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37號
TCDV,103,簡上,237,201504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珮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耀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王有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5 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 年度中簡字第1548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五一號債權憑證所載之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六日簽發票號CH五六三九六六號、票面金額新臺幣叁仟萬元本票壹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何金三於民國99年1 月27日檢附上訴人之派下員 同意書200 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 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臺中市 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99年1 月29日以公所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惟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係 何金三共同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 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何金三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開 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之後僅剩168 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 395 名之半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此於102 年7 月3 日以 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文,有 前揭99年1 月29日、102 年7 月3 日該公所函文(見原審卷 第109 、110 頁)及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8 至130 頁)附卷可稽。易言之,



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並無經合法選任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時列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為法定代理人, 即不合法。上訴人無訴訟能力,而無法定代理人,原審遂於 102 年12月5 日裁定選任何財銘為其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9 頁),核無違誤。嗣再經上訴人 之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同意選任何國榮何財銘何棟良 為管理人,並由何國榮為代表人,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 備查,有其103 年4 月30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何國榮代表上訴人於上訴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其真意顯係承當訴訟,故上訴人以何國榮 為法定代理人承當訴訟提起上訴,應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聲明,係於本院訴訟中補充關於 債權憑證之陳述,對其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標的實無影響,應非為訴訟變更,附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間起以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 三人為管理人,並互選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何金三因受仲介 誤導,於100 年5 月17日,在何財銘何國平不知情之下, 擅自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出售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953 、955 、957 、958 、9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 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簽約款即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 (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00 萬元、2600萬元之支票各1 張) ,並以上訴人名義於100 年5 月16日簽發票號CH563966號、 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其他」欄約定:「簽訂本 契約同時,賣方管理人在收到簽約款同時開立3000萬同額本 票乙紙予買方做擔保,俟派下員同意書過半數交付後同時返 還該本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8 款約 定:「本件買賣賣方為祭祀公業,依規定無規約應經派下員 過半數同意處分,管理人應在100 年8 月17日以前提交派下 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需經法院公證。」及同條第10款約定: 「在第8 款賣方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之同意書,若 未獲半數以上時,買方有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或同意賣方 管理人繼續取得未同意之派下員同意書至過半數以上為止, 延期期限另議,因以上原因解除買賣契約,賣方應即無息退 還買方已收之定金款3000萬元正,但若在未解除契約,賣方 不得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否則應受違約處罰,獲取差價歸



買方所有。」可見系爭本票僅係供擔保,且被上訴人於簽約 時已明知何金三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始有載明「應經派 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之必要。按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所有派 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等規定,主任委員並無出賣祭祀公業 土地之權源,何金三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訂系爭契約、簽發 系爭本票均屬無權代理,亦不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拒絕承 認之,故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均不生效力。退步 言,縱認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惟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供擔保,而何金三 簽訂系爭契約仍屬無權代理,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再退步言,縱認何 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亦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惟系爭本票 既為系爭契約定金之擔保,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924 號)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2851 號),欲對上訴人取回3000萬 元定金,顯然構成默示之解除契約,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 18日為被上訴人清償提存3000萬元,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 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上訴人之清償已不存在。再退步言,倘 認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默示而解除,惟上訴人既無法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8 款、第10款之約定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 處分之同意書,且被上訴人未另議延期期限,基於誠信原則 ,應許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定金30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則擔保定金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已不存在。因系爭 本票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上訴人權益,爰提起確認之訴以 除去不安狀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9年1 月29日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已同意備查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為新任 管理人及何金三為主任委員,且系爭土地均僅登記何金三為 上訴人之管理者,上訴人固然有三名管理人,但依祭祀公業 條例第22條規定,何金三一人即可代理上訴人對外執行職務 而有代理權限。況何金三收取3000萬元簽約款之後,係存入 上訴人之帳戶而非存入其個人帳戶,且係作為與上訴人有關 之使用而非供作何金三之個人使用,益徵何金三確係上訴人 授權對外之代表人無誤。則上訴人之管理人何金三簽發系爭 本票、簽訂系爭契約,均屬有權代理,對上訴人自生效力。 退步言,縱認何金三非為合法代理,然上訴人表見於外部者 ,除系爭土地僅登記何金三為管理者外,其另提起訴訟亦均 僅以何金三為代表人,足證上訴人對外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 均僅以何金三為其代表人無誤,且上訴人之印章、金融機構



之印鑑章及帳戶等物,亦由何金三一人保管,具有「受合法 代理」之權利外觀存在,亦符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 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至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就 上訴人逾期仍未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書所生之違約責任所 提出之損害賠償債權之請求,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系爭 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上訴人履行其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 書之契約義務,上訴人未能於100 年8 月17日取得派下員過 半數同意書而無法辦理過戶時,作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 ,而非定金款之擔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訴訟中曾誤稱 「系爭本票為3000萬元定金款之擔保」之陳述不明確,並未 構成自認,縱屬自認,亦與客觀事實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 自認之撤銷(上訴人表明不同意)。再者,系爭契約並無由 上訴人解約之餘地,故上訴人依據解約主張所為之清償提存 程序,自非屬符合債之本旨之清償提存,對於被上訴人不生 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 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原審以表見代理為主要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何金三於100 年5 月17日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出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收受被上訴人 所交付簽約款即定金3000萬元(被上訴人簽發400 萬元、 2600萬元之支票),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與 被上訴人供擔保。
2.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其他」欄約定:「簽訂本 契約同時,賣方