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53號
TCDV,103,簡上,453,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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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法定代理人 鄭郁邦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履約保證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10月1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辦理之「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 售運輸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於民國101年4月11日由本件 受告知訴訟人(即原審備位被告)得標承攬簽約。嗣後, 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D大甲字第10107001331號函知受 告知訴訟人於同年7月30日辦理開工,未獲回應,被上訴 人復以101年8月22日D大甲字第10107001471號函知受告知 訴訟人限於同年8月29日前開工並辦理相關手續,受告知 訴訟人始於101年8月28日申報於同年月29日開工,惟仍遲 未履約施作。經被上訴人以101年9月4日D大甲字第101090 00021號函催受告知訴訟人,限其於101年9月5日起調派灑 水車乙部至馬鞍壩土石置區灑水,惟亦未獲回應,被上訴 人復於101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協調會,限受告知訴訟人於 101年9月25日起調派灑水車履約,受告知訴訟人仍未履約 ,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0月1日D大甲字第10110000011號函 知受告知訴訟人解除契約。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書【訴1010414號】可稽。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規定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受告知訴訟人係以上訴人履約保證保險單繳納。受 告知訴訟人違約後,被上訴人即與之解約,並據以向上訴



人請求依履約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保險 金35萬元,惟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 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遭受發包差額損失而拒絕理賠。有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2年11月11日大甲字第 1028096888號函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 2年11月22日(102)華意字第097號函可稽。 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674號 、9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 ,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 約定金性質。契約當事人另約定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 情事,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者,該履約保證金即同 時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三、 (四)約定,因可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之事由,致全部解除 契約,被上訴人得全部沒收履約保證金,是依前開實務見 解,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性質。又,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可知,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受告知訴訟人給付之違約金即履約保證金 35萬元,亦負理賠之責。是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1項第2款,主張系爭工程並無遭受發包差額損失而拒絕 理賠,顯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等語 。
⒋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①關於違約金,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受告知訴訟人給付之違約金35萬 元,負有依保險契約理賠之責。
⑵受告知訴訟人原先必須以35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但 以系爭保險契約作為保證金,是35萬元性質應為單純 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
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既然同時具有違約金 性質,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未特約約定違約金性質為何 ,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契約所訂違 約金並非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洵無可採。
⑷倘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惟受告知訴訟人以 上訴人履約保證保險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雖 無法自履約保證保險契約受履約保證金之清償,然而



此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保險契約關係之問題。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本件履約保證金35萬元兼有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性質,自屬損害賠償之一種,受 告知訴訟人違約拒不履行,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後與 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得向受告知訴訟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被上訴人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320條 規定,仍得向受告知訴訟人請求給付違約金35萬元。 ⑸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92年台上字第2747 號裁判意旨,本件履約保證金35萬元約佔系爭工程之 總價金百分之十,符合公共工程慣例。且被上訴人確 實有因受告知訴訟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之情事,並 無違約金過高需予核減之問題,否則受告知訴訟人任 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受 告知訴訟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 不僅對被上訴人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 序之維護。是受告知訴訟人辯稱違約金過高,並無理 由。
⑹被上訴人依照系爭保險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此與系爭 保險契約有無滿足系爭工程契約無關,違約金是否過 高,僅能由系爭工程契約的債務人為抗辯。依系爭工 程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故無從主張違約金 過高。其依保險契約所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性質上與 保證類同,亦即當要保人即受告知訴訟人不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致遭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上訴人即應給付 履約保證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否則即違反履約保證保 險之本旨。
⑺本件履約保證金35萬元約佔系爭工程之總價金百分之 十,符合公共工程慣例。況受告知訴訟人已就履約保 證金35萬元之交付,以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之方式,由 上訴人承擔受告知訴訟人違約時履約保證金被沒收的 風險,受告知訴訟人僅花費保險費5,250元即獲得保 障,事實上並無履約保證金的支出,對於受告知訴訟 人而言,根本沒有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是本件受告知 訴訟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
⑻受告知訴訟人所謂提存8萬多元的定期存單,縱使屬 實,也是受告知訴訟人與上訴人之間的事情,不能拿 來對抗被上訴人。
②受告知訴訟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工作契約,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 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刊登採購公報,嗣受告知訴訟



