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18號
TCDV,103,簡上,318,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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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吳奇振
被上訴人  許春素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3年沙簡字第1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3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其已先後收受該等借 款,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條為憑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二筆借 款係其向凱大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凱大公司)之工程款預支 云云。惟被上訴人之配偶莊高榜於101年3月27日為被上訴人 交付借款時,上訴人欲將該借款變為工程款之預支,而自行 於被上訴人已書立之借據上添加「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 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文字 ,然經莊高榜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情事後,經被上訴人 反對,表示僅願以私人關係借貸予上訴人,故上訴人又自行 劃去上開文字,被上訴人方才同意借款予上訴人,可知該筆 借款係上訴人私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與凱大公司之工程款 無關。再者,上訴人與凱大公司間之工程進行中,凱大公司 如將工程款預支與上訴人,均會記載於上訴人之請款明細表 內,然系爭二筆借款並未記載於請款明細表,亦徵系爭二筆 借款純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貸,與工程款毫無關 係。是上訴人之抗辯顯無理由。
⒉上訴人另抗辯莊高榜於系爭二筆借款交付時,曾代被上訴人 同意以其對凱大公司間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惟莊高榜非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其交付系爭二 筆借款時,亦未同意系爭二筆借款作為凱大公司工程款之預 支。是上訴人之抗辯,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又莊高榜 交付系爭1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之時間為中午休息時間,工人 均在餐廳用餐,不會有電鑽之聲音。惟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 案背景有電鑽聲,顯示錄音時間為工人工作時,故該錄音與 101年3月27日借款之時間、地點不符。再者,該錄音譯文亦



未見莊高榜同意將系爭10萬元借款與上訴人對凱大公司之工 程款為抵銷。是該錄音譯文不足以作為系爭二筆借款為上訴 人與凱大公司間之工程款預支之證據。
⒊詎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二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上訴人如向凱大公司預支工程款,凱大公司同意後會先借款 ,並記載於明細表上,再於發放工程款時,將預支之工程款 扣除,並由上訴人簽名,而不會另立借據,惟凱大公司於4 月10日給付之工程款,並未扣除系爭10萬元借款,且被上訴 人為避免系爭二筆借款與凱大公司之工程款預支混淆,故特 意書寫系爭借據及借款條要求上訴人簽名,可知系爭二筆借 款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而非上訴人向凱大公 司間工程款之預支。再者,被上訴人與凱大公司並無任何關 係,上訴人無從以其與凱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與其對被上訴 人之借款債務為抵銷。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⒈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3日,並未向被上訴人分 別借款10萬元、5萬元。上訴人於該二日係與凱大公司負責 人莊高榜碰面,所受領之15萬元款項係莊高榜交付之凱大公 司預支工程款。
⒉否認系爭借據及借款條之形式真正。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 捺印部分不爭執,惟其上記載之「私人向許春素借款」等文 字,係上訴人與莊高榜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之規定為無效;「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 000巷00巷0000號」、「中華民國101年三月廾七日」等文字 ,係他人事後添加;「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 、「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文字,係上訴人 所書寫,惟經他人事後劃線刪除。然從該部份之書寫可證, 凱大公司交付系爭10萬元工程款時,雙方約定先當作借用B 棟7F、10F工程款。另系爭借款條記載之「吳奇振收伍萬元 4/3」等文字為上訴人所書寫,惟其餘「向許春素借款條借 支伍萬元正101 4/3」等文字,係他人事後添加,被告簽收 時並無上開文字。是系爭借據及借款條僅是工程款之簽收。 ⒊再者,依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人放心,始在 系爭借據上記載「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 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文字,且上訴人與莊



