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54號
TCDV,103,訴,2354,2015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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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何書喬
被   告 蕭亦清
      杜少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蕭亦清杜少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杜少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日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546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蕭亦清杜少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4月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⑵被告杜少維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2年4月1日向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5462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蕭亦清杜少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2年4月1日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杜少維應將前揭不動產於102年4月1日向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以102年普登字第054620號收件字號所 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述要旨:




㈠先位之訴部分:
緣被告蕭亦清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 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蕭亦清 應清償原告429,871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 對被告蕭亦清確有債權存在,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蕭亦 清皆未清償。嗣原告調查被告蕭亦清之財產所得狀況時, 始知被告蕭亦清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2年4 月1日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6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給被告杜少維,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有害及原告。且被 告間若有款項交付,被告蕭亦清應可就其對原告所負債務 為清償,惟被告蕭亦清並未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信用卡債 務甚至轉列呆帳,被告間是否確有抵押借款交付,容有疑 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 為,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爰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代位被告 蕭亦清請求被告杜少維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
㈡備位之訴部分:
如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然被告蕭亦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時,被 告間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範圍乃「100年11月15日現金 借款」,則被告間縱有借貸關係,亦係先有債權而事後設 定系爭抵押權,依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屬無償 行為,且原告前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附 表所示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之最低拍賣價格僅308,629 元,低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金額60萬元,因 執行無實益而經法院撤銷查封,顯見因被告間設定系爭抵 押權登記,將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系爭抵押權已損害 原告之債權,故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杜少維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被告蕭亦清杜少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 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 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不生效力,故而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就原告之上揭主張,雖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然因被告業於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迄仍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足見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存否存有爭執,致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不 明確,而因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已 高於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強制執行程序核定之拍賣價額,原 告對被告蕭亦清之債權即有未能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受償之 危險,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即因系爭抵押權而無法獲償之 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認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應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蕭亦清積欠其信用卡債務429,871元暨利息 ,及被告於102年4月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原告前聲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因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已高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2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低拍 賣價額,致本院以拍賣無實益而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 封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債權憑 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2307 號撤銷查封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間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則原告就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依上開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應證明被告蕭亦清、杜 少維間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係出於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 且自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等語,即難逕信為真。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被告間系爭 抵押權設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 同法第245條所明定。所謂債權人知有撤銷之原因,謂知 有害債權之行為存在與債務人之惡意或其行為為無償,債 權人知撤銷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時間經過之利益者 負擔之。原告主張於103年間調閱被告蕭亦清之財產資料 ,始知悉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查,原告係於 10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 按,而系爭抵押權於102年4月1日設定登記後,原告自102 年4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期間,均未調閱查詢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狀況,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 信分公司函附卷可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被告間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行為、並知悉其有得行使撤銷權之事由之時已逾1年,則 原告備位之訴行使撤銷訴權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予敘 明。
㈡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 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附表所示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係於102年4 月1日設定登記,約定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則為「民國 100年11月15日現金借款」,足見被告蕭亦清縱有向被告 杜少維借款之事實,其借款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時隔久 遠,兩者間要無對價關係存在,被告蕭亦清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杜少維自屬無償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甚明。 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月間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122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鑑定單位鑑價後,核定之最低 拍賣價額僅為308,629元,致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拍賣 無實益,而經執行法院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月14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午字第 122307號函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確有 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無疑。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杜少 維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據上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 之訴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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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 │26,623 │萬分之5 │
│地│21-37地號 │ │ │
│ │ │ │ │
│ ├───────────────┼────────┼────┤
│ │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霧峰小段 │1,091 │萬分之5 │
│ │372地號 │ │ │
│ │ │ │ │
├─┼───┬─────────┬─┴────────┼────┤
│建│建號 │基地座落/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臺中市│臺中市霧峰區霧峰段│層次:五層 │全部 │
│ │霧峰區│霧峰小段21-37地號 │面積:21.16平方公尺 │ │
│ │霧峰段│ │陽台:3.31平方公尺 │ │
│ │霧峰小├─────────┤ │ │
│ │段3292│臺中市霧峰區樟公 │共有部分:霧峰段霧峰│ │
│ │建號 │北巷1號6樓之1 │小段3552建號,3,200.│ │
│物│ │ │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
│ │ │ │萬分之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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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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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