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5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賴聰明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清賢起訴主 張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因原告已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 669 號執行程序中受領該1000萬元中之500 萬元,故請求被 告賴聰明給付另500 萬元;而反訴原告賴聰明提起反訴主張 反訴被告林清賢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開500 萬元,是本件本 訴與反訴均在爭執兩造簽立買賣契約之訂金是否應返還乙節 ,本訴與反訴之事實及法律上主張均相牽連,被告於本件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亦無不合,併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依不當得 利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500 萬元,復於104 年2 月 6 日具狀表示追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沒收定金50 0 萬元,因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相關證據資料可援用,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於98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139 地號、141 地號、141-1 地號 等4 筆應有部分各1/9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款 4487萬元整(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被告於同日亦代理 第三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 予原告。兩 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原告給付被告定金2000萬元,原 告亦已支付完畢。嗣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4日申 請移轉登記時,因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經 第三人賴秀換為查封登記,無從移轉登記,因而僅就賴秀 珍出售予原告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嗣兩造於99年1 月14日協議,原告原所支付之2000萬元,僅就其中500 萬 元作為系爭買賣之定金,其餘1500萬元則作為原告支付第 三人賴秀珍上開買賣價款中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代理賴秀 珍收受。
⒉依上開兩份買賣契約於98年12月24日申請移轉登記時,因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經第三人賴秀換所為 之查封登記。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 號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 書、第三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18日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強制執行狀之內容可知,被告因不法侵害第三人賴秀換 之權利,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判 確定判決,認被告應與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賠償賴秀換6000 萬餘元,賴秀換因而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 狀聲請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 號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 為查封登記。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查封登記 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 所致。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查爭登記後,本即應由被告負責 撤銷該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詎被告無力撤銷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遲遲無法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對被告可能所在之兩居所 ,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均遭被告拒收退回,被告拒不 履約之情甚明,原告因而執系爭買賣契約、上開遭退回之 存證信函,向本院聲請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 5 日送達原告賴聰明位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之地
址,惟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 支付命令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上開送達地址與原告賴聰 明戶籍地址所載地址相符,有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原 告賴聰明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27848 號卷 宗可稽,上開支付命令因告確定。原告於100 年9 月26日 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併 於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債權人賴秀換之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案中辦理。
⒋被告就上開第三人賴秀換對被告所有土地所為強制執行案 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 6 號受理後,其中就原告林清賢部分,於分配表中超過50 00萬元部分,及以原告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8 萬元 中之4 萬元,應予剔除云云。被告就該案所遭敗訴判決, 並未對原告林清賢提起上訴。因被告對原告所提分配表異 議之訴,僅就1000萬元中之500 萬元表示異議,並僅聲明 剔除執行費8 萬元中之4 萬元,故,本院執行處於101 年 3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領取之款項,即為該分配表中未經 異議而確定之504 萬元。
