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563號
TCDV,103,訴,1563,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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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楊明豊
訴訟代理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王文龍
      陳王珠
      李王鳳照
      王美玉
兼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面積零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五十點九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坐 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 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全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564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 頁)。嗣於104 年3 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如臺 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



B 面積0.8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更正及追加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A 面積50.96 平 方公尺之三層樓磚造建物,同段139-7 地號土地上編號B 面 積0.8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11萬1,391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正面)。 經核前揭追加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部分之訴 ,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理由均屬同一,自屬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而請求拆除坐落在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 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之攻擊防禦 無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被告王文水辯稱:原告追 加請求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0.85平方公 尺部分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顯有誤會。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與第三人共有坐落在臺中市○里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39 地號土地),於101 年9 月 26日經法院判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坐落在臺中市○里區 ○○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 爭土地遭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王湯燕建屋住居使用(未辦理 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 段○○0 巷00 號),訴外人王湯燕於85年11月29日亡故後,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即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並無任何權源依據,卻占用系 爭土地建屋居住使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至於被告王文 水如何委託通凱代書事務所處理購買事宜,係屬被告王文水 與代書事務所間之委託關係,尚與原告無涉。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被告因無權占用系爭土使用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 原告則受有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依公告現值百 分之10計算原告每年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二)被告並應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1萬1,391 元之不當得利;(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聲明(一)項假執行。二、被告則以:139 地號土地原為兩造與訴外人多數共有,於97 年1 月11日經鈞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變價分割,由 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嗣139 地號土地變價時,通凱 代書事務所人員林金美於98年3 月30日以書面通知被告,請 被告表示是否參與139 地號土地買賣之意願,由於139 地號 土地上有訴外人王湯燕所興建之建築物,被告王文水為避免



日後遭到拆除之命運,於收到通知後,立即向林金美表示參 與139 地號土地買賣之意願,而參與139 地號土地買賣之共 有人除被告王文水外,尚有14位共有人,其中亦包含原告。 惟訴外人王湯燕於85年11月29日亡故後,由於繼承系統表上 獨缺長女(他人收養)、次女(繼承開始前死亡)之資料, 遲遲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於97年1 月25日申請繼承登記 ,亦遭駁回。故被告王文水於繼承登記前,無法以共有人之 名義參與139 地號土地之買賣,遂與其他共有人約定,以其 他14位共有人之名義承買,將來分割時,再依每個人所承買 之比例登記。另被告王文水於98年11月3 日匯款58萬7,12 6 元至通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之帳戶(合作金庫烏日 分行,帳號:1195871000165 號),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 款。再者,被告王文水因139 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扣除代辦 費用,可分配價款為8 萬4,410 元,於99年5 月20日分配時 ,亦全數轉入購買土地價金,皆能證明被告王文水確實有與 其他14位共有人參與139 地號土地之買賣,故本件原告違反 當初約定在先,其於139 地號土地分割後,主張被告無占有 之權源,請求拆屋還地與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9 頁背 面至160 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認定:訴外人王湯燕就139 地 號土地總面積1,029.75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為168 分之6 ( 約36.776平方公尺),該判決並命被告為公同共有之登記, 且就139 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確定。
⒉原告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6號判決分割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均分割自139 地號土地)確定,且現均登記為原告所 有。
⒊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湯燕所興建、現為被告共有之門牌 號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00弄00號之三層磚造 住宅,占用139-8 地號土地面積50.96 平方公尺;及訴外人 王湯燕所興建、現為被告共有之石棉瓦造車庫,則占用139 -7地號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而訴 外人王湯燕之繼承人為被告王文龍王文水陳王珠、李王 鳳照、王美玉,且均未拋棄繼承,故被告對於前揭地上物有 法律及事實上處分權。
(二)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占有權源?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⒊如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則原告每年得以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 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6 頁、第169 頁至170 頁),兩造復對於原告係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17 06號判決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一節亦不爭執【見事實及 理由欄三之(一)之⒉】。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 訟,係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而求為判命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凱代書事務所人 員所發之通知書、分割草圖、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 件補正通知書、○里區○○段000 地號取得面積及分擔道 路面積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 、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19頁)。惟查: ⒈證人即通凱代書事務所代書林金美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所 提之通知書、分割草圖及土地面積表都是伊事務所製作,因 139 地號土地是共有土地,共有人到鈞院請求判決分割共有 物,鈞院直至97年判決變價分割後,139 地號土地上之共有 人要買的土地位置面積大致已經出來了,因此由伊去跟在13 9 地號土地有現況建築物之共有人協調,看共有人是否依照 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優先承買,而王湯燕是被繼承人,伊 於98年4 月27日有寄存證信函給王湯燕之繼承人(即被告所 提之通知書),但王湯燕的繼承人並沒有參加會議,也沒有 在收受通知書後10日內表明要購買139 地號土地,當時表明 要買139 地號土地的人有林璧臺林耀臺林保臺林衛臺 、林益詮江靜如、原告、林玟佑林進通林建利、林定 輝、林四維林恭平鍾陳炳妹等14人(下稱:林璧臺等14 人),而被告所提之98年11月3 日匯款申請書、明細表部分 ,是被告王文水於98年11月2 日跟伊說在139 地號土地上有 一棟房屋想保留、想買139 地號土地,伊才跟被告王文水說 幫被告王文水協調看看,所以要被告王文水先匯款58萬7,12 6 元至伊的帳戶內,作為預收款,以此作為伊跟原告協調之 基礎,但因為林璧臺等14人要優先承買139 地號土地,伊無 法辦理到大家都有獨立產權,因此林璧臺等14人於100 年6 月30日就委託律師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直至10



