴉寫字、挖取土地上之植物;又 於103年3月13日再次非法侵入鐵門、水泥圍籬等,且以橘 色油漆於牆壁上劃線及塗鴉寫字,並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 人。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顯與自己之行為相互矛盾。(三)原告與林春用對於其所購買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均已事先特 定,同時並針對被告向林春用購買之原 873-6地號土地, 另外設置道路之問題已有深入討論,僅林春用所擔保維持 既成道路通行之約定,於原 873-6地號土地轉讓予被告後 ,該約定是否可拘束被告,此乃該契約效力之問題,與原 告所購買之土地範圍為何,應屬二事。雖原告與林春用訂 定買賣契約書之末註:林春用所負責新築道路經過同段87 3-6地號土地之路段部分,偏離873地號原計畫道路路地, 應維持既成道路之用途等語,且林春用並未完成 873地號 土地之計畫道路,然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始終不知悉,原告 與林春用間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而兩造與其他 3位 共有人共有之計畫道路即同段 873地號土地末段,一直為 原告所占用,原告自己不願修築整理該道路供己通行,反 而於 101年12月間,在上開土地上,私自架設鐵梯、栽種



樹木、擺設花盆及堆置雜物等加以阻礙,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進而要求他人應另提供土地供其通行,顯然無理,任 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任意行為,加負擔於他人,故周圍土地 所有人應無容忍其通行義務。
(四)原告主張 872-3地號土地應有袋地通行權存在,顯與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相違,由系爭契約末尾註記:「本件買 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3 -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等語,並依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觀之,原告所 有之系爭872-3地號土地,非必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 地號土地始能到達公路;另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 地,可經由「共有之計畫道路即同段 873地號土地」連接 至公路,是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況且 ,兩造與其他3人共有之計畫道路即同段873地號土地末段 ,自始至今均為原告所占用,然原告自己不願修築整理該 道路供其通行,反而於 101年12月間私自架設鐵梯、栽種 樹木、擺設花盆及堆放雜物等加以阻礙,致不能為通常使 用,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 務,而原告亦無主張通行鄰地之權利。再者,原告寧可耗 費巨額訴訟費用,主張通行被告土地,無非為增加其使用 自己土地之經濟效益,致被告遭受極大損失,顯非公平。(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主張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 爭872-7地號土地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系爭87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原872-3地 號土地,原為廖日昇所有,兩造於 92年2月27日,共同向 廖日昇購買該筆土地,嗣經兩造協議分割,原告將分得之 原872之3地號土地部分,與原告另向林春用購買之原873- 4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核准合併登 記為現今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被告因協議分 割所分得之原872-3地號土地部分(即當時編定之872-7地 號土地),於92年6月19日與被告另向林春用購買之原873 -6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現今被告所有之系爭 872-7地號 土地(與當時編定之 872-7地號土地,範圍並不相同)。 兩造與廖日昇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 又於92年 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 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3、-4



、-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 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 得有任何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872-3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詳本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43 號卷第 8至11、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與廖日昇訂立系爭契約後,為便利土地之通 行,兩造又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 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 汴坑段872-1、-2、- 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 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 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故依 上開約定,原告有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 惟被告卻於102年8月4日,於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設置 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使原告無 法通行該原有通路,妨害原告之通行權利,爰依上開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鐵柱、鐵門及圍籬拆除,並確認 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土地(包含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之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而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所載之現 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廖日昇所出售之原 872-3地號土地 內之現有聯外道路,亦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 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如本判決附件二)被告主張方案 內位於872-1、872-2、872-7、872-3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 路,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H部分,及同段873地號土地上之計畫道路。從而,此部 分的重點,在於兩造與廖日昇於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 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 872-1、-2 、-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 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 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究竟是指那條聯外相關道路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之約定,是否有權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
㈢本院於103年3月13日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指之聯外相關道路, 主要位於同段873地號土地,僅北端連接原告所有系爭872