⒌被告又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暨 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 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被告就本院所核發之 支付命令提出上開聲請及異議狀後,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51號裁定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告對該裁定提 起抗告,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320 號 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惟經被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所 為裁定提出再抗告並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最終最高法院之 裁定係維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21 號所為駁回原告抗告之裁定。原告原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業經撤銷確定,原告自無從再執該執 行名義就本院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繼續執行。惟承前所述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第三人賴秀換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98年12月23日查封登記,以致無 從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12月6 日就系 爭不動產進行拍賣,系爭土地最後由第三人陳世坤拍定買 受,系爭土地顯已給付不能,且係因被告對第三人所為侵 權行為因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致,該給付不能之事由自
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依法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原 告前就系爭買賣契約已支付被告定金500 萬元,系爭買賣 契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本即得依法請 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1000萬元。而因原告已領受該10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被告於上開強執執行事件中,就應返 還500 萬元予原告亦無異議,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僅就 該1000萬元中之其餘500 萬元,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 ⒍又原告上開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經被告拒收而遭退回, 惟被告已於102 年2 月27日提出民事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 暨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顯見被告至遲於上開期日已知 悉該支付命令所附存證信函之內容,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應 認已送達於被告。而因系爭土地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原告爰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⒎系爭買賣標的因被告不法侵害第三人賴秀換之權利,遭賴 秀換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已由第三人陳世坤拍定買 受,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是系爭契約已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已於簽約時給付定金500 萬元, 揆諸民法第226 條、第249 條第3 項、第254 條、最高法 院63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231號 判例所示見解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又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已催告被告履行,原告當亦 得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賠償責任,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⒏被告抗辯原告遲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惟原告並 未遲誤繳納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
⑴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㈡第二期 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98年12月29日稅單開出時由甲 方(即原告)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欠稅後, 扣除稅款後交付乙方(即被告)」。
⑵原告於98年12月9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另被告於同 日亦代理第三人賴秀珍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9 予原告。又被告就系爭土地代理賴秀珍與原告所簽定之 買賣契約,於第3 條第2 款約定之內容,除應交付之第 二期款款項與系爭契約不同之外(原告與被告之契約, 約定定金2000萬元,第二期款為1000萬元。原告與賴秀 珍之買賣契約,則約定定金500 萬元,第二期款2500萬 元),其餘內容均相同。是依系爭契約及被告代理賴秀 珍與原告簽定之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內容可知,
原告應繳納第2 期款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稅單開 出之後。至於原告應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時間,則均 約定為「98年12月29日」。
