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51號
TCDV,103,訴,2351,201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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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51號
原   告  廖松旺
被   告  涂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車輛移離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五日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車輛移離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自民國103年3月5日起 至目前仍在計費中至車輛移置原告土地為止,應每月支付10 萬元至車輛移置原告土地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福特廠牌車輛移離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 土地。㈡被告應自103年3月5日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福 特廠牌車輛移離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透過訴外人古玉山、洪釋 聰向原告借租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一 樓大房、二樓小房及旁邊停車場,約定租借用期限至103年3 月5日止。惟自103年3月5日起被告及訴外人古玉山已搬遷, 被告卻仍將其名下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廠牌:福特汽車,黃色,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是被告自103年3月5日起,將其名下系爭車輛停放



於原告之上開私人土地上,並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並以二次 電話簡訊通知訴外人古玉山處理,也不回應。至103年4月25 日,原告再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古玉山出面處理,亦 均未獲致理,顯示故意躲避行為。是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之上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離上開土地。 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5日起至將 系爭車輛移離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車輛移離臺中 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㈡被告應自103年3月5日 起至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車輛移離臺中市○○區 ○○段00000號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 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車牌號 碼00-0000號福特廠牌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之照片,及本院 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號福 特廠牌車輛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於相當 期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 執,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可信為實在,被告復未在訴訟中抗 辯其有何合法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停放車輛之權源,及舉證證 明有權占有,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而言並無合法權 源。被告既無可對抗原告之合法占用權源,原告自得本於其 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離系爭 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 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自103年3月5日即即無權 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又「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 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原告 雖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且故意不到庭,主張每月應給付原 告10萬元之不當得利。然查,系爭土地地目田,其上有被告 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自用農 舍),鄰近工業區、國道一號,附近有學校、餐廳等情,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GOOGLE地圖在卷可憑, 而按被告占有之使用目的係停車使用(其占有土地面積約5. 193平方公尺,見原告104年2月6日民事聲明狀),顯係受有 停車之利益,參諸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月票發售作業規定 及應注意事項,關於臺中市路邊停車場每月收費為1200元, 以此作為本件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合理。原告請 求每月10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無法舉證被告確受 有相當於10萬元之利益,自難逕予採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 及第179條第1項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移離系爭土地,並自103年3月5日起至將系爭車輛移離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予原告,乃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或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 權宣告得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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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