-3地號土地時,有部分穿過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土地 (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平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原告主張方案《詳本院 卷㈠第111至112頁》);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所指之聯外相 關道路,係由南往北依序穿越872-1地號、系爭872-7地號 (即原872-7地號的位置,不包括原873-6地號土地)、系 爭872-3地號(即原 872-3地號的位置,不包括原873-4地 號土地)、872-2地號土地(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 年 6月26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之被告主張方案《詳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而原 872-3、873-4、873-6地號土地,於92年分割合併前,是3 塊相互毗鄰的土地,嗣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 割出872-7地號土地(與系爭872-7地號土地,範圍並不相 同),92年 6月20日分割後之872-3地號土地,再與原873 -4地號土地,合併為系爭 872-3地號土地,同日上開自原 872-3地號分割出之872-7地號土地,再與原 873-6地號土 地,合併為系爭 872-2地號土地,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 所 103年10月2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段872 - 3、872-2、872-7、873-3、873-8、873、872-1、873-9 、873-1 1、869、870、871地號土地,於92年申請分割合 併前後之地籍參考圖及說明表可證(詳本院卷㈠210至212 頁),再對照上開函文所附之92年分割合併前之地籍參考 圖、92年分割合併之地籍參考圖、92年分割合併後之地籍 參考圖及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詳本院卷㈠第42至43頁 )可知,原 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 號土地後,872-5、872-4、872-6、872、872-2、872-3、 872-7、872-1地號土地,是由北向南毗鄰的土地,且當時 873-4地號土地尚未與 872-3地號土地合併成系爭872-3地 號土地、873-6地號土地亦尚未與872-7地號土地合併成系 爭872-7地號土地,而目前 872、872-1、872-2、872-4、 872-5、873-6地號土地,均為廖日昇所有,有被告提出之 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㈠第44 至46、48至50頁),原872-3地號土地在分割成872-3、87 2-2地號2筆土地前,為廖日昇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以兩造與廖日昇所有土地的相關位置可知,若三方就 現有聯外相關道路,有約定供彼此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必 要,該所謂「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必與三方所有的土地有 關,而三方既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 :「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 1、-2、-3、-4、-5、-6、-7 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



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 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實已明白揭櫫所 謂「現有聯外相關道路」與原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 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後之872-1、872-2、872-3、872- 4、872-5、872-6、872-7地號土地有關,並不包括原873- 4、873-6地號土地,亦即上開被告主張方案之現有聯外道 路,始為三方當時所謂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蓋因此 現有聯外道路,始與兩造及廖日昇有關。反觀原告主張方 案之現有聯外道路主要位於同段 873地號土地,該地號土 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所共有,廖日 昇並非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該 873地號土地相鄰的 土地,除系爭872-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同段 873-1、873-2、873-3地號土地 為廖光偉所有;同段 873-8地號土地為張建發所有;同段 873-9地號土地為徐麗珠所有,廖日昇並非該873地號土地 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地號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詳本院卷㈠第51至58頁),而依87 3地號土地的地理位置觀之,廖日昇即便通行該873地號土 地,亦無法到達其自己所有之872、872-1、872-2、872-4 、872-5、873-6地號土地。因此,廖日昇焉有與兩造約定 通行原告主張之現有聯外道路即 873地號土地之必要性, 而兩造若要約定通行 873地號土地,包括北端連接原告所 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有部分穿過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 號土地時,亦無須找廖日昇在系爭契約上共同約定。因此 ,兩造與廖日昇三方共同於 92年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 尾加註:「本件買賣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 段872-1、-2、- 3、-4、-5、-6、-7地號內之現有道路) 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 通行使用之,日後絕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該三方約 定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確實是指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26日平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被告主張方案,而非原告主張方 案《詳本院卷㈠第111至112頁》)。至於系爭契約末尾加 註提到之頭汴坑段872-7地號,係指原872-3地號土地於92 年6月18日分割出的872-7地號土地,並非該地號土地於92 年6月20日再與原 873-6地號土地,合併之系爭872-2地號 土地,已至為明顯。
㈣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前案即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3534號及 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民事確定 判決之理由,已認定 92年6月30日兩造與廖日昇三方協議 之內容,對於被告有拘束力,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87 2-7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供原告通行,此部分之 事實,於前訴訟審理中業經兩造提出相關事證,由法院本 於兩造辯論所得作出判斷,本訴訟是否有理由,亦同樣涉 及系爭三方協議之內容及效力,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對於本件訴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然經本院調閱本院 96年度中簡字第 3534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3號除去妨害 民事事件卷宗,本院於上開事件固認定兩造與廖日昇三方 共同於92年 6月30日,在系爭契約末尾加註:「本件買賣 土地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即頭汴坑段872-1、-2、-3、- 4、-5、-6、-7 地號內之現有道路)經甲乙雙方協定同意 由雙方及其日後土地承受人永久共同通行使用之,日後絕 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足見被告有同意原告通行系爭 872-2 地號土地原本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之部分,然被告於 本案既已提出目前 872、872-1、872-2、872-4、872-5、 873-6 地號土地,均為廖日昇所有之各該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同段 873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建發、廖 光偉、徐麗珠所共有,廖日昇並非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而與該873地號土地相鄰的土地,除系爭872-3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外,同段873-1 、873-2、873-3地號土地為廖光偉所有;同段 873-8地號 土地為張建發所有;同段 873-9地號土地為徐麗珠所有, 廖日昇並非該 873地號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之各該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證明兩造與廖日昇約定永久共 同通行使用之現有聯外相關道路,係指原 872-3地號土地 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地後之872-1、872-2、 872-3、872-4、872-5、872-6、872-7 地號土地有關之現 有聯外道路,並不包括原873-4、873-6地號土地,復經本 院向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調取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段 872-3、872-2、872-7、873-3、873-8、873、872-1、873 -9、873-11、869、870、871 地號土地,於92年申請分割



