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陳玲莉
訴訟代理人 王兆鈴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黃永先
黃心如
黃景良
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
黃陳春綢
黃永隆
黃永仲
黃淑君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禮臣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被告黃景勝之繼承人( 姓名年籍資料待查)、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 有部分1200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 分之1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60之土地 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 08之16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
分1200分之15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 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200分之8 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應將其出賣臺中 市○○區○○○○0000○0 號土地所得價金之24分之1 (具 體金額待確認)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以 民事言詞辯論㈡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陳春綢、黃永 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 有部分1300分之1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 分之10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黃惠玉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60之土地 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60之土地及同段第12 08之16號應有部分24分之1 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 告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 分1300分之15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 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300分之8 之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2400分之1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被告陳黃惠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 ,被告楊黃惠美應給付原告68,750元,被告賴黃惠珠應給付 原告11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 至4 項有關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有 部分比例由10/1200 、60/1200 、15/1200 、8/1200,更改 為10/1300 、60/1300 、15/1300 、8/1300,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聲明第5 項增加遲延利息請求,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聲明第1 項當事人由被告黃景勝 之繼承人更正為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 及第5 項金額之特定,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廖進炎所有 ,其後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 。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已
死亡)於68年間因買賣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後4 人提供上開土 地與當時之榮華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出售,上開第 1210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6 至1210之31號土地、第12 10之2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4 及1210之5 號土地、第 1210之3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2號土地。又上開土地 現況為:第1210號土地現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許琳雅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黃惠玉60 /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8/100 、黃德章10/100、 許琳雅7/100 ;第1210之3 號土地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共有,應有部分為陳黃惠 玉60/100、楊黃惠美15/100、賴黃惠珠15/100、黃德章10/1 00。第1210之4 號土地其後又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3號土地 ,上開2 筆土地再與第1210之2 、1210之52筆土地合併為第 1208之16號土地,現為被告陳黃惠玉單獨所有。第1210之1 及第1210之32號2 筆土地現已為第3 人臺中市及劉依欣所有 。
㈡原告當時係與訴外人即建設公司負責人石朝瓊簽訂委建契約 ,委由建設公司在上開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並代原告向 上開地主購買房屋基地。原告當時給付買賣總價170 萬元購 買房屋及土地,「土地」部分包含原告所有編號B1(即現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 巷00弄00號)房屋 坐落之基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 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與「 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1/24)。其後交屋時,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4 人僅將編號B1房屋坐落之基地(即第 1210之18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其餘包括「法定空地 」(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及「公共使用巷路地」 與「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4 人當時係以「公用設施土地依法不能分割移 轉」為由未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原告既 已支付購地款予4 人,雙方乃同意以「借名登記」方式將上 開土地暫時登記其4 人名下,並由黃德章及被告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出具切結書為憑。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定有 明文;「借名登記」契約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其 契約自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終止。承前所述,訴外人黃德 章就上開土地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死亡後契約當
