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6號
TCDV,103,訴,116,201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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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黃敏純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袁沛君
被   告 彭仁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5月21日離婚),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6年6月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39建號房屋(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約定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並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 農會辦理抵押貸款,分別於96年6月15日貸款新臺幣(下同 )4,700,000元、同年7月5日貸款200,000元及同年11月14日 貸款100,000元,再於98年4月2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 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4,640,000元,以清償前揭3 筆抵押貸款。嗣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 張袖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自96年6月 15日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起至出售與張袖惠止 ,期間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為1,158,906元(96年 為153,153元、97年為331,625元、98年為176,644元、99年 為101,942元、100年為139,189元、101年為160,309元、102 年為96,044元)、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為 13,175元(原告分別於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間 ,轉帳繳納火災地震保險費合計13,175元),合計為1,172, 081元均由原告繳納,惟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各2 分之1 ,就取得系爭房地需支出之價金、必要費用及其他負 擔,均屬兩造共有分擔之債務,兩造應按應有部分範圍而履 行債務,被告依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範圍,應負擔系爭房地 之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586,041元(計算式:0000000× 1/2=586041,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 本息及住宅火災、地震險保險費等均由原告繳納全部,原告 係屬未受委任,而無義務管理他人(即被告)之事務,且原 告之管理行為使被告免於未繳納價金,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之 不利益,並得讓被告嗣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客觀上自應認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 意思,係屬適法之管理行為,雖原告之管理係兼為自己及他 人利益之意思,原告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代墊 之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退步言,若鈞院認原告之行為 不該當無因管理規定,則被告因原告繳納其應分擔之系爭房 地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而受有免除負擔債務之利益, 又原告本無繳納全部之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用之 義務,原告自屬受有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8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㈡、對被告抗辯之答辯:被告母親及兄弟姊妹因原告有長期照顧 年長老人之經驗,於99年11月間商討後,決定將年長且行動 不便之被告父親訴外人彭勝富委由原告照顧,並居住於系爭 房地,而彭勝富之子女則每人每月負擔10,000元之照護費用 ,並由被告兄長訴外人彭聰智按月匯款與原告,被告姊妹訴 外人彭歲娥亦曾匯款與原告。然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購買, 且當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被告未負擔每月給付原告 照護父親彭勝富之費用10,000元。嗣後,被告於102年年底 與父親彭勝富發生爭執,被告不願彭勝富繼續居住於系爭房 地,而由被告兄長彭聰智將彭勝富接走,原告始停止照護彭 勝富,被告兄長彭聰智停止匯款。另被告曾因犯罪遭判刑, 與家人多年未連繫,復非無工作能力,家人自無資助生活費 長達2年之久,且若屬生活費,何以未匯入被告帳戶,反匯 至原告之帳戶?退步言,即便彭聰智匯付之款項足認被告有 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惟彭聰智匯付款項之期間僅2 年 ,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自96年起迄102年間,原告所繳付 之貸款本息及火災、地震險之保費,被告無庸負擔。二、被告則以:購買系爭房地時,所需定金係由被告設於玉山銀 行之帳戶支付,餘款則由被告貸款4,000,000元購買,兩造 結婚時,原告並未有嫁妝,被告為讓原告在娘家有面子,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共有。系爭房地貸款之費用自96年起,有 時為被告繳納,有時由原告支付,然至99年間因被告為照顧 父親訴外人彭勝富,將父親接至系爭房地同住,經被告之兄 弟姊妹商議後,由被告之兄弟姊妹分攤被告照顧父親之費用 ,並按月給付被告40,000元,因當時兩造家中帳務及被告於 夜市擺攤之工作收入均由原告掌理,因此被告請兄長訴外人 彭聰智按月將40,000元匯至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開立 之帳戶內,作為助顧父親費用及供被告生活費、繳交系爭房



地貸款,至兩造於102年5月21日離婚,始未繼續匯款至原告 帳戶,期間約為2年半,原告是否有以該款項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被告無法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02年5月21日離婚),於96年6 月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人共有,權利範 圍各為2分之1,並以系爭房地向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辦理抵押 貸款,分別於96年6月15日貸款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 、同年7月5日貸款200,000元及同年11月14日貸款100,000元 ,再於98年4月2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將系爭房地向臺中市 大雅區農會貸款4,640,000元,以清償前揭3筆抵押貸款。嗣 後,系爭房地於102年6月14日出售與訴外人張袖惠,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房地自96年6月15日向臺中市大 雅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起至出售與張袖惠止,期間應繳納系 爭房地抵押貸款本息為1,158,906元(96年為153,153元、97 年為331,625元、98年為176,644元、99年為101,942元、100 年為139,189元、101年為160,309元、102年為96,044元)、 系爭房地之住宅火災、地震險之保險費為13,175元(原告分 別於96年、97年、98年、100年、101年間,轉帳繳納火災地 震保險費合計13,175元),合計為1,172,081元等事實,業 據提臺中市大雅區農會放款往來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土地、建物暨異動索引、原告設於臺中市○○區○○○00 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地所繳納 之貸款及保險費是否全由原告支付,被告應否返還原告代為 繳納部分。
㈠、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並非均由原告繳納: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均由原告設於玉山銀行 帳戶按月扣繳,被告均未支付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 玉山銀行函調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 載,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按月均有1筆或 數筆款項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金額自10,000元至65,000元 不等,而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查詢結果,其中99年12 月23日、100年1月24日、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日、100 年6月1日、100年7月1日、101年1月2日所匯入之40,000元及 100年8月22日所匯入之65,000元均係由訴外人彭聰智匯入, 而100年4月29日所匯入之40,000元則係訴外人彭歲娥匯入, 其他時間匯入之款項有10,000元、25,000元不等,雖未在函 查範圍內,惟依交易明細上交易行均與訴外人彭聰智歷次匯



