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41號
原 告 游振卿
被 告 廖亳同
許黃阿哖
尤麗英
廖錦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錦偉
被 告 廖得荃
法定代理人 干麗雪
廖錦偉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李戴鳳嬌等十四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李戴鳳嬌等十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戴有宣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342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636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2342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目旱 、面積123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 分318分之77)、被告許黃阿哖(應有部分318分之77)、被 告廖亳同(應有部分318分之77)、被告廖得荃(應有部分 318分之19)、被告尤麗英(應有部分318分之29)、被告廖 錦煌(應有部分318分之29)及被繼承人戴有宣(於民國67 年4月14日死亡,應有部分636分之20)等七人所共有。被繼 承人戴有宣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戴李 莽妹(已於民國78年1月21日死亡)及其當時尚生存之子女 七人即被告李戴鳳嬌、戴錦坤(已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 、戴玉梅、戴錦圻(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羅戴芳枝、 戴錦杰、戴玉琴;戴李莽妹於78年1月21日死亡後,應由前 揭子女七人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而戴錦坤於 101年12月29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 即被告戴盧籠及其子女四人即被告戴秀雯、戴秀霞、戴媛玟
、戴志旻;戴錦圻於98年8月17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 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甘秀峰及其子女三人即被告戴志明 、戴舜玟、戴怡玟。因此,被繼承人戴有宣之繼承人為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為分割系爭土地之便,原告自得於本件訴訟中一併請求如附 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人就被繼承人戴有宣所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6分之20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難以聯絡,無法以自行協議分割 之方式進行分割,為免影響原告權益及土地之利用,請求裁 判分割,又因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第715號地號 土地)所有人廖錦偉同意讓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李戴 鳳嬌等14人通行其現況通路之土地,且三方並有簽訂道路使 用權協議書等情,故認為以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即: 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與公同 共有之方式分割,最為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 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以裁判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 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 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 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 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應有部分318分之77)、被告許 黃阿哖(應有部分318分之77)、被告廖亳同(應有部分318 分之77)、被告廖得荃(應有部分318分之19)、被告尤麗英 (應有部分318分之29)、被告廖錦煌(應有部分318分之29 )及被繼承人戴有宣(於67年4月14日死亡,應有部分636分 之20)等七人所共有。被繼承人戴有宣死亡後,其第一順位
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戴李莽妹(已於78年1月21日死亡) 及其子女七人即被告李戴鳳嬌、戴錦坤(已於101年12月29 日死亡)、戴玉梅、戴錦圻(已於98年8月17日死亡)、羅 戴芳枝、戴錦杰、戴玉琴;戴李莽妹於78年1月21日死亡後 ,應由前揭子女七人平均繼承,應繼分比例均為7分之1;而 戴錦坤於101年12月29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被告戴盧籠及其子女四人即被告戴秀雯、戴秀霞 、戴媛玟、戴志旻;戴錦圻於98年8月17日死亡後,其第一 順位之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甘秀峰及其子女三人即被 告戴志明、戴舜玟、戴怡玟,被繼承人戴有宣之繼承人為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人,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 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被繼承人戴有宣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52至89、101至113、120至 125頁)、第120頁),且為兩造所共認,應堪信為真實。再 者,被繼承人戴有宣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不受每筆土地最小面積未達0.25公頃之限制。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以一訴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 等14人就被繼承人戴有宣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3分之 2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 人之應繼分比例,併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並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123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依據原告主 張如附圖即:依附表二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或維 持共有之分割方案(下亦稱前開分割方案)而為原物分割, 並無困難。且參諸兩造均同意依前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並 佐以採前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甲、丙、乙土地部分,與 被告廖亳同、許黃阿哖、廖得荃、尤麗英、廖錦煌等人使用 土地之現況相符,並得自現況之通路對外通行,為其等五人