人提出異議,不服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即向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採購申訴,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於102年1月11日以【訴1010414號】申訴審議判斷 書,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於法有據,駁回受告知訴訟人之 申訴。嗣受告知訴訟人並未依法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是上揭申訴審議判斷已告確定。故受告知 訴訟人辯稱其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不可歸責於伊,顯無 理由。
⒌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2年 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②備位聲明:受告知訴訟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本件緣起被上訴人辦理之系爭工程於101年4月11日由受告 知訴訟人得標承攬簽約。履約保證金35萬元部分,受告知 訴訟人係以上訴人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35萬元)繳 納。嗣後,被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D大甲字第101070013 31號函知受告知訴訟人於同年7月30日辦理開工(第1次施 工),未獲正面回應,被上訴人復以101年8月22日D大甲 字第10107001471號函知受告知訴訟人限於同年8月29日前 開工並辦理相關手續,受告知訴訟人始於101年8月28日申 報於同年月29日辦理開工,惟仍遲未進場履約施作。經被 上訴人以101年9月4日D大甲字第10109000021號函催受告 知訴訟人,限其於101年9月5日起調派灑水車乙部至馬鞍 壩土石置區灑水(第1次施工通知),惟亦未獲正面回應 ,被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12日召開工作協調會,限受告知 訴訟人於101年9月25日起調派灑水車履約,惟受告知訴訟 人仍依然故我遲不履約,被上訴人遂以101年10月1日D大 甲字第10110000011號函通知受告知訴訟人解除契約。以 上事實過程,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 書【訴1010414號】可稽。
⒉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 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通常屬於違 約定金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82年 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契約當事人間另約 定於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者,該履約保證金即同時具有違約金(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被上訴人與受告 知訴訟人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保證金之約定:「一 、乙方(皇朝公司)訂約時應繳納履約保證金35萬元,俟 契約期滿或解約時,繳清賠償或罰款後且無待解決事項, 無息退還。…三、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 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如下:…(四)因可歸責於乙 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 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 證金。」。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三、(四)約定因可 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 全部沒收(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稽之前述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35萬元確實具有 違約金性質。是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既然同 時具有違約金性質,然於系爭工程契約內未特約約定違約 金之性質為何種,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⒊次按「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 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相當,應以契約解除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497號判例、94年台上字第360號裁判要旨著有 見解可參。是以違約金係就違約時所為之替代給付之承諾 ,其額度事先確定,於約定之違約事實發生時,違約金債 權即已獨立存在,債權人不必證明事實上發生之損害。準 此以觀,本件違約金,並不以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證明受 有損害為必要。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 項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35萬元,應有理 由:
①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 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 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 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 責。」以及第7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指被上訴人 )因要保人(指受告知訴訟人)不履行採購契約所受之 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 因重新採購所發生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第7條第3項約定:「本公司對於前兩項之賠償責任 合計以不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經查



受告知訴訟人違約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為被上訴人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8款解除契約,再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10條三、(四)約定因可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 事由,致全部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得全部沒收(不予發 還)履約保證金35萬元,而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 證金35萬元,同時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性質, 已詳前陳。是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受告知訴 訟人給付之違約金(履約保證金)35萬元,即有依保險 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負理賠責任之義務。 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契約,保險人 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負保險金理賠責任,系爭保 險契約僅承保損害賠償性質違約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 約金,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同時具有 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不在系爭保險契約理賠範圍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同時具有損害賠 償預定違約金性質,已詳前述。上訴人仍辯稱系爭工程 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係懲罰性違約金性質,殊屬誤解 。況且,既然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履約保證金,同時具 有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性質,亦即訂約當事人已以契約 逕行擬制當事人一方債務不履行時,他方所受損害總額 為若干,故而「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號裁判要旨 著有見解可參。此足見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於債 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違約)情事時,債權人得逕就約 定之違約金數額請求債務人支付,該約定違約金數額即 為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故爾就其損害 與債務不履行間之因果關係暨損害額之多寡,債權人不 負舉證之責。
③且按「履約保證之法律關係全依保證銀行出具之之保證 文件內容獨立認定,定作人只須證明損失發生原因確係 因保證書約定之事項發生,即可逕就履約保證金取償, 無須證明所受損失數額,保證銀行即應依約給付。至定 作人實際損失金額若干,乃其與承攬人間之關係,要非 保證銀行所得主張援引或抗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準此以觀,受告 知訴訟人有發生保證金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並經被上 訴人通知上訴人依履約保證保險契約賠償35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上訴人即應依約理賠,其以被上訴人有無實質



損害或其實質損害之多寡等為由拒絕理賠,洵無理由。 ⒌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告知訴訟人遲不履行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解除與受告知訴訟人間工程契約,其所受實際損害已整 理如原審原證六函文所附「系爭工作履約保證保險賠償申 請金額試算表」所載。
⒍綜上,本件上訴洵屬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關於違約金,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1407字第014020002號華南 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向上訴人為請求,則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性質為何,自應從系爭保險契約觀之,與系爭 工程契約無涉,系爭工程契約當然無從拘束上訴人。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保險法第95條 之1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契約,保險人僅於 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始負保險金理賠責任。而所謂損 失的範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包括利息 、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 費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依前述 仍以被保險人受有損失為前提,故上訴人出具之系爭保 險契約,如將保險金額35萬元全當作違約金項目,亦仍 僅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受告知訴訟人違反系 爭工程契約時,上訴人所保證應支付之最大範圍之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②上訴人引述備位受告知訴訟人之主張,亦即不履行系爭 工程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受告知訴訟人之抗辯。上訴人認 為並未發生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承保範圍內之保險事故 ,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③再者,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可知,違約金如屬懲罰 性違約金或非賠償總額時,當事人應另約定。惟系爭工 程契約並未載明履約保證金即為要保人不履約時之懲罰 性違約金,則履約保證金既非違約金,自非系爭保險契 約第7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又,縱系爭工作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然依前述可知,系爭保險契 約金僅承保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 ,故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自非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
⒉關於損失,說明如下:
①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害賠償填補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向上