然終止,原告自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上開土地。黃德章與妻 黃簡月娥育有子女黃景勝、黃景華、黃景良、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6 人,其中黃景華於62年4 月29日死亡, 黃德章於93年2 月26日死亡,黃簡月娥於95年10月25日死亡 ,黃景勝於99年12月22日死亡。黃德章死亡後應由其第一順 序繼承人繼承其遺產。然黃景華早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應由 其子女黃永先、黃心如代位繼承;是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及同段第12 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原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 配偶黃簡月娥、(孫)子女黃景勝、黃永先、黃心如、黃景 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繼承。惟其等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前黃簡月娥即死亡,依法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 (孫)子女黃景勝、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輾轉繼承;而黃景勝又於辦理繼承 登記前死亡,依法應再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輾轉 繼承。即黃德章所有上開2 筆土地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黃景勝之繼承人、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德章間就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00之1/13及同段第 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之1/24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訴外人黃德章間就上開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 黃德章之死亡而終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景勝之繼 承人、黃永先、黃心如、黃景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 黃惠珠等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彼等自應 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 分10/1300 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2400 之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間就上開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陳黃惠 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返還上開土地。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被告陳黃惠 玉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 分60/100之1/13土地、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60/100之 1/24土地及同段第1208之16號(合併自第1210之2 、第1210 之4 、第1210之5 號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應有部分1/24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黃惠玉自應將上 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楊黃惠美間係就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5/100之1/13
土地、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100之1/24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被告楊黃惠美自應將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與被告賴黃惠珠間係就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8/100 之1/13土地及同 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100之1/24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契約終止後,被告賴黃惠珠自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
㈤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原為被告陳黃惠玉 、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100 分之60、100 分之15、100 分之15、100 分之10 ,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4 人 就上開第1210之1 號土地應有部分1/24與原告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訴外人黃德章死亡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終止 ,訴外人黃德章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4分之1 返還予原 告;又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與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 黃惠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終止,其3 人亦應各將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之1/24返還予原告。惟訴外人黃德章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已由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三人分割繼承 ,其3 人再於101 年5 月間將上開土地全部出賣予第3 人, 售地所得為1,100 萬元,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可 稽(現該筆土地已輾轉移轉登記由臺中市所有)。即本件借 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3 人 原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返還予原告,然被告3 人 已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其3 人 自應將其出賣上開土地所得價金之1/24返還予原告,即被告 陳黃惠玉應返還原告275,000 元(1100000060100 24 =275,000 )、被告楊黃惠美應返還原告68,750元(110000 0015100 24=68750 )、被告賴黃惠珠應返還原告11 4,583 元(1100000025100 24=114583)。 ㈥並聲明:⒈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 良、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應就 其被繼承人黃德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 應有部分10/100之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0/100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畢繼承登記後,將臺中市○○ 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10/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 3 號應有部分10/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陳黃 惠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60/1 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60/2400 土地及同段 第1208之16號應有部分1/24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 楊黃惠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
