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64號
TCDV,103,訴,1364,201504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劉灃榮
兼訴訟代理人 謝武昌
被   告  詹清茂
       詹順裕
       詹文雄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煌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灃 榮起訴原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詹煌榮應將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A-B』連線位置上之鐵製欄杆除去,並容忍原告通 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原告並得在上述土地整平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 使用。」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謝武昌為原告,並 更正其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就被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面積 43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詹煌榮應將 坐落上項土地鄰近同段121-34地號土地處之高度1公尺、寬 度10公分、長度8公尺之鐵製欄杆含鐵柱除去,並容忍原告 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 物等妨害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之行為,原告劉灃榮、謝 武昌並得在上開土地整平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之判決,核原告追加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同意書為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則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就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面積432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利存在。
㈡被告詹煌榮應將坐落上項土地鄰近同段121-34地號土地處 之高度1公尺、寬度10公分、長度8公尺之鐵製欄杆含鐵柱 除去,並容忍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 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劉灃榮謝武昌通行之 行為,原告劉灃榮謝武昌並得在上開土地整平鋪設柏油 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暨其上同小段 3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00號 )、3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巷27號)二棟(下合稱系 爭建物)均為原告劉灃榮所有;同小段112-3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12-3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詹進祥所有,詹進 祥於95年8月30日死亡後,系爭112-38地號土地由被告繼 承而公同共有。
㈡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過程如下:系爭112-5地號土地於民 國(下同)49年間自11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其後數十年 間迭經合併、分割,至82年8月12日與同段112-25、112 -29至35地號土地合併後,即為目前系爭112-5地號土地( 面積:806平方公尺)。原告謝武昌與訴外人鄭正一、蔡 陳梅麗於81年6月間自訴外人周良燕取得系爭112-5地號土 地所有權後,於82年5月間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玖益公司),由玖益 公司在系爭112-5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 之建物八棟,後玖益公司復於84年4月24日將系爭112-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出售於原告謝武昌。後原告謝武昌 於87年12月23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惟於101 年間謝武昌所有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2暨 其上之系爭建物遭拍賣,由原告劉灃榮拍定而於101年6月 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被告共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及相毗鄰之同段121-34地 號土地早於68年間即為原臺中縣政府發布之臺中縣石岡水 壩特定區計畫核定為道路用地。原告謝武昌與鄭正一、蔡 陳梅麗於81年6月間取得合併分割前之112-5地號土地後, 即於81年10月26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進祥書立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詹進祥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系爭112 -38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議定補償金為新台幣(下



同)15萬元,業經一次給付完畢,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系爭112-5地號土地自有權使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作為 通行之用。嗣原告謝武昌與鄭正一、蔡陳梅麗於82年間將 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玖益公司後,玖益公司即在系 爭112-5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八棟建 物,並均經合法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系 爭建物坐落位置正位於系爭112-5地號土地之西側邊界線 ,亦即緊鄰系爭112-38地號土地東側邊緣,系爭建物之大 門亦係往西面臨系爭112-38地號土地,由此可知,系爭建 物所面臨之道路確係系爭112-38地號土地。詎被告詹煌榮 於103年4月中旬竟無端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靠近同段 121- 34地號土地處,設置鐵製欄杆阻止原告通行,經溝 通無效,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利,並請求被告詹煌榮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暨拆除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之鐵 製欄杆,及容忍原告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整平鋪設柏油 通行。
詹進祥於81年間所書立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同意鄭正 一等人使用立書人所有座落東勢鎮石圍墻小段 號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可見詹進祥確有同意將其所有東勢鎮○ ○○○段○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有償提供「鄭正一等人」 使用,系爭同意書雖未記載通行之土地地號,係因當時道 路用地部分尚未分割出來,直到84年3月12日道路用地才 分割出來,而詹進祥僅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屬計劃道路 用地,可見系爭土地書所載「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確係指 係系爭112-38地號土地。緣詹進祥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 鄭正一、蔡陳梅麗與原告謝武昌偉與建商合建而於81年間 買受系爭112-5地號土地,為利日後申請建照、使照,詹 進祥始書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上載明「鄭正一等 人」即是指鄭正一、蔡陳梅麗及原告謝武昌,而鄭正一等 人取得系爭同意書後,即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玖益公司名下,由玖益公司依法申請建照、使照 ,足見系爭同意書之用途,確係在使原告謝武昌在內之系 爭112-5地號土地全部地主,得以系爭112-38地號土地作 為通行使用,且該通行之權利隨建物移轉而一併讓與,系 爭同意書之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應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謝武昌與系爭建物現所有人即原告劉灃榮所共享。詹進祥 既同意系爭112-5地號土地地主通行系爭112-38地號土地 ,被告為詹進祥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受詹進 祥之系爭同意書義務。另系爭同意書內並未約定確切期限