高榜談話中,莊高榜並未與被上訴人有電話聯繫,是上訴人 自莊高榜受領之15萬元款項係工程款之借支。 ⒋縱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莊高榜於款項 交付時,已代理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二筆款項均以上訴人對凱 大公司之工程款抵銷,而莊高榜之上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上 訴人本人發生效力。另上訴人已將系爭15萬元借款納入對凱 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中。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云 云,為無理由。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陳述:
⒈系爭借據係上訴人與莊高榜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假借 據,且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時並不在場,系爭10萬元款項 非被上訴人所交付,是兩造無法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金錢交付。又上訴人自莊高榜處取得系爭5萬元時,系 爭借款條並未記載「借款條」、「借支」等文字,莊高榜亦 自承該等文字為其事後所添加,無從認兩造就系爭5萬元有 成立借貸關係。
⒉再者,依凱大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其中101年4月8日之工程 款借支5萬元,即為系爭5萬元款項,該明細表「4/8」之文 字遭塗改前為「4/3」,及依證人吳冠萱之證述及錄音譯文 可知,系爭15萬款項係凱大公司工程款之借支,而非與被上 訴人之借款。縱認系爭15萬款項為借款,從錄音譯文可證, 莊高榜有權與上訴人就款項預支額度、抵銷方式進行實質磋 商,其係具有實質決定權限之代理人,而非傳遞訊息之使者 ,其已同意系爭15萬元款項從工程尾款中抵銷。上訴人亦主 張系爭15萬元以對凱大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3日,向其 借款10萬元及5萬元,上訴人收受該等借款後,並簽立系爭 借據及借款條為據,詎上訴人迄今仍未償還,爰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一)系爭借據及借款條是否為真正?(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萬元為上訴人向其借貸,是否真正?上 訴人抗辯自莊高榜處收受之15萬元款項係與凱大公司工程款 之預支,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抗辯其以凱大公司之工程款 與系爭15借款為抵銷,有無理由?經查:
一、系爭借據及借款條是否為真正?
(一)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借據,其內容記載:「茲收到私人向 許春素女士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具 證明。(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 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人



吳奇振,資金不足再另行借支。地址:台中市○○區○○ 里○○路○段000巷00巷0000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其中「吳奇振」處有按捺指印;系爭借款條內容記載:「 向許春素借款條借支伍萬元正101 4/3吳奇振收伍萬整4/3」 等情,有系爭借據及借款條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 字第5008號支付命令卷)。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據記載之「 地址:台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0巷0000號」 、「中華民國101年三月廾七日」等文字;系爭借款條記載 之「向許春素借款條借支伍萬元正1014/3」等文字,係他人 事後添加;系爭借據記載之「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 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文字,經 他人事後劃線刪除等語,惟其不爭執系爭借據之簽名及捺印 為其所為,及其簽名、捺印時,系爭借據即已記載「茲收到 私人向許春素女士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具證明。」等文字,另系爭借款條記載之「吳奇振收伍 萬整4/3」等文字為其所書寫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 ),且其復未能舉證其書寫系爭借款條時,其上並未記載「 向許春素借款條借支伍萬元正1014/3」等文字,自堪信系爭 借據及借款條為真。是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據並非真正云云, 殊無足取。
(二)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借據係其與莊高榜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借據係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則其就系爭借據簽發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 人就此並未舉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莊高榜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系爭借據是事先寫好,由被上訴人拿10萬元及系爭借據 交給伊,說上訴人要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是上訴 人抗辯系爭借據之簽發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即難逕 信為真,而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萬元為上訴人向其借貸,是否真正?上 訴人抗辯自莊高榜處收受之15萬元款項係與凱大公司工程款 之預支,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其 自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如不能就上述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或所舉之證據不能使法院產生有利之心證者,則應由被上訴 人負擔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至被上訴人能證明其主張為 真實後,上訴人方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3日,借款10萬 元及5萬元與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等借款後,並簽立系爭 借據及借款條為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借款調為證 。觀之系爭借據及借款條,系爭借據記載:「茲收到私人向 許春素女士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正,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証明(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 成後變為尾款借支【此二句另行劃除】)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借款人吳奇振,資金不足再另行借支、地址:台中 市○○區○○里○○路○段000巷00巷0000號、中華民國101 年參月廿七日」、系爭借款條紙則記載:「向許春素借款條 、借支伍萬元正101、4/3、吳奇振收伍萬元整、4/ 3」等字 樣。且證人莊高榜吳冠萱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上訴人於 101年3月27日、4月3日確實有分別收到10萬元、5萬元款項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第42頁正反面)。是系 爭15萬款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一節,堪以認定。(三)至上訴人抗辯其所收取之系爭15萬元款項,係凱大公司工程 款之預支,且系爭借據記載之「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 款借支」、「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文字, 遭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刪除、凱大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其中 101年4月8日之工程款借支5萬元,即為系爭5萬元款項,該 明細表「4/8」之文字遭塗改前為「4/3」云云,固舉證人吳 冠萱之證述、錄音譯文及凱大公司工程款明細表為證。然查 ,證人吳冠萱所述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證人莊高榜陳文建所 述並不一致,本院實無從單依證人所述之矛盾內容,認定何 者較為可採。再者,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經本院於103年 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莊高榜雖於談話中向上訴人表示 「我尾款拿出來給你紓困,是不是這樣?」,惟觀諸其等二 人前後之談話內容:「吳奇振:...現在董仔的意思就是說 ,他太太要先拿10萬...」、「吳奇振:你像寫借據,人家 也是有寫一個期限要還...。莊高榜:不然你寫要何時要還 啊!吳奇振:就寫到7樓完成嘛!莊高榜:完成你要還?吳 奇振:...就是從尾款裡面借支。莊高榜:你不是說你要還