所共認;又如附圖所示丁、戊土地部分,則依原告、如附表 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人與鄰地所有人廖錦偉之約定,可 經由鄰地即同段715號地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對外通行,此 綜參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道路使用協議書即明。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未來利用之可能 性、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因素,認為 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得以使土地發揮最大效用, 且對各共有人均無不利,核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應堪 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人,應 就其等14人之被繼承人戴有宣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3 6分之20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核 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有如前述,爰分割為如判決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 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而應 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三所示比 例分擔(其中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嬌等14人就分得之土 地為公同共有,是就其等14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 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地址 │備註 │
├──┼─────┼─────────────────┼──────┤
│1 │李戴鳳嬌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0號 │即戴有宣之女│
│ │ │ │(應繼分為7分│
│ │ │ │之1) │
├──┼─────┼─────────────────┼──────┤
│2 │戴盧籠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弄00號 │即戴有宣之子│
│ │ │ │戴錦坤之配偶│
│ │ │ │(應繼分為35 │
│ │ │ │分之1 ) │
├──┼─────┼─────────────────┼──────┤
│3 │戴秀雯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 │即戴有宣之子│
│ │ │ │戴錦坤之女( │
│ │ │ │應繼分為35分│
│ │ │ │之1) │
├──┼─────┼─────────────────┼──────┤
│4 │戴秀霞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弄00號 │即戴有宣之子│
│ │ │ │戴錦坤之女(│
│ │ │ │應繼分為35分│
│ │ │ │之1) │
├──┼─────┼─────────────────┼──────┤
│5 │戴媛玟 │住彰化縣福興鄉○○街00號 │即戴有宣之子│
│ │ │ │戴錦坤之女(│
│ │ │ │應繼分為35分│
│ │ │ │之1) │
├──┼─────┼─────────────────┼──────┤
│6 │戴志旻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000巷0弄00號 │即戴有宣之子│
│ │ │ │戴錦坤之子(│
│ │ │ │應繼分為35分│
│ │ │ │之1) │
├──┼─────┼─────────────────┼──────┤
│7 │戴錦杰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0號15 │即戴有宣之子│
│ │ │樓 │(應繼分為7 │
│ │ │ │分之1) │
├──┼─────┼─────────────────┼──────┤
│8 │戴玉琴 │住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1 │即戴有宣之女│
│ │ │ │(應繼分為7 │
│ │ │ │分之1) │
├──┼─────┼─────────────────┼──────┤
│ │上八人共同│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2 │ │
│ │訴訟代理人│ │ │
│ │徐靚諭 │ │ │
├──┼─────┼─────────────────┼──────┤
│9 │戴玉梅 │住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2 │即戴有宣之女│
│ │ │ │(應繼分為7 │
│ │ │ │分之1) │
├──┼─────┼─────────────────┼──────┤
│10 │甘秀峰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 │即戴有宣之子│
│ │ │ │戴錦圻之配偶│
│ │ │ │(應繼分為28│
│ │ │ │分之1) │
├──┼─────┼─────────────────┼──────┤
│11 │戴舜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2樓 │即戴有宣之子│
│ │ │之1 │戴錦圻之女(│
│ │ │ │應繼分為28分│
│ │ │ │之1) │
├──┼─────┼─────────────────┼──────┤
│12 │戴怡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00號 │即戴有宣之子│
│ │ │10樓 │戴錦圻之女(│
│ │ │ │應繼分為28分│
│ │ │ │之1) │
├──┼─────┼─────────────────┼──────┤
│13 │兼上三人(│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3│即戴有宣之子│
│ │即10、11、│ │戴錦圻之子(│
│ │12)訴訟代│ │應繼分為28分│
│ │理人 │ │之1) │
│ │戴志明 │ │ │
├──┼─────┼─────────────────┼──────┤
│14 │羅戴芳枝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 │即戴有宣之女│
│ │ │ │(應繼分為7 │
│ │ │ │分之1) │
└──┴─────┴─────────────────┴──────┘
附表二:分得位置、取得面積即如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 │分得位│取得面積│ 取得權人 │ 備 註 │
│坐落 │置(即│(平方公│ │ │
│土地 │附圖區│尺) │ │ │
│ │塊欄所│ │ │ │
│ │示) │ │ │ │
├───┼───┼────┼──────────┼────────────┤
│ │ 甲 │2989 │被告廖亳同單獨取得。│即依被告廖亳同原來應有部│
│ │ │ │ │分比例318分之77計算分割 │
│ │ │ │ │後取得面積為2989平方公尺│
│ ├───┼────┼──────────┼────────────┤
│ │ 乙 │2988 │被告許黃阿哖單獨取得│即依被告許黃阿哖原來應有│
│ │ │ │。 │部分比例318分之77計算分 │
│臺中市│ │ │ │割後取得面積為2988平方公│
│東勢區│ │ │ │尺 │
│東勢段├───┼────┼──────────┼────────────┤
│中嵙小│ 丙 │2989 │被告廖得荃、尤麗英、│即依被告廖得荃、尤麗英、│
│段第71│ │ │廖錦煌共同取得並維持│廖錦煌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
│4地號 │ │ │分別共有(即分割後,│各318分之19、318分之29、│
│土地 │ │ │依被告廖得荃之應有部│318分之29計算分割後取得 │
│ │ │ │分77分之19、被告尤麗│面積為2989平方公尺 │
│ │ │ │英之應有部分77分之29│ │
│ │ │ │、被告廖錦煌之應有部│ │
│ │ │ │分77分之29比例維持分│ │
│ │ │ │別共有)。 │ │
│ ├───┼────┼──────────┼────────────┤
│ │ 丁 │2988 │原告單獨取得。 │即依原告原來應有部分比例│
│ │ │ │ │318分之77計算分割後取得 │
│ │ │ │ │面積為2988平方公尺 │
│ ├───┼────┼──────────┼────────────┤
│ │ 戊 │388 │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戴鳳│即依被繼承人戴有宜原來應│
│ │ │ │嬌等十四人共同取得並│有部分比例636分之20計算 │
│ │ │ │維持公同共有。 │分割後取得面積為388平方 │
│ │ │ │ │公尺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原告游振卿 │318分之77 │
├───────┼───────────────────┤
│被告許黃阿哖 │318分之77 │
├───────┼───────────────────┤
│被告廖亳同 │318分之77 │
├───────┼───────────────────┤
│被告廖得荃 │318分之19 │
├───────┼───────────────────┤
│被告尤麗英 │318分之29 │
├───────┼───────────────────┤
│被告廖錦煌 │318分之29 │
├───────┼───────────────────┤
│如附表一所示被│連帶負擔318分之10 │
│告李戴鳳嬌等14│ │
│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