⑶於98年12月24日,被告與原告連絡,表示被告名下應有 部分1/9 之土地,已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被告唯恐賴 秀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生意外,請求原告提早繳交 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項。至於系 爭增值稅及第2 期款,原告均暫無須繳交。原告於獲悉 被告名下土地遭第三人查封後,只得於98年12月24日當 日,偕同代書林若儀前往被告家中,協議下列事項: ①關於被告代理賴秀珍與原告簽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 提早繳交原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2,620, 557 元及第2 期款2500萬元。惟原告唯恐於繳納土地 增值稅與第2 期款後,原告與賴秀珍之買賣契約,與 系爭契約相同,於繳納款項後又因不明之原因而突生 變故。雙方因而於當日約定,原告先行繳納原告與賴 秀珍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見原證2 第5 頁中間手 寫部分:「98.12.21支付新台幣NT$2620, 557....98 年12月24日賴聰明收」),惟第二期款2500萬元,則 於扣除稅款後,與尾款1487萬元,共計37,249,443元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於 99年1 月14日一同交付賴秀珍(由被告代理收受,見 原證2 第5 頁)。
②關於系爭契約部分:因系爭被告所有土地已遭查封, 何時得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未可知,雙方同意取消原 原告應於98年12月29日繳交增值稅及第二期款之約定 ,被告並向原告保證其將儘快處理其名下土地遭查封 之事宜,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③原告為避免日後被告無法履行契約時原告可能遭受之 損失,對被告表示不願交付予被告之定金高達2000萬 元之鉅,被告自知理虧,亦表同意。故雙方於99年1 月14日交付賴秀珍(由被告代理收受)尾款當日,同 時約定系爭契約之定金,由原先約定之2000萬元,減 為500 萬元,另1500萬元轉為原告應交付予賴秀珍尾 款之一部分,此由證1 契約書第4 頁手寫記載:「99 .1.14 雙方協議原買方支付之定金NT$20,000, 000, 賣方同意先收NT$5 ,000,000 充為定金,另NT$15,00 0,000 為買方支付賴秀珍尾款之一部分」等內容即足 證之。另雙方為求明確,另又括弧加註:「雙方同意 原定金NT$20,00 0,000改為定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並由雙方簽名確認。
⑷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契約原約定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增 值稅之時間為「98年12月29日」,惟因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於98年12月23日遽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雙方始就原 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之增值稅,提前於98年12月24日繳 納,至於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何時履行,已陷於不確 定狀態,雙方只得取消原告於98年12月29日先代為繳交 土地增值稅及第二期款之約定。是本件根本尚未屆依約 原告須先代為繳納稅金之時,自無被告所指「稅單開出 後,經本訴被告再三催促本訴原告儘速履約(即依約繳 納稅金)」云云之情事。
⒐系爭土地所以遭查封登記,係因被告對第三人賴秀換之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所致,與原告毫無干係,且該 第三人執行之債權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雙方絕無可能如 被告所辯約定就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由原告以該款項負 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
⑴被告因不法侵害第三人賴秀換之權利,遭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判確定判決,認被告應與 該案其他被告連帶賠償賴秀換6000萬餘元,賴秀換因而 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對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 受理在案,並於98年12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 是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登記、進 行拍賣,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因被告對第三人 賴秀換所為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賠償債務,此顯係可歸 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與原告毫無干係。再者,被告對 第三人賴秀換之連帶賠償債務金額高達6000餘萬元,且 為終局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查封後,債務人 得於拍定前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之規定,該強制 執行程序之債務人須提出6000餘萬元之現金,始可能撤 銷查封,豈可能如被告所辯以減縮之區區1500萬元,即 得撤銷該查封登記?是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查爭登記後, 本即應由被告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被告辯稱就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約定由原 告負責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云云,至 無可採。而被告片面主張之上開減縮價金、由原告負責 塗銷查封登記云云等事項,再再屬於契約合意至關重要 事項,何能於契約中隻字未載?被告所辯,顯不符事理 ,被告尤應負積極舉證責任。
⑵被告所有土地於98年12月23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被