15/1300 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有部分15/2400 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賴黃惠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應有部分8/1300土地及同段第1210之3 號應 有部分15/2400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⒌被告陳黃惠玉應 給付原告275,000 元,被告楊黃惠美應給付原告68,750元, 被告賴黃惠珠應給付原告114,58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⒎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於73年只提供惠來厝段1210與1210之3 地號 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惠來厝段1208之6 與1210之 1 地號之土地與此案毫無關係」云云,並非事實,分述如 下:
⑴惠來厝段第1210地號土地於67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 1210-1、1210-2及1210-3地號3 筆土地。又被告陳黃惠 玉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 、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 /100;被告楊黃惠美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 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被告賴黃惠珠確於68年4 月 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10-1、1210-2及1210 -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100;已死亡之 黃德章確於68年4 月21日分別取得惠來厝段第1210、12 10-1、1210-2及1210-3地號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0/100。另惠來厝段第1210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 因分割增加第1210-6至1210-31 地號26筆土地、第1210 -2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4及1210 -5地號二筆土地、第1210-3地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 分割增加第1210-32 地號土地。
⑵與原告相同之買方即案外人陳炳森與建商石朝瓊於75年 4 月8 日簽訂之「代購土地契約書」記載:「陳炳森( 以下簡稱甲方)石朝瓊(以下簡稱乙方)茲甲方為委託 乙方代購土地建造房屋事,經雙方同意簽訂契約如后: 本契約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向土地業主訂購坐落中市○ ○○段○0000000 地號內B3號(如附件配置圖所示)。 本契約代購土地價格,經雙方議定總價為新台幣已包 括房屋金額,係包括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 、公共使用巷路地負擔額、公共設施負擔額、土地複丈 分割等費在內。土地價金與建屋價格合併,其給付如
附件。代購之土地,乙方應負責將土地所有權分割清 楚,並由土地地主名義直接辦理過戶與甲方。…本契 約書附件有㈠配置圖㈡代收價款付款表。」而據上開契 約附件「配置圖」(即榮華園社區規劃土地範圍圖)顯 示,榮華園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1210-2」 、「1210-4」、「1210-5」、「1210-1」、「1210-6至 1210-31 」、「1210」、「1210-3」、「1210-32 」、 「1211-36 」及「1211-1」等35筆土地。再據上開契約 附件「價目表」顯示,編號「B3」建物之「地坪」約27 .85 坪。然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第 1210-20 地號之面積僅0.0059公頃(即59平方公尺), 換算其地坪僅17.85 坪,短少約10坪(即33.06 平方公 尺)。由上足證原告價購之土地確實包括房屋坐落之基 地(即第1210之18號土地全部)、「法定空地」(即分 割後之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 地」與「公共設施」(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 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是被告辯稱其僅提供惠 來厝段1210與1210之3 地號之土地與建設公司合建、惠 來厝段1208之6 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此案毫無關係 云云非為事實。
⒉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就前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 應有部分1/13)、「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 」(即第12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 各1/24)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分述並有事證如下 :
⑴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4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 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94年1 月11日答辯 狀自認「前開系爭之1210及1210-3號土地被告等於75年 5 月31日即立切結為『永久公用巷路外、如日後政府征 收該地發給補償,需要具切結書人蓋章等手續時願無條 件提供辦理,並自願拋棄價款(扣除稅負等實額)作為 該社區公共設施保養費用等公共開銷,恐口無憑,立此 切結由各承購戶各執一份為據。』,此有切結書可憑, 故上開土地被告僅屬登記名義耳,其所有權已歸各承購 戶。
⑵被告楊黃惠美於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4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自認「當時 候因為道路、公共設施無法移轉,所以我們寫切結書, 內容是將來要是徵收的話,這一些費用還是作為公共設 施之用」。
⑶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訴外人黃德章、 陳伯元等人於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損害賠償事件 90年6 月27日民事答辯狀自認「觀察現有竣工建物、建 地、現狀交屋、現巷路地亦已依規劃水溝巷路等公共設 施,施工完竣暢通無阻,更於75年3 月19日將該巷道本 來地目由田變更登記為道,並於75年5 月31日立切結書 ,將來政府徵收該地、發給補償費作為公共設施保養開 銷」等語。
