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黃欽祺
被 上訴 人 黃駿捷
訴訟代理人 黃豐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係爺孫關係,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 父黃豐烈於民國83年2月3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於83年4月3日返還 (後延至同年5月5日),並簽立借據確認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詎黃豐烈於該日並未依約清償借款,嗣上訴人屢 向黃豐烈催索還款,惟黃豐烈仍置之不理,上訴人自得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豐烈積欠上訴人借款未還,此有鈞 院85年度執寅字第1030號、100年度執寅字第15131號債權憑 證可資證明,竟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石岡區新萬安段75、84 、118、126、127、128、129、130、132、202、203地號等 土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並聲 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 ,及自8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其係於67年6月13日出生,於簽署系爭同意書之日即83年2月 3日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且被上訴人於成年即限制行為能力原因消滅後,並無 承認之意。況其簽名時,係在系爭同意書中「見證人」下簽 名,並無連帶保證之意,至系爭同意書中所載「連帶保證人 及」等字,係遭人事後添加,而屬偽造,上訴人主張其係在 連帶保證人項下簽名等語,並非事實。又縱認其應負連帶保 證之責,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為83年2月3日,迄今已逾20年 ,時效亦早已完成,上訴人亦不得向其主張之等語。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爺孫關係,被上訴人於83年2月3日簽署系
爭同意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同意書、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 ,被上訴人係於67年6月13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於簽 署系爭同意書之日即83年2月3日時,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 縱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訂立其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 約,依上開規定,其亦必須得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 承認,乃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之父黃豐烈 亦始終否認有於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上訴人所主張之法律關 係存在之情,另被上訴人於復一再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亦無 成年後承認該法律關係之情,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縱認為真,其 所主張之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亦應未得被上訴人斯時 之法定代理人之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認,抑或係被上訴人本人 於成年後之追認而生效力,則其自亦不得據引該消費借貸之 連帶保證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至上訴人所提本院 85年度執寅字第1030號、100年度執寅字第15131號債權憑證 ,其債務人並非被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黃豐烈損害債權云 云,均與本件無涉。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 責任返還借款,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自8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