合併前後之地籍參考圖及說明表,並依此的訴訟資料綜合 認定結果,有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自足以排除前案爭 點效在本案的適用,附此說明。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得通行之現有聯外道路,既 係指原 872-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8日分割出872-7地號土 地後之872-1、872-2、872-3、872-4、872-5、872-6、87 2-7地號土地有關之現有聯外道路,並不包括原873-4、87 3-6 地號土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有 權通行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指原873-6地號土地 部分),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72-7地號土地上(指原873-6 地號土地部分),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 之圍籬拆除,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 有道路之土地(指原 873-6地號土地部分,包含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H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該土地上通行 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部分: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固為民法第787條第1前段所明定。所謂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須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 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得藉助自己之 一筆或數筆土地對外聯絡,自不能捨該通聯之土地,而主 張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 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 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 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 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於 103年10月23日再度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 太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由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 0000000000號函附之103年10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確可經同 段 873地號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再由該地號土地



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所共有,廖日昇 並非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該 873地號土地相鄰的土 地,分別原告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系 爭872-7地號土地、廖光偉所有之同段873-1、873-2、873 -3地號土地、張建發所有之同段 873-8地號土地、徐麗珠 所有之同段873-9地號土地,均為8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觀 之,顯然該 873地號土地係為兩造及張建發廖光偉、徐 麗珠能各自通行自己的土地而預留之共有土地,該土地目 前大部分亦係供道路使用,自難謂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 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 地。雖873地號土地臨接原告所有系爭872-3地號土地部分 ,目前尚未開闢為農路,且與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 地間存有高低差,有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詳本院卷㈡ 第13至14頁),然 87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該地號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稽,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 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六、林業 用地(四)農路之規定,係容許作「農路」使用,惟應依 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 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且依相關規定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即 可,而原告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 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 可使用細目表五、農牧用地(三)農作產銷設施⒎農路之 規定,亦係容許作「農路」使用。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 系爭 872-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農牧用地)及其共有 同段 873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即林業用地)之容許使用 範圍內,在相關合法條件之前提下,係得以整合系爭 872 -3地號及同段 873地號土地,而形成得以與公路有適宜聯 絡之農路,並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通常使用,雖現階 段尚未開闢為農路,然此牽涉到原告是否依法申請及出資 興建,以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究不能因此即謂其所有 系爭 872-3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之袋地,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並 非為土地所有人尋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 原告既可經由自己所有之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自己共有 87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且873地號土地原即係為全體共有 人(包括兩造及張建發廖光偉徐麗珠通行自己之土地



而預留之共有土地),縱原告依現狀通行被告土地較為便 利,且不用再花費整地,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主張對於 被告所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原告既得以整合其所有系爭 872-3地號土地及其共有同段 873 地號土地,而形成得以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農路,並 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之通常使用,而不得主張對被告所 有之系爭872-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其依民法第 78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872-7地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之鐵柱及鐵門、編號A、B之圍籬拆 除,並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872-7地號上現有道路之 土地(包含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H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 原告在該土地上通行使用,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亦無理由。至於原告無論與原 872-4地號土地出售人 林春用如何約定土地之使用,本於債權相對性,對被告均 不生效力,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末尾加註內容,有權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872-7地號土地(指原873-6地號土地部分) ,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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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