告於得知後,隨即於98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提早繳交原 告與賴秀珍間買賣契約之增值稅,且取消原告於98年12 月29日應先代為繳交土地增值稅、第2 期款之約定,並 於99年1 月14日進一步約定,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所交付 之定金2000萬元減為500 萬元,其中之1500萬元則轉為 原告與賴秀珍買賣契約尾款之一部分,亦即,原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定金大幅減縮,以保障原告,已如 前述。從而,本件倘非被告認系爭契約之履行係因可歸 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致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於當時就 系爭契約,豈可能同意取消由原告先代為繳交土地增值 稅及交付第二期款之約定?又豈可能同意自其所收受之 定金中移出1500萬元,作為第三人即賴秀珍買賣價金之 一部分?是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之履行 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被告亦已同意暫不繳納土地增值稅 及第2 期款,並減縮其所收受之定金,益徵本件顯無可 能約定由原告負責以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負責塗銷系爭 土地之查封登記,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⒑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登記,並進行拍賣,以 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 號 強制執行程序,不僅發動查封之債權人為賴秀換,既非陳 世坤,更非原告,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所 致,被告辯稱原告結合陳世坤以無效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 、查封系爭土地,並於陳世坤拍定系爭土地後,由陳世坤 於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與原告,堪認系爭土地 所以進行拍賣程序係由原告一手策畫云云,至為荒謬。因 原告已自賴秀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而與陳世坤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陳世坤等人提出共有物分割 訴訟,該訴訟於100 年8 月提起後,歷經冗長之訴訟程序 ,原告並一再提出更正之聲明,期間,亦經陳世坤對原告 提出「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訴訟」,經第一審、第二審法院 均判決陳世坤對本件原告林清賢之請求為無理由確定,及 原告對陳世坤等提出「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亦經 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陳世坤之上訴,而判決原告林清賢勝 訴確定等訴訟。最後,陳世坤在歷經與原告數個訴訟、纏 訟多年之後,陳世坤俱未能達其訴訟目的,始與原告就該 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辯論終結後、再開辯論前達成和解 ,原告並因而於103 年始撤回該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是原 告與陳世坤間係於歷經多年冗長之訴訟程序,並於多起訴 訟塵埃落地後始達成和解,由陳世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 告。被告無任何實證,空口指稱原告與陳世坤相互製造假
債權、一手策畫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云云,荒誕無稽,至 無可採。
⒒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被告則以:
⒈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以遭第三人查封 登記以致無從移轉登記予原告,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 事由所致。被告於系爭土地遭查封登記後,本即應由被告 負責撤銷該查封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云 云,固非無見。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 條、付款方 法原約定:「㈠本約簽訂時,甲方應付給乙方定金新台幣 貳仟萬元整(匯入新光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 賴聰 明帳戶)。㈡第二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98年12月29 日稅單開出時由甲方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相關欠稅 後,扣除稅款後交付乙方,甲方並應開立尾款同等金額之 商業本票交乙方執管。㈢…」。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定金 同時,業已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私章配合辦理土 地增值稅申報,系爭買賣土地增值稅之申報亦於98年12月 10日送請臺中市地方法稅務局財產稅科核定土地增值稅賦 等,而地方稅務局亦於98年12月15日核定土地增值稅在卷 可參。嗣於系爭稅單開出後,經被告再三催促原告盡速履 約(即依法繳納稅金),並交付上揭第2 期款予被告。詎 料原告根本缺乏履約之誠意,一再拖延繳納稅賦及支付第 2 期款,致系爭土地遭第三人賴秀換於98年12月23日實施 查封登記。是本件之所以遭第三人賴秀換查封,顯屬可歸 責於原告之遲延繳納稅金及遲延辦理過戶等事由所致,至 為灼然。
⒉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就應支付予賴秀珍之買賣價金,竟要 求被告從其已受領之2000萬元定金中提撥1500萬元予訴外 人賴秀珍,並表示被告所代付予賴秀珍之1500萬元定金部 分改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與原告應負責代被告塗銷該 查封登記之費用(於1500萬元範圍內)相互扣抵。故兩造 就契約之總金額及各期付款方法及金額均未更改。本件被 告不疑有詐,信任其會負責處理塗銷該查封登記事宜。然 原告為應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義務人,其非但未依約 負責塗銷該查封登記,乃竟利用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之可 乘之機,惡意向該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誣指被告違約請求 履約等,核其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要無疑義。
⒊兩造確有約定就所縮減之1500萬元定金(充作價金之一部 分),並由原告以該款項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臻 為明確。此揆之,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兩造之買賣總價金為 4487萬元,如兩造無約定以該1500萬元充做價金之一部分 並與本訴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相互扣抵充做 價金之一部分,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焉能憑空減縮1500萬 元?而系爭買賣之總價金豈不變為僅剩2987萬元?核與約 定之總價金顯不相符,且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 相悖離。堪認兩造確有同意減縮定金為500 萬元,且同意 付款方法、金額均不變更,並有以該減縮之1500萬元定金 (作為價金之一部分),與本訴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 記之費用(即1500萬元範圍內)相互扣抵之合意,至為灼 然。