款行相同,且累積金額亦近於40,000元,足認應均係訴外人 彭聰智匯入甚明,此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8月15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附卷可按。⑵、次查,證人彭聰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父親是否曾經 有段時間,到大雅即原告與被告的家裡被他們照顧?)是, 時間大約是從99年11月中旬開始到102年4月下旬」、原「( 當時你父親到大雅時,由原告被告照顧,是誰談的,當時情 形如何?)當然因為我母親脊椎開刀後,我父親也需要人照 顧,我父親那時候還可以走路,只是行動有些不便,我母親 想說要照顧小兒子,讓他多一份收入,所以就安排我父親交 給她小兒子照顧,那時候我住台北,是後來聽說,這個金額 都是我母親談的,說除了每個月照顧我父親外,還要幫助被 告他們的生活,所以每個月給付新台幣4萬元,4萬元是我母 親告訴我,也是她決定的,她有通知被告」、「(當時的錢 是由你匯款,為何那個錢為何要匯入到原告帳戶?)第一筆 錢名義上都是由我來匯錢,但實際上因為我工作比較忙,而 我妹妹因為工作時常要去銀行,所以都是由她處理,而第一 筆費用的時候,我父親還沒有過去,那筆是匯給被告玉山大 雅分行帳戶,金額是4萬5,是為了要給我父親買寢具等等生 活用品的,之後我送我父親過去的時候,我有問被告以後的 錢要怎麼付?這個帳戶是被告他們給我的,後來也有幾次不 是匯給原告,這筆錢是我母親決定要照顧我爸爸,也要照顧 被告的生活的」、「(你母親請你在你父親到大雅去住之後 ,按月匯4萬元給原、被告他們,有說明為何要幫助他們的 經濟?)沒有說明原因,但我個人認為純粹就是要疼他最小 的兒子,因我母親就是這樣交代,那個金額是其他兄弟姊妹 一起分攤,完全是我母親交代的,我感受到的就是對於她對 他最小兒子的額外照顧」、「(你母親請你匯4萬元的目的 是?)我父親需要人家照顧,藉這個照顧,我母親也希望讓 他最小的兒子在經濟上多一份收入,就這樣告訴我,我就照 辦」、「(你母親有無特別交代這筆錢就是要給被告,或是 要給原告?)我母親是個傳統的人,至少不會要直接給原告 ,她的意思就是要給被告,要給被告多一份家庭收入,因為 如果只是要照顧我父親的費用,大概不需要那麼多」等語。 依上開證人彭聰智之證言所示,按月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 大雅分行帳戶內之金額,係被告之兄弟姊妹分攤被告照顧父 親之費用及資助被告生活費,並非原告所有之金錢,亦非被 告之兄弟姊妹給付原告照顧被告之父彭仁科之代價甚明,原 告主張自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繳納之系爭房地所有貸款及保險 費,均係原告支付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⑶、再查,被告之父彭仁科住在系爭房地時,生活起居多由被告 照顧,被告中開銷亦係由被告支付,被告之兄彭聰智有按月 寄錢給被告作為照顧代價乙節,亦據證人彭仁科於本院證述 屬實。徵諸證人彭仁科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就原告工作時 間、性質均毫無所悉,且平日飲食起居亦多由被告負責照顧 ,顯見被告之父彭仁科於居住系爭房地期間,並非由原告負 責照顧,被告之兄彭聰智所匯分攤照顧彭仁科及資助被告生 活費之款項,雖匯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帳戶,實係要給付與 實際照顧彭仁科之被告。原告主張自玉山銀行大雅分行繳納 之系爭房地所有貸款及保險費,均係由原告照顧彭仁科所得 支付云云,顯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尚難採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費用,均由被告 之兄弟姊妹匯入原告玉山帳戶作為照顧訴外人彭仁科之費用 及資助被告生活費所支付,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㈡、原告之薪資收入不足以代被告繳納應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 保險費用:
⑴、系爭房地自99年12月23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之貸款及保 險費並非由原告繳納,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之貸款每月應 繳金額在98年4月21日轉貸約為25,000元,轉貸後約為每月 9,000至13,000元,均係以現金存入原告設於大雅區農會帳 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徵諸上 開交易明細之項目均係繳貸款本金、利息,別無其他支出、 收入,原告設於大雅區農會之帳戶應係繳納貸款本息專用帳 戶甚明。
⑵、次查,依原告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向玉山銀行調閱之原告設於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設於玉山銀行大 雅分行之帳戶除係供訴外人彭聰智匯款外,餘均係供原告薪 資轉入及信用卡款扣款之用,而依上開交易明細所載,原告 之薪資轉障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於98年5月至99年 12月間,薪資約在11,000元至17,000元之間,其後至100年1 月6日間均無薪資轉入,自100年1月6日起至7月止,薪資約 在6,000元至9,000元之間,自100年7月5日以後即未再有薪 資入帳,徵諸原告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係供訴外人彭聰智 匯款及供原告薪資轉入及信用卡款扣款之用,並非全係原告 之收入,以原告上開薪資收入是否足以負擔系爭房地於96年 6月起至99年12月23日及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6月14日間之 全部貸款,非無疑問。原告復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 原告主張於96年6月起至99年12月23日及101年11月30日至10 2年6月14日間之全部貸款均係其繳納,而有代繳被告應分擔



額,尚乏證據證明,所為主張未足採信。
㈢、綜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貸款及保險悉數由其繳納, 亦未能提出有資力代繳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保險之分擔 額。從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58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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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