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303號
TPDM,89,易緝,303,2001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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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七五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丁○○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進入台北市○○路十三號九樓之鑫易達公司任職, 因而認識在同一公司任職之甲○○,約同年五月間,甲○○認為沒有發展而欲離 職,丁○○即詢問甲○○有無意願至和信集團上班,惟須先至仲強公司任職,甲 ○○即應允而轉至仲強公司任職,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甲○○詐 稱:其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須要有做定期存款之業績,如甲○○可招徠客戶 者,嗣後亦可憑該定期存款之業積至和信集團上班等語,使甲○○信以為真,誤 以為丁○○確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為招徠客戶而充做定期存款之業績,陷於 錯誤,乃分別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至七月十四日止,取得其父親解約領出之退休金 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另遊說鄰居陳李金英、陳麗 芬各取出二百九十萬元、一百十五萬元,計六百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交由 甲○○,由其分多次在台北市○○○路、仁愛路上等地轉交付予丁○○丁○○ 俟其詐騙前揭款項得手後,旋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不告而別,與其另結識之女友「 茵茵」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三巷一號四樓之一處,而甲○○遍尋無著 ,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取得告訴人甲○○所陸續交付之六百十八萬二千二百 六十七元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前揭之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其在鑫 易達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是做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買賣,公司給各部門主管頭 銜,其所用之「和信集團副執行長」即係公司所給之頭銜,用以取信客戶,使客 戶相信而向公司買股票,其向告訴人甲○○所拿之錢,先係為以幫和信衝業績為 由,是公司老闆叫其傳達之行銷手腕,後則以定存之名義招攬,其所收之款項均 交給公司之吳特助,公司則用來投資股票,然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其到公司,公 司已經拉下鐵門,而不知去向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影 本、交付款項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丁○○雖自承其確有取得告訴人甲 ○○所交付之前揭款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丁○○並非係和信集團之副 執行長,業如前述,竟向告訴人甲○○以此頭銜詐稱,使告訴人甲○○信以為真 ,誤認被告丁○○確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為做定期存款之業績,並進而交付 前揭款項,而被告丁○○於取得前揭款項後,究交予何人?均未提出證據以供佐 證,復衡諸常理,如被告丁○○確有將前揭鉅額款項交於鑫易達公司之吳特助



理當會有單據交由告訴人甲○○收執,何以未有任何單據交付予告訴人甲○○憑 核?足見被告丁○○確有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丁 ○○確係和信集團之副執行長,而陸續交付前揭款項應可認定;復查,被告丁○ ○收取告訴人甲○○之前揭款項後,究竟如何運用?均無法提出證明,而被告丁 ○○收取前揭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至今仍未全數返還,其施用詐術,詐取告 訴人甲○○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基上所述,被告丁○○前揭辯稱,均 非事實,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犯行,至堪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 訴人甲○○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以前揭情事,向告訴人甲○○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 ○○陷於錯誤,另外又交付六十萬餘元予被告丁○○云云;經本院質之告訴人甲 ○○及告訴人甲○○之兄向聞天,有關六十餘萬元之情事,告訴人甲○○及其兄 向聞天稱:告訴人甲○○另尚有交付二筆款項予被告丁○○,包括三十萬元及三 十萬零十一元,計六十萬零十一元,其中三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丁○○已另有簽 發一張本票交由告訴人甲○○收執,乃係借予被告丁○○購買股票,另三十萬零 十一元之款項,則係被告丁○○向告訴人甲○○詐稱可以用來疏通官司,使告訴 人甲○○之表弟早日出獄等語;訊據被告丁○○對於分二次收取告訴人甲○○所 交付之三十萬、三十萬零十一元之款項不諱,並稱二筆款項其均係向告訴人甲○ ○借來買股票,其並未向告訴人甲○○詐稱其可以用錢來疏通官司,使告訴人甲 ○○之表弟早日出獄等語;然查,有關被告丁○○已簽發本票之三十萬元部分, 被告丁○○乃係向告訴人甲○○借來購買股票等情,亦為告訴人甲○○之兄向聞 天所是認,則有關三十萬元之款項部分,顯與被告丁○○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無 涉;次查,告訴人甲○○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後,於歷次庭訊 時均未提及另一筆三十萬零十一元乃係被告丁○○向其表明可以用來疏通官司, 使告訴人甲○○之表弟早日出獄等語,而係直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 ,始透過其兄向聞天提出,則告訴人甲○○前揭指訴,是否屬實,已有可議,況 果如確有其事,則告訴人甲○○何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向檢察官申告時,未一併 指明,反而對於此二筆款項隻字未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丁○○確有向告訴人甲○○施以前揭詐術,自難僅以告訴人甲○○前揭有瑕疵之 告訴,即遽認被告丁○○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 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以籌組陽光假期俱樂部公司為由,於八十七年九 月中旬向告訴人戊○○詐借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於八十七年十月底,分別 向告訴人己○○、乙○○詐借六萬元、三十五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告 訴人丙○○詐借八萬五千元,期間多次催促被告丁○○儘快申請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公司執照,卻多次拖延而未申請,因認被告丁○○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參之告訴人戊○○等人前揭指訴之內容,被 告丁○○乃係以籌組陽光假期俱樂部公司為其施用詐術之手段,經核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之施用詐術手段截然不同,且犯罪地點亦不同,而被告丁○○向告訴人 戊○○詐借金額之時間乃自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初,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之犯罪時間相較,亦相隔有六月之久,實難認告訴人戊○○等人之指訴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概括犯意,而非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 審理,當退由原移送併案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守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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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