⑷依上說明可知,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 訴外人黃德章等人所立75年5 月31日切結書內所稱第12 10號土地,實係指67年7 月29日分割前之第1210號土地 ,而非該次分割後之第1210地號土地;而67年7 月29日 分割前之第1210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1、1210-2 及1210-3地號土地,其後第1210-2地號土地再因分割增 加第1210-4、1210-5地號土地,第1210-3地號土地則指 74年7 月23日分割前之第1210-3地號土地,其後再因分 割增加第1210-32 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則為原告已經 價購之「法定空地」(即第1210號土地應有部分1/ 13 )、「公共使用巷路地」及「公共設施用地」(即第12 10之1 至1210之5 及1210之32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4) ,與被告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⑸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以 「道路用地不得分割過戶」為由未將第1210、1210-3號 土地一併過戶予原告,而表示須繼續登記於彼等名下並 書立75年5 月31日切結書交付原告之際,自係欲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要約」。而於原告收受上開切結 書之際,當然含有同意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黃 惠玉等人名下之意思,自屬對於被告陳黃惠玉等人之要 約表示「承諾」,雙方就上開土地因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⒊本件「臺中港路新建工程」建築基地範圍包括臺中市○○ 區○○○段○0000○0 ○0000○0 號土地: ⑴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 分割增加第1210-6至1210-31 號土地;第1210-2號土地 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4及1210-5號土地; 第1210-3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32 號土地,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據臺中市政府檢送之73中工建建字第2981號至2985號建 造執照(含使用執照)案卷資料觀之,本件「臺中港路 新建工程」建築總基地面積為1969平方公尺。系爭建案
核定為「用途分區:住宅區。都市計劃核定情形: 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對照系爭建案設計圖,可知上開 核定情形所稱「前後面捌公尺道路」即為設計圖上所繪 「800 計劃道路」。再對照卷內74年7 月27日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地圖謄收字第14316 號地籍圖謄本,可知 上開設計圖上所繪「800 計劃道路」即係同段第1210-1 、1210-3號土地。
⑶「代購土地契約書」附件「配置圖」(即榮華園社區規 劃土地範圍圖)亦顯示該社區建案土地由上而下包括「 1210-2」、「1210-4」、「1210-5」、「1210-1」、「 1210-6至1210-31 」、「1210」、「1210-3」、「1210 -32 」、「1211-36 」及「1211-1」土地;被告等人於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39 號審理中對於上開契約附件配 置圖並不爭執,足證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規劃設 計之建築基地範圍確實包括臺中市○○區○○○段○00 00○0 ○0000○0 號土地無疑。
⒋第1210號土地為系爭建案之「私設巷道」,「B 區及C 區 」之所有權人(共14人)就上開土地平均分配結果,每人 至多僅能分得23.93 平方公尺(計算式:335 ÷14=23.9 285 )。原告及訴外人莊永煌承購之房地均坐落於B 區, 因過戶之土地面積不足,莊永煌向被告索討後,被告賴黃 惠珠始將其土地應有部分7/10過戶予莊永煌,足證彼等確 實明知「私設巷道」之第1210號土地亦屬買賣標的範圍, 否則被告絕無甘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莊永煌之理。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等人於68年向訴外人廖進炎購買取得4 筆土地;即西屯 區惠來厝段1210、1210-1、1210-2、1210-3地號、73年僅以 其中2 筆土地即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與建商簽訂合建 契的,因合建需要74年將1210及1210-3地號土地申請分割, 其中原1210分割後增1210-6至1210-3l 地號,原1210-3增12 10-32 地號,被告等以其中12筆分割土地與建商交換11棟房 屋雙方各自販售分得的房屋土地。原告所提之惠來厝段1208 之16與1210之1 地號之土地與本案毫無關係。 ㈡原告之房屋及土地是74、75年間向建商石朝瓊(合建契約甲 方) 簽訂購買(購屋契約房屋編號Bl:合建契約書中歸屬甲 方的第3 號,即1210之18地號土地及建物) ,原告曾於90年 向石朝瓊提起訴訟(案號: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420 號) 求 償,與此案被告等人無關其理甚明,更何況原告與石朝瓊( 建商)縱有任何買賣糾紛也早就超過法律請求權規定之時效 。原告當初之土地、房屋皆是向訴外人石朝瓊(建商)簽訂
購買,與被告等人無關,無論其與石朝瓊間所簽契約內容為 何,被告等均非該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內容之約束, 更何況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 約定連同移轉私設巷道土地,
㈢當初合建分得房屋連同基地是以現狀出售,並未特別約定連 同移轉私設巷道。1210地號之私設巷道土地於75年3 月19日 變更為道路用地,被告等人基於善意於同年5 月30日簽下「 切結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永久共同巷路,然並無支字片 語提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原告竟公然在提告書中作虛 偽不實之陳述,所謂「借名登記」根本是子虛烏有。 ㈣75年5 月31日被告等基於善意所簽立之切結書內本所提之「 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路地」.顯而易見是指74年分割 後之社區私有巷路土地。原告在7 月15日所呈之辯論狀竟故 意將當時已規劃為社區私有巷路的1210地號土地,說成是67 年土地所有權還屬於訴外人廖進炎所有,且1210地號尚未分 割之最原始狀態土地,不但時間點錯亂,內容矛盾且與事實 不符(訴外人廖進炎早在67年7 月17日就已將原始惠來厝段 1210申請分割,增1210-1、1210-2、1210-3地號,68年將該 4筆土地賣給被告等人) 。
㈤自75年被告等立下切結書至今,從無任何社區承購住戶( 除 原告外) 提過「借名登記」之事,縱使是原告從90年至102 年間向被告等提起數次民事、刑事的訴訟中,也從未提及有 「借名登記」之事,直到102 年11月原告又向臺灣臺中地檢 署提告才首次提出「借名登記」之說。而唯一的證據竟是一 紙被告等基於善意單方所立之「切結書」,所以檢察官偵查 終結以無確切證據,予被告等不起訴處分,原告再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依然被該署以「其聲請再 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縱使真有「借名登記」而切結書又 被原告當成唯一的重要物證,則原告何以在之前本院民事庭 93年度訴字第2743號辯論意旨狀94年2 月16日及102 年度訴 字第639 號訴狀的訴之聲明,都是企圖推翻切結書內容,請 求判決解除切結書?原告對切結書的說法前後不一而且是相 互矛盾,故「借名登記」之事根本就不存在,這就是何以原 告對「借名登記」只有口頭說法卻提不出確切證據,「借名 登記」之說顯無理由。
㈥原告既非惠來厝段1210及1210-3地號巷路土地的持有人,也 從未擁有該巷路土地之所有權,則有關持有10% 之所有人黃 德章的上開土地遺產繼承法律問題就與原告無關,原告向被 告等提出請求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之事,依法無據,顯無理 由。