1 年6 月18日判決,之後就登記為獨立產權,因系爭地上物 位在原告分配取得的系爭土地上,伊就請原告和被告王文水 到伊事務所協調,有談到一個價格,但後來原告還是不同意 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所以伊於101 年9 月25日把被告王文 水匯款之58萬7,126 元還給被告王文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 頁背面至108 頁正面),並提出98年4 月27日之送達回證 為佐(見本院卷第110-13頁)。而被告亦自承:伊確實有收 到證人林金美匯回給伊的58萬7,126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 頁背面)。再依證人林金美提出100 年6 月3 日所列印之 139 地號土地之地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10-3 頁至110 -7),139 地號土地共有人於98年8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變 更為林璧臺等14人,並於100 年1 月13日登記,顯見139 地 號土地於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變價分割後, 原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於98年8 月18日互為買賣應有部分 ,而被告並未於98年4 月27日收受證人林金美所寄之通知書 10日內,向證人林金美表示欲購買139 地號土地,直至98年 11月3 日始將欲購買139 地號土地面積之金額匯款予證人林 金美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因為被告無法就王湯燕就139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所以委託林璧臺等14人之名義承買 ,將來分割時,再依每個人所承買之比例登記云云(見本院 卷第1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復提出聲明書第二點 記載:「在主張優先承買的過程中,上述15人及代書曾多次 分別或共同在林璧臺家中討論優先承買之事宜,並且知道王 文水為保留建地之完整性,有參與臺中縣大里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待分割時再將王文水購買之部分分割給王 文水。…。」等語(下稱:系爭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1 1頁 )。惟據證人林玟佑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看過土地道路面 積表,是通來代書寄給伊的,因為伊在139 地號土地上面有 房子,後來伊就去電代書要如何處理,怎麼繳錢,土地規劃 的情形,至於系爭聲明書上的簽名是伊所簽,但內容是被告 寫好伊才簽名的,是因為伊認為從小住在那邊,本來有房子 的人為何土地分割之後沒有房子,自92年開始伊、王文水就 有去代書那邊說要保留原屋,但法院判決139 地號土地變價 分割後,都是個人去找代書辦,並沒有所有共有人一起開會 ,且伊於98年之後沒有跟王文水去過代書那裡,另外王文水 沒拜託伊幫王文水買地,139 地號土地於97年判決變價分割 後至100 年法院判決實物分割前,代書有問共有人要不要買 139 地號土地,但伊不知道實際有多少人買,且王文水沒有 跟伊說要把買139 地號土地的應有部分先登記在伊名下,但



伊不知道其他共有人有無接受委託等語(見本院卷第12 5頁 背面至127 頁正面),可知證人林玟佑對於被告於98年收受 證人林金美所寄發之通知書後,究竟有無向證人林金美表示 欲購買139 地號土地乙情毫無所悉,證人林玟佑更明確證稱 其未受被告委託將被告購買1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在 證人林玟佑名下,則被告所提之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已無從證 明其與原告曾經就系爭地上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借用原告之名 義登記。
⒊承上,原告於本院另案以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變價分割 後,經與139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以協議之方式,於98年8 月 18日互為買賣應有部分,再經本院另案以100 年度訴字第17 06號判決分割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堪認定。(二)次查,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業據 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 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另 有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147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 二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編號 A 面積50.96 平方公尺之三層樓磚造建物,同段139-7 地 號土地上編號B 面積0.8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建物拆除, 並將該等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應屬有據。(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經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致原告受有 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租用 基地建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規定甚明。而其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建地,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中 興路二段祥興三巷10弄,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有三層磚造 住宅及石棉瓦造車庫,並未利用系爭土地從事商業活動, 復考量當地工商繁華程度,本院認原告按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過高,應以年息7 %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自99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58. 60元,102 年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60 元,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 、第169 頁、第178 頁至183 頁),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計51.81 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編號B 面積0. 85平方公尺、編號A 面積50.96 平方公尺),依此計算, 原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9 月25日止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應為2 萬969 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示) ,而自102 年9 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 止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 萬890 元(計算式如 附表編號2所示),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地上物既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又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B 、A 部分,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等部分土地之損害,自有侵 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物上請求 權及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在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 、A 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2 萬969 元,及自102 年 9 月26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 萬890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編號│期 間│系爭土地申報│不當得利數額 │
│ │ │地價 │ │
├──┼───────┼──────┼───────────────┤
│ 1 │101 年9 月26日│①101 年9 月│2 萬969 元【計算式:(5,858.6 │
│ │至102 年9 月25│ 26日起至10│元×51.81 平方公尺×97日÷366 │
│ │日 │ 1 年12月31│日×7 %)+(5,760 元×51.81 │
│ │ │ 日止為5,85│平方公尺×268 日÷365 日×7 %│
│ │ │ 8.60元。 │)=5,631 元+1 萬5,338 元=2 │
│ │ │②102年1 月 │萬9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起為5,760 │)。 │
│ │ │ 元。 │ │
├──┼───────┼──────┼───────────────┤
│ 2 │102 年9 月26日│5,760 元 │每年不當得利數額:2 萬890 元(│
│ │起至返還占用系│ │計算式:5,760 元×51.81 平方公│
│ │爭土地之日止 │ │尺×7 %=2 萬890 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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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