⒋原告於99年1 月14日已取得系爭減縮之定金1500萬元,其 自得依約供擔保而請求塗銷賴秀換對系爭買賣土地之查封 登記,惟原告於取得上揭1500萬元款項後未供擔保,負責 塗銷查封登記及盡速辦理過戶之義務,核其所為,顯已違 反兩造99年1 月14日之約定,不言可喻。且系爭土地於10 0 年12月12日始由第三人陳世坤拍定買受,而自99年1 月 14日起至100 年12月12日第三人拍定止,此期間被告曾多 次請求原告依約提供擔保以塗銷該查封登記或停止拍賣程 序之進行,惟原告均置之不理,甚至為加速拍賣被告之上 揭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乃竟結合第三人陳世坤,並以 上揭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之所有不動產 ,並據該無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聲明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以加重被告供擔保塗銷查封登記之負擔,原告因該違法 執行而獲得504 萬元之分配款,在卷可參。核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 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本件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揭定金,更遑論得依民法第249 條 第3 款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是理至明。
⒌原告非但未按約定日期支付期款,且經被告通知後,仍未 依約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甚且以司法詐欺之方式製作1000 萬元之假債權(取得無效之支付命令方式),並對系爭土 地為自始不當假扣押後,並實施強制執行,使被告無力供 擔保塗銷該查封登記,以遂行其拍賣系爭不動產獲取暴利 之目的。此揆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第三人陳世坤(即建商 )相互製造債權,並於第三人(即建商)拍定後,竟於10 2 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再賣還予原告,堪認系爭不動產
之所以能遭法院繼續進行拍賣程序,全係原告一手策劃者 。是其指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依前揭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例所 示見解,其自得請求本訴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乙節,核屬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⒍原告為系爭買賣不動產遭查封拍賣之幕後影武者,其以減 縮定金1500萬元作為其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及兩 者相互扣抵方式,一方面拖延拒不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另 一方面以司法詐欺方式取得無效之支付命令,逕行對系爭 買賣標的物,進行查封、拍賣,並獲取暴利,致被告受有 嚴重之損害。是綜合原告所為,顯係以欺罔、違約等手段 ,透過法院拍賣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程序,獲取暴利之行為 ,顯非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臻為明確。
⒎兩造之買賣總價金為4487萬元,如兩造無約定以該1,500 萬元充作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原告負責辦理停止強制執行 或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並以其所支出之費用與該1,500 萬 元價金相互抵扣等情,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焉有可能憑 空減縮1,500 萬元之理?且原告於99年1 月14日業已取得 賴秀珍所出售之不動產所有權,則其依約應付予賴秀珍之 尾款其中1,500 萬元部分,因見被告賴聰明所出售予伊之 不動產遭查封,原告既不願意與賴聰明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又不願意依約支付尾款價金1,500 萬元予賴秀珍。遂向 被告及其姊賴秀珍表明其應付予賴秀珍之尾款其中1,500 萬元部分,由被告從已付之定金NT$2,000 萬元中縮減定 金為500 萬元,以多出之1,500 萬元支付,至於系爭契約 所減縮之1,500 萬元價金(相當於應付予賴秀珍之現金, 該現金則在原告掌握中),嗣因原告表示其對停止拍賣及 撤銷假扣押之查封程序較為熟稔,且原告不放心該1500萬 元由被告保管及由本訴被告負責辦理停止拍賣或撤封事由 ,遂經雙方同意該減縮之1,500 萬元(即未付予賴秀珍之 1,500 萬元現金),作為原告負責處理辦理停止拍賣或撤 銷查封之費用,以利契約之履行,故兩造就買賣總價金及 付款辦法、各期金額均未更改,謹記明定金由2,000 萬元 改為500 萬元而已,至於該1,500 萬元,則作為原告排除 假扣押查封或停止拍賣之費用,以上事實不僅被告指證歷 歷,並有證人賴秀珍在場親自見聞足參。
⒏原告為中部地區頗具聲望之建商,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書,是解釋本件契約內容,自 應採「有利於擬定定型化契約書之他方當事人」為解釋原 則。更何況,系爭買賣之總價金為4,487 萬元不變,而更
改定金後各期款合計之總價金僅剩2,987 萬元,兩者相差 達1,500 萬元,如此巨大之差額,如非兩造已達成以該1, 500 萬元作為撤銷查封或停止拍賣之費用,以利繼續履約 之合意,則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實無可能無 端拋棄該1,500 萬元請求權利之可能。是依民法第247 條 之1 第3 款之規定,該2,000 萬元定金變更為500 萬元, 而本訴被告無端被限制對該1,500 萬元之請求權利,則該 2,000 萬元定金減縮為500 萬元,並將減縮之1,500 萬元 作為應付賴秀珍之價金之約定,致該1,500 萬元價金憑空 消失之約定,核屬按其情形即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至為灼 然。