訴人請求支付保險金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自應受 系爭保險契約之約束,以受有損失為前提。故被上訴人 仍應證明其損害金額,被上訴人既未證明,自不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且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可知, 違約金如屬懲罰性違約金或非賠償總額時,當事人應另 約定。依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違約金項目約定於第12條, 並約定得自保證金或價金扣抵,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0 條所定之履約保證金單純為預放之保證金額,並非即為 違約金項目,自不屬系爭保險契約得請求之損失項目或 範圍。退一步言,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縱使在可歸責 於受告知訴訟人之情形致解除系爭工作契約,而得沒收 之保證金即為違約金,或依系爭工作契約無須計算損失 即可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然此為系爭工作契約之約定 ,尚不能拘束上訴人。依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系爭 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需被保險人受有損失,被 上訴人自須計算受損金額。
②被上訴人欲請求給付保險金,應就其損失提出相關計算 方式及證明。上訴人曾函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惟未獲被上訴人回覆,有102年2月18日傳真備忘錄可 稽。上訴人亦曾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進行查勘 及理算,其就可得資料理算出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反 而有結餘158,000元,故被上訴人應無實際損失,有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7月4日(102)華 意字第062號函可證。
③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失,應以合理必要者為限,而所 謂訴訟費應指審判程序,不包括行政救濟及律師費用。 ④系爭保險契約與系爭工作契約,是兩個完全獨立的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的保證內容,如果沒有辦法滿足系爭工 作契約,在受告知訴訟人提供系爭保險契約作為保證金 的時候,被上訴人就應該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對於重新 招標到底花了多少時間、人力,重新製作公告發包,都 沒有提出相關證明。
⑤保險金應給付的高低與否,上訴人從來沒有爭執,只爭 執被上訴人是否有發生損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七條 ,賠款方式,就有記載上訴人僅就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 重新採購的差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新的採購較系爭 工作契約事實上減少了得標金額25萬元,所以上訴人認 為被上訴人沒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 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稱: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原審敗訴之原因,無非係認定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且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 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訟 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償責任。 」,認定本件係屬第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即系爭保險契約 要保人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不履行」而非「未完 成」系爭工程契約,而適用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進而判決上訴人原審敗訴。惟查:
①原審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顯然有誤。
⑴查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應為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 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 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 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 償之責。」。分析該第2條之構成要件,其構成要件 應為:要保人須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 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 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 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員賠償之責。所謂「『不履行 』本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應是指債務不履行 之情形,即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廷,以及不完全給 付情形.而所謂「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 約保證金之情形」,當然須觀諸採購契約規定觀之。 而本件之採購契約即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有「一部不 發還」或「全部不發還」情形。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其標題及條文內容觀之, 僅係約定「賠償方式」而已,並非如原審判決書第25 頁末2行認定該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係分別將保險損賠 約定區分為「未完成」及「不履行」,否則於「不履 行」採購契約之情形(即原審所認定之該第7條第2項 情形),保險人即無須負擔重新採購之總金額差額賠 償責任,而於「未完成」採購契約之情形(即原審所 認定之該第7條第1項情形),保險人即無須負擔利息 、運費、違約金等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之保障,顯 然有不一致之情形。是以,顯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 7條「未完成」及「不履行」,應含「一部未完成」 、「全部未完成」、「一部未履行」、「全部未履行 」之情形。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稱「未完成」部 份,即等於「不履行」採購契約,否則該第7條即無



法與該第2條之構成要件即「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 之採購契約」及「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情形,前後呼應。
②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項加第7條第1項,為依系爭保險 契約所得請求賠償項目,兩者不可分割。蓋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 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訴 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 償責任。」,由該『亦』字明顯可見,系爭保險契約第 7條第2項與第7條第1項為聯集關係,並非相互排斥,二 者應合併觀之。
③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害填補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即被保險 人並無損失,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⑴按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 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 致損失,負賠償之責。」;又依系爭保險契約單條款 第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 保險契約所載之採購契約,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 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 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及 依系爭保險契約單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於 接獲前條賠償請求時,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對被保 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由本公司代洽經被保險人審核 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 部分完成履約。二、以被保險人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 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 額超過原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要 保人採購金額之差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及第7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因要保人不履行採購 契約所受之損失,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捐、 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等,本公司亦負賠 償責任。」。由以上保險法規及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 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契約,保險人僅於 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始負保險金理賠責任。
⑵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然依據前述,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補保險,保險 人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已於 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 及保險法第94條之1規定甚明。簡言之,系爭保險契 約僅承保損害賠償性違約金,而不及於懲罰性違約金



