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3年度,441號
TCDV,103,聲再,441,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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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41號
再審聲請人 朱思原
      朱思中
共同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再審相對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受告知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
代 表 人 林銘寬
代 理 人 王玫馨
      林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75年
5月21日本院75年度聲字第4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查本件聲請再 審之標的客體即本院民國75年5月21日75年度聲字第480號確 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其內容係針對本院73年11月 27日73年度訴字第746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確定判決(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系爭確定判決之 原告即系爭確定裁定之聲請人原本均為「國泰信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信託公司),國泰信託公司後於83年 間改制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 ,慶豐商業銀行又於98年3月31日將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即對訴外人龍興紙器有限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 含本件再審聲請人等間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移轉讓與兆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並將債權讓 與事宜予以公告在案。雖系爭債權是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 ,始由慶豐商業銀行(原國泰信託公司)移轉予兆豐資產公



司,然核諸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形式上雖為新開始之訴訟 程序,但究其實質,仍屬於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則衡 諸承當訴訟之制度設計目的,應許系爭債權之繼受人即兆豐 資產公司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承當訴訟, 方符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變動狀態及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而查,再審聲請人及慶豐商業銀行於本院104年3月20日庭訊 時,均當庭表明同意由兆豐資產公司代慶豐商業銀行承當本 件訴訟,兆豐資產公司於徵得兩造同意後,亦為承當訴訟之 聲請,故本件由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承當訴訟,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裁定(本院75年5月21日7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 係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本院73年11月27日73年度訴字第7464 號判決)而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事件。惟再審聲請人從未收 受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故除本件之外,另就系爭 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3號),並對 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之訴(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2687號),因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之全部 案卷業已銷燬,無從調取,而再審相對人兆豐資產公司於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2687號案件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民事答辯(一)狀並附系爭判決及裁定影本,再審聲 請人始知再審聲請人曾於73年間擔任龍興公司向國泰信託公 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龍興公司未清償借款,國泰信託公 司向再審聲請人起訴主張連帶清償借款,系爭確定判決勝訴 確定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系爭確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嗣 後國泰信託公司更名為慶豐商業銀行,復於98年3月31日將 其對再審聲請人等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公司並公告在案。 惟查,龍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維綱(即再審聲請人2人之父 )於72年間以再審聲請人朱思原(61年6月29日生)、朱思 中(56年10月29日生)名義與國泰信託公司簽立系爭債權之 保證書及約定書時,再審聲請人朱思原年僅11歲、朱思中年 僅15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於73年11月27日為73年 度訴字第7464號判決時,再審聲請人朱思原年僅12歲、朱思 中年僅17歲,本院於75年5月21日為7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 時,再審聲請人朱思原年僅13歲、朱思中年僅18歲,均為未 成年人,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應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然再審聲請人在系爭確定判決、確定 裁定程序進行中並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及第50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係 於103年11月18日始知悉前述再審事由之存在,故本件聲請



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並聲明:(一)本院75年 5月21日75年度聲字第480號確定裁定,就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與部分應予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 人兆豐資產公司(承當慶豐商業銀行即國泰信託公司)對再 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之聲請駁回。
三、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 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46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系爭確定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見卷第8至9頁、第54至55頁) 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部分依序記載為「相對人_龍興紙器有 限公司_設臺中市○○街00巷0號」、「(相對人)兼法定 代理人_朱維綱_住同右」、「(相對人)朱袁愛如_住同 右」、「(相對人)朱毛蘊如_住同右」、「(相對人)朱 思原(裁定誤載為「源」)_住同右)」、「(相對人)朱 思中_住同右」、「(相對人)卜昭復_住臺中市○○路0 巷00號」,亦即就裁判當時尚未成年之朱思原朱思中2人 ,並未再予另行列載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朱維綱、其 母朱袁愛如等2人,而因系爭確定裁定之全案卷宗業經本院 奉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22日(89)院賓資審字第16148號 函准予銷燬(見卷第33頁本院調卷單),致無從調取系爭案 卷以資調查系爭確定裁定於送達時,就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部分,是否係向其2人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 為送達。然查,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之法定代理人即 朱維綱、朱袁愛如2人,於系爭確定裁定亦同為裁定之相對 人,本院於作成系爭裁定後,依法亦應將裁定正本同為送達 朱維綱、朱袁愛如2人,此為「常態事實」,且未經兩造爭 執系爭裁定有何亦未合法送達朱維剛、朱袁愛如之情事,則 對於再審聲請人朱思原朱思中亦同為系爭裁定相對人、同 經系爭裁定為不利之裁判結果、及對於系爭裁定不服之救濟 方式及不變期間等裁定內容,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 亦於收受系爭裁定正本時,因同為朱思原朱思中之法定代 理人,而為即時知悉。是以,縱使系爭裁定當事人欄有漏未 記載朱思原朱思中2人之法定代理人朱維綱、朱袁愛如2人 之情事,然究其實質,系爭裁定正本仍有合法送達法定代理



朱維綱、朱袁愛如之事實,即難謂朱思原朱思中於系爭 裁定之法定代理人有所欠缺而程序不合法。承上所述,再審 聲請人若主張系爭裁定確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事 ,則此「非常態事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歸令再審聲請人提 出適足之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惟再審聲請人就此未再提出其 他舉證方法以供證明,則本件尚難認定系爭確定裁定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要件。綜上所述, 再審聲請人2人以上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尚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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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國泰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