㈦系爭1210-1地號計畫道路土地,本就不在合建契約中,更何 況依法也不得列入建築基地範圍,即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建案 無關。該土地持有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自可自 由處分屬於個人的私有財產,出售該地號土地根本與原告毫 無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份該土地 販售價款,依法無據,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 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陳春綢、黃永隆、黃永仲、黃淑君、黃景良、陳黃惠 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永先、黃心如為黃德章之全體 繼承人。
二、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先後分割及合併情形如 下:
㈠第1210號土地於67年7 月29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1 、1210 之2 及1210之3 號土地(請參原證一至四)。 ㈡第1210號土地於74年7 月23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6 至1210 之31號土地(請參原證一);第1210之2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 第1210之4 及1210之5 號土地(請參原證三、五、六);第 1210之3 號土地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2號土地(請參原證三 、七)。
㈢第1210之4 號土地於96年2 月5 日因分割增加第1210之33號 土地(請參原證)。
㈣第1210之2 、1210之4 、1210之5 及第1210之33號土地於10 0 年10月26日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地(請參原證)。三、上開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㈠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第1210、1210之1 、1210之2 及1210 之3 號土地原均為廖進炎單獨所有。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及訴外人黃德章(已死亡)均於68年4 月21日 取得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60/100、15/100、 15/100及10/100(請參原證一至四)。 ㈡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下: 第1210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 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請參 原證一)。賴黃惠珠於75年8 月5 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 部分7/100 移轉登記予莊永煌;莊永煌於80年12月6 日將其 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鍾登丙;鍾登丙於81 年1 月22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許琳 雅(請參原證一)。即第1210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楊黃惠 美、賴黃惠珠、黃德章、許琳雅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
15/100、8/100 、10/100、7/100 。 ㈢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所有權異動情形如 下(請參原證、):
⒈第1210之1 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 黃德章共有,黃德章死亡後由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 惠珠分割繼承。
⒉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於101 年5 月16日將其應 有部分全部(賴黃惠珠未全部)移轉登記予博元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9 月27日將其 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中市。
⒊賴黃惠珠於101 年5 月24日將其餘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 予黃鈺茹;黃鈺茹於101 年7 月10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 登記予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 年2 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臺 中市。
⒋即第1210之1 號土地現為臺中市單獨所有。 ㈣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厝段第1210之2 、1210之4 、1210之5 及 第1210之33號土地於100 年10月26日合併為第1208之16號土 地,現為被告陳黃惠玉單獨所有(請參原證)。 ㈤臺中市○○區○○○段○0000○0 號土地現由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 00、15/100、10/100(請參原證)。 ㈥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號等24筆土地 原均為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 部分各60/100、15/100、15/100、10/100,其4 人於75年間 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買方單獨 所有,原告於75年3 月20日取得其中第1210之18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見原證)。
㈦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原為陳黃惠玉、楊 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共有,應有部分各60/100、15/1 00、15/100、10/100。其四人於75年3 月20日各將其所有上 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潘蓮環單獨所有;黃潘蓮環於 79年2 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吳阿純;吳 阿純於103 年2 月1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劉 依欣(請參原證、)。
四、原告於74、5 年間與訴外人石朝瓊簽訂委建契約,委由石朝 瓊代向地主即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 購買土地興建透天二樓房屋(見本院90年重訴字第420 號判 決、102 年訴字第639 號判決);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 、賴黃惠珠、黃德章於74、5 年間確有提供土地與他人興建
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請參臺中市政府中工建建字第 2981號至2985號建造執照調卷資料)。五、本件「台中港路新建工程」(即榮華園社區)將臺中市○○ 區○○○段○0000號土地規劃設計為「六米私設通路」,其 面積共335 平方公尺,其中159 平方公尺計入「B 區」(即 同段第1210之8 至1210之10、第1210之18至1210之20)之建 築基地面積,其餘176 平方公尺計入「C 區」(即同段第12 10之11至1210之15、第1210之21至1210之23)之建築基地面 積(請參原證)。
六、被告陳黃惠玉、楊黃惠美、賴黃惠珠、黃德章確有於75年5 月31日簽立如原證八所示之切結書交付榮華園社區「各承購 戶」(包含原告在內)為據(見本院90年重訴字第420 號判 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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