,故非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仍非系爭保險契約第 7條第2項所得請求項目。且被上訴人欲因其損失向上 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亦應就其損失提出相關計算方 式及證明,而事實上,被上訴人因重新發包反結餘 158,000元,顯見上訴人並無損失存在。 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應證明其受有損失後,才得請求上訴 人支付其損失保險金。查被上訴人係依系爭保險契約1407 字第014020002號華南產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向上訴人 為請求,則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性質為何,自應依系爭保險 契約觀之,與被上訴人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無涉,系爭工程契約無從拘束上訴人。由以上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規規定可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損失填 補契約,保險人僅於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始負保險金理 賠責任。而所謂損失的範圍,除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 第1項約定的代洽履約或重新採購差額外,依系爭保險契 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尚包括利息、運費、違約金、稅 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簡言之,不論被 上訴人請求的項目是重新採購差額、利息、運費、違約金 、稅捐、訴訟費及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前提是被上 訴人受有損失。
⒊查被上訴人因受告知訴訟人未履約所為之緊急委託廠商所 支出的撒水費用,雖在履約保證保險理算表(參被上證二 )歸類為項次入「其他」項目,實質上應可歸類為項次七 「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項目範圍,此部分上訴人肯 認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因重新採購所發生之費用」 損失項目範圍。惟其金額應為92,000元,而非96,600元, 因系爭保險契約投保時,其承保基礎即為未稅前契約金額 ,此合先敘明。上訴人曾函(傳真)請被上訴人就其損失 之計算方式及證明,提出相關佐證資料,惟未獲被上訴人 如數回復。嗣上訴人曾就本件案件委由華信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進行查勘及理算,其就可得資料理算出被上訴人因 重新採購反有結餘158,000元【重新採購金額3,200,000元 -原採購契約金額3,450,000元+緊急委託廠商撒水費用 92,000元=-158,000元】,故被上訴人雖重新採購,但應 無實際損失。至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7條第2項約定所稱 之訴訟費,係指定作人向承攬人為請求之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費用,不包括承攬人行政救濟費用及律師費,敬請鈞 院查察。是被上訴人就其損失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茲懇 請 鈞院駁回其所請求。
⒋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既無損失,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 。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即原審備位被告)皇朝公司於 101年4月11日得標承攬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 溪發電廠之「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運輸 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並以上訴人華南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額35萬元之履約保證保險單 為履約保證金;嗣被上訴人先後多次通知受告知訴訟人皇朝 公司辦理開工灑水,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均未處理,後經 召開工作協調會,限定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定期履約,結 果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仍不履約,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0 月1日通知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被上訴人解除與受告知 訴訟人皇朝公司系爭工作契約;被上訴人隨即通知上訴人依 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35萬元,惟經上訴人拒絕 給付等事實,有其提出101年度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 販售運輸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華南產 物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訴1010414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 發電廠102年11月11日大甲字第1028096888號函、華南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11月22日(102)華意字第 097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2年6月27 日大甲字第1028053996號函、100年度德基水庫排洪隧道口 清淤工程運輸道路灑水勞務性工作之工作規範書、101年度 馬鞍調整池清淤土石採取及販售運輸便道灑水勞務性工作之 工作規範書及投標須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 廠101年5月18日D大甲字第10105000131號函、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9月19日D大甲字第10109001111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101年8月31日D 大甲字第10108001801號函、100年度德基水庫灑水勞務灑水 車施作照片及灑水車行照暨工程機具工作時間紀錄表、馬鞍 壩運用要點被上訴人訴訟律師酬金證明、上訴人所提具華信 保險公證人公司理算表摘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7號 判例及94年台上字第360號裁判要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 人主張因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遲不履行系爭工作,被上訴 人業已解除與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系爭工作契約,被上訴



人自得依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約 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35萬元等情,則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復據其提出102年2月18 日傳真備忘錄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險部102年7 月4日(102)華意字第062號函等件附卷為憑。是本件兩造之 爭執厥為:㈠上訴人出具之履約保證保險單(保險金額35萬 元)其要件是否需被上訴人證明有損害之發生始可請求?㈡ 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保證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 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履約保證保險金35萬元,有無理由? ㈢本件被上訴人因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遲不履行系爭工作 ,被上訴人解除與受告知訴訟人皇朝公司系爭工作契約,有 無實際損害?
二、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 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 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 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 ,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 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惟契約當事人間另約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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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