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90號
原 告 柯月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王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 於超過原告就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應繼 分價額部分不存在。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711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審理中, 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3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柯一杰遺產以 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 聲明均主張被告不得持上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其固有財 產為強執制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及修正理由,可知 繼承人僅需就繼承開始前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致無 法知悉被繼承人債務存在,並因而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 棄繼承等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繼承人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則需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自79年6月15日結婚後,即自家 中搬離,並將戶籍遷往夫家南投縣竹山鎮○○巷00○00號, 嗣因配偶工作調動關係,於84年8月29日遷往桃園縣桃園市 ○○路00號2樓,於90年2月2日遷往臺中市○○街000號,後 因女兒就學區因素於92年8月8日遷往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最後於98年3月17日遷回夫家南投縣竹山鎮○○
巷00○00號,均未再與被繼承人柯一杰同居共財,此有戶籍 謄本可稽。原告當年僅19歲即堅持嫁作人婦,為此飽受家人 反對,是出嫁後鮮少再與父母往來,與被繼承人柯一杰間姊 弟感情更為淡薄,自婚後即未再與其聯絡,是就被繼承人柯 一杰生前財務狀況一無所悉,更不知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97 年7月22日,被繼承人柯一杰有對外積欠債務。經被告於102 年3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清償被繼承人柯一杰債務後,原告 始知被繼承人柯一杰竟積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83,06 0元(未含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之卡債,旋即以臺中大坑口 郵局存證信函函覆因原告19歲出嫁離家後即未與被繼承人柯 一杰同居共財,致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未於法定期限內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原告僅須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就原告 所知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依法當無須就被繼 承人柯一杰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㈡、前述原告對被繼承人柯一杰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等語,絕非虛 妄,此觀被告於102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後,地政機關始於102年10月23日以繼承為由逕將被繼承人 柯一杰所有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19/ 43)變更登記為原告及原告胞妹柯宥竹公同共有,原告至此 方知被繼承人柯一杰竟留有此筆遺產,在此之前原告均無辦 理繼承登記乙節,即足明證。是以,被繼承人柯一杰係於97 年7月22日過世,然原告自79年6月15日出嫁離家後即未與被 繼承人柯一杰同居共財,且被繼承人柯一杰亦從未告知原告 其有任何債務,致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柯一 杰債務存在,而未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自僅須於自被繼承人 柯一杰處所得遺產即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持分 19/ 43)之應繼分比例1/2範圍內,負擔「物的有限清償責 任」,被告不得對原告其他固有財產主張權利,始符合民法 繼承制度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之本旨。且系爭土地因係畸 零地,經多次拍賣無人應買,顯見系爭土地確近毫無任何經 濟交換價值,由原告繼承履行被繼承人柯一杰之繼承債務均 顯失公平。
㈢、依所附南投市○○○段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所示,被告 於102年7月11日即已持對被繼承人柯一杰之債權向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該土地,然因被繼承人柯一杰死亡,故於 102年10月23日聲請由原告及胞妹柯宥竹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其後歷經兩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被告乃於103 年6月16日撤回對土地之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聲請債權憑
證。嗣再持該債權憑證,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固有財 產即名下股票。被告即債權人嗣後雖撤回臺中地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77115號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惟被告隨時均可重 啟強制執行程序,依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顯尚未終結,原告自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聲明範圍仍 得單獨為確認執行名義不得執行,不因被告有無撤回強制執 行程序而有所差異,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 第34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因原告仍處於隨時將遭被告對原 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故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確認利益,否則如認被告撤回執行,原告即不得單獨請求 確認執行名義不得執行,無異於令原告隨時處於遭被告或其 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利境地,應認原告此 時仍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㈣、並聲明: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 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柯一杰遺產以外之原 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其未與柯一杰同居共財,無從得知 柯一杰之債務存在,此部分沒有意見。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柯一杰(已死亡)前向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 簽發票面金額53萬元之本票乙紙,嗣慶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公司對 柯一杰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9876號債權憑證;嗣慶銀資 產公司上開債權本金511,515元連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等權利讓與被告。
⒉柯一杰於97年7月22日死亡,原告、訴外人柯宥竹為繼承人 。
⒊被告於102年7月9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876 號債權憑證,以原告、柯宥竹為債務人聲請對原告、柯宥竹 繼承(被告於執行程序中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由本院函 准後辦理)柯一杰名下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00000地 號土地強制執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 76號受理在案,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1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 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核發102年 度司執字第13976號債權憑證予被告。
⒋被告於103年7月15日執102年司執字第13976號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處所有之股票債權及其他所得債權強 制執行,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115號受理在案,嗣被告 於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㈡、爭點
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司執字第13976號及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7115號均已撤回,本件原告有無權利保護之訴之利 益?
⒉如有,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主 張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繼承柯 一杰遺產以外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 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 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 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 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 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第2779號解釋)。又強制執 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故強制執行之開始,不問法院依職權 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債權人應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撤 回強制執行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其經債權人撤回之部分,該 強制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01號 裁定意旨參照);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前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強制執行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 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 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544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 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 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 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 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查,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持臺灣南投地院97年度執字第98 75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外人柯一杰之繼承人即本件原告及 訴外人柯宥竹就原告及柯宥竹繼承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嗣 因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1日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
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並由南投地院核發102年度 司執字第13976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再於103年7月15日 持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6號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於第三人處所有之股票債權及其他所得債權強制執行, 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115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03年司 執字第771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於103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76號債權憑 證對其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嗣被告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11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 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卷宗及原告民事起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狀上之本 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在卷可憑。因此,本件原告提出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係在上開臺灣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9 7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且雖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71 15號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但在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 論終結前,該103年度司執字第7711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 回而終結,則原告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顯於法未合。再者 ,繼承人雖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為由,主 張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清償責任,惟此一限 定責任,繼承人僅取得為拒絕超過遺產範圍之給付而已,原 本債權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繼承債務既全部存在,繼承人 僅取得為拒絕之抗辯權,而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被 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存在,即本件並無 訟爭性,則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臺灣南投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3976號債權憑證對其繼承柯一杰遺產以外之 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3976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對被繼承人柯一杰遺產以外 之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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