,我跟你說,你純借支你才需要還...。」、「莊高榜:... 你今天不讓我有個東西可以讓我跟我老婆說,我是要怎麼處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可 知莊高榜已向上訴人表示系爭10萬款項係被上訴人所提出、 純借支始需還款而非從尾款扣除等情明確。是上開錄音譯文 無從認定上訴人所收取之系爭10萬元款項係凱大公司工程款 之預支。再者,縱認「本借據B棟7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 本借據B棟十F完成後變為尾款借支」等文字於上訴人簽立系 爭借據時確係存在,惟此亦屬債務清償條件之約定,依系爭 借據所載內容,系爭10萬元借款仍為私人借款,並非謂有此 清償條件字樣即變更性質。至凱大公司工程款明細表其上記 載之「4/8」遭塗改前是否為「4/3」,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表示塗改前之字跡為何,無法 認定一情,有該局103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38005418號鑑 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亦無從認系爭5 萬元款項係凱大公司工程款之預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難認有據,而無足採。
(四)又凱大公司於l00年8月10日曾借與上訴人300,000元,並於8 月18日給付之工程款內扣除、100年8月29日曾借貸300,000 元,並於9月9日之工程款內扣除、100年10月26日曾借貸400 ,000元,並於11月8日之工程款內扣除、101年2月10日曾借 貸200,000元,並於2月20日之工程款內扣除、101年3月7日 借貸30,000元,並於3月12日之工程款內扣款,上訴人並於 該工程明細表簽名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凱大公司之工程 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如向凱大公司預支工程款,凱大公司同意後會先借款, 並記載於明細表上,再於發放工程款時,將預支之工程款扣 除,並由上訴人簽名,而不會另立借據等語,應屬有據,而 堪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萬元款項係上訴人向其借貸,應 屬有據,而堪採信。上訴人抗辯系爭二筆借款係向凱大公司 之為工程款預支,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三、上訴人抗辯其以凱大公司之工程款與系爭15萬元借款為抵銷 ,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積 欠之系爭15萬元款項,係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如 前述。上訴人抗辯莊高榜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其於款項交



付時,已代被上訴人同意該二筆款項均以「上訴人對凱大公 司工程款」抵銷云云,固舉錄音譯文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經本院於103年11月7日 準備程序期日為勘驗,惟依勘驗結果,該錄音譯文並無從證 明莊高榜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且系爭15萬元借款得以凱 大公司之工程款為抵銷。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債權存在,縱然其對凱大公司尚有3,045,369元之工程款 債權可資主張,惟被上訴人與凱大公司並無關連,上訴人亦 無從以其對凱大公司之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為抵 銷。準此,上訴人之抗辯,亦非有據,而無可採。四、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萬元款項為上訴人向其所借貸, 而非向凱大公司預支工程款,上訴人無從以凱大公司之工程 款為抵銷,上訴人應清償系爭15萬元借款等情,應屬有據, 而堪採信。
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即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及自10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至上訴人請求將凱大公司之工程款明細表再送其他鑑定機關 ,鑑定其上「4/8」塗改前之文字為何,此部分業經內政部 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已如前述,爰無調查之 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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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