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總價 款4487萬元整,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定金2000萬元,反訴被告亦已支付完畢。反訴原 告並已交付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配合辦理土地增值稅 申報之私章,而該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亦已於98年12 月10日送至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財產查稅科開單,而系爭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並於98年12月15日開出。反訴原告於系爭 土地稅單開出後即再三請求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付款方法 ㈡之約定,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即其他相關欠稅,並支付 扣除上揭稅款剩餘之第2 期款。詎反訴被告則拒不履行, 一再拖延。至98年12月24日,始繳納另筆買賣之稅單(即 訴外人賴秀珍之土地增值稅),並於同日辦理訴外人賴秀 珍出售予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至於反訴原 告部分則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於98年12月23日遭訴 外人賴秀換查封登記,無法移轉登記為由,拒不繳納系爭 土地增值稅及第2 期款。
⒉於99年1 月14日第三人賴秀珍與反訴被告間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登記業已過戶完竣,反訴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扣除定金及稅金外)全部支付予訴外人賴秀珍 。詎反訴被告竟要求反訴原告將兩造原約定之定金2000萬 元,減縮為500 萬元。並要求反訴原告將該減縮之1500萬 元提交予賴秀珍作為支付賴秀珍價金之一部分。至於所減 縮之定金1500萬元則轉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反訴被告 以該價金代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等情,兩造並同意 在1500萬元範圍就價金與反訴被告代支付塗銷查封之費用
內相互扣抵,臻為明確。此揆之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兩造 之買賣總價金為4487萬元,如兩造無約定以該1500萬元充 做價金之一部分並與本訴原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 用相互扣抵。則系爭契約之總價金焉能憑空減縮1500萬元 ?而系爭買賣之總價金豈不變為僅剩2987萬元?核與約定 之總價金顯不相符,且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顯相 悖離。堪認兩造確有同意減縮定金為500 萬元,且同意付 款方法及金額均不變,並有以該減縮之1500萬元定金作為 價金之一部分,與反訴被告負責塗銷系爭查封登記之費用 (即1500萬元範圍內)相互扣抵之合意,至為灼然。 ⒊反訴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於反訴原告同意縮減定金1500萬 元後,其已取得免付予訴外人賴秀珍之1500萬元,是其自 斯時起即得供擔保後塗銷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查封登記,並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反訴被告自99年1 月14日起,至 系爭土地於100 年12月12日遭第三人陳世坤拍定止,此期 間長達近2 年之久,而反訴被告於此期間只要依約供擔保 ,則系爭不動產當不至於遭法院拍賣。況訴外人賴秀換所 持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 14號判決)是否屬具執行力之確定判決,饒有爭議,且迄 今關於該判決是否屬誤當事人不適格為適格之判決?對反 訴原告有無既判力等爭訟,迄今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事庭審理中,是本件反訴被告本即負有將該查封登記 塗銷並盡速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詎其竟於長達2 年之期 間內拒不辦理塗銷登記之事宜。甚且以欺罔之手段製造假 債權,並對系爭買賣標的物實施強制執行,以加重反訴原 告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負擔。據上堪認,致系爭土地給 付不能者,顯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是依民法 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是反訴被 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上揭定金,要無疑義。反訴被告本無請 求反訴原告返還上揭500 萬元定金之權利,已如前述,反 訴被告亦自認其於101 年3 月22日,已從該無執行名義之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云云,按其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領該500 萬元定金致反訴原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 失,且受利益與受損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反訴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及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500 萬元定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01 年3 月23日受領該定金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無意履約並以無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
查封系爭土地,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反訴請 求沒收反訴被告支付之定金500萬元。
⒌反訴原告起訴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 萬元 ,及自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已如 前述,反訴原告指稱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顯屬無 據。
⒉反訴被告所受領之500 萬元,係因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 執字第686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反訴原告雖曾就上 開第三人賴秀換對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案件,提出分配 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96 號受理後, 其中就反訴被告部分,反訴原告於該案主張:於分配表中 超過5000萬元部分,及以原告1000萬元債權計算之執行費 8 萬元中之4 萬元,應予剔除云云。反訴原告就該案所遭 敗訴判決,並未對反訴被告提起上訴。
⒊是因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就1000 萬元中超過500 萬元部分表示異議,並僅聲明剔除執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