,解釋上應至無通行必要時,現既尚有通行必要,則時效 尚未開始進行,無時效完成之可能。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原告據以主張對被告共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之系爭同意書,其上雖有被告之被繼承人詹進祥之簽章, 然系爭同意書之書立對象為鄭正一,僅屬不動產租賃之債 之契約,原告並非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且系爭同意書上 既未載明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具體地號、面積,亦未說明用 途係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應屬無 效。況系爭同意書書立於81年10月26日,而系爭建物興建 於82年5月間系爭112-5地號土地出售予玖益公司之後,而 玖益公司亦非系爭同意書之相對人,顯見系爭同意書與玖 益公司及系爭建物均無關係,玖益公司並未取得系爭112- 3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原告二人均無從以系爭同意書主張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另系爭 同意書書立於81年10月26日,距今已逾21年之久,倘認系 爭同意書有效、且原告得依系爭同意書主張通行系爭112- 38地號土地,被告亦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規定,主張 時效抗辯。
㈡又系爭112-38地號土地雖經核定為道路預定用地,但於政 府徵收前,系爭112-38地號土地仍屬被告所有,被告並無 義務提供作為道路供原告通行。至原告劉灃榮所有系爭建 物之大門位置,乃系爭建物興建時建設公司所自為之設計 ,被告無從干涉,原告亦無從以之要求被告提供系爭112- 38地號土地供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無法通行至公路之情事,亦不因 被告詹煌榮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欄杆,致對 外通行受有阻礙,原告並無通行權問題,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無必要。至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 被告則依民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 被告所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



原告就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詹煌榮並 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欄杆,足見兩造就原告 對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存有爭執,致兩造 間就原告對系爭112-38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不明確,而 被告詹煌榮復在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上設置鐵製欄杆,原 告私法上之通行權即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認原告就系爭112-38地號土地通 行權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應予敘明。 二、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 動產網路異動索引、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系爭同意書等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
㈠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及系爭建物原為 原告謝武昌所有,原告劉灃榮於101年6月1日經由法院拍 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原告謝武昌與訴外人鄭正一、蔡陳梅麗於81年6月間向訴 外人周良燕購買系爭112-5地號土地後,將系爭112-5地號 土地出售予玖益公司興建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建物,嗣玖 益公司再於84年4月間將系爭1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 之2、於87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謝武昌。 ㈢系爭112-38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詹進祥所有,詹進祥於 101年10月26日在內容記載「茲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立 書人所有座落東勢鎮石圍墻小段 號都市計劃道路用地… 」等語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
㈣系爭112-38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21-34地號土地經臺中縣石 岡水壩特定區計畫68年11月8日核定為道路用地。 ㈤詹進祥於95年8月30日死亡後,系爭112-38地號土地由被 告繼承而公同共有。
㈥被告詹煌榮於系爭112-38地號土地與同小段121-34地號土 地相鄰處設置一高約1公尺、寬(含柱子)約10公分、長 約8公尺之鐵製欄杆。
三、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就被告共 有之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系爭同意書未載明土地具體地號、面積、用途 ,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應屬無效,且系爭同意書書與 系爭建物無關,原告不得以系爭同意書主張通行權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同意書主張 就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經查: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



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 明文。依上規定可知,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 借貸(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2488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 附系爭同意書所載:「茲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立書人所 有座落東勢鎮石圍墻小段 號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右開 道路預定地使用補償費經議定合計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正… 」等語觀之,暫不論系爭同意書之對象是否包含原告謝武 昌在內,詹進祥於系爭同意書乃以收取補償費為提供土地 供「鄭正一等人」使用之對價,顯非同意無償提供土地供 「鄭正一等人」使用,要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不符,系 爭同意書顯非使用借貸契約甚明,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 性質為使用借貸契約,要不可採。基於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乃係以收取補償費為提供土地供「鄭正一等人」使用之 對價,為有償契約,然並無買賣移轉所有權意思之記載, 當非買賣契約,其性質應較接近不定期租賃,而不論系爭 同意書性質係屬租賃或無名契約,其為債之契約要無疑義 ,而不論成立租賃契約或其他無名契約,契約標的均需合 法、確定(可得確定),否則契約即無從成立生效。依系 爭同意書上開記載,並未載明詹進祥同意「鄭正一等人」 使用之道路用地地號,根本無從認定詹進祥出具系爭同意 書同意使用之標的土地為何,且所謂土地「使用」之用途 多端(例如:供興建建物、作為空地、耕作、通行…), 非僅限於供為道路通行,系爭同意書亦未載明所稱「使用 」之具體內容為何,系爭同意書之標的已非確定,且由系 爭同意書之其他記載亦無可得確定標的土地、面積、用途 之情事,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堪以認定。原 告雖另以詹進祥僅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主 張系爭同意書所載道路用地即係指系爭112-38地號土地云 云。惟查,姑不論原告就其上揭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逕採,且縱原告所述詹進祥僅有一筆土地為道路用 地等語屬實,然系爭112-38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18日方 自同小段112-7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同小段112-7 地號土地面積達72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45-48頁),足見於81年10月26日詹進 祥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尚無系爭112-38地號土地,且當時 同小段112-7地號土地面積遠較系爭112-38地號土地為大 ,則詹進祥書立同意書時同意「鄭正一等人」使用之土地 位置、面積為何,仍屬無從確定,系爭同意書仍因契約標 的不確定而無效,原告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㈡系爭同意書因標的不明確而無效,已詳如前述,而法律行



為之無效,乃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故無論原告是 否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書立對象)或其繼受人,均無 從執系爭同意書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主 張就被告所有系爭112-38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1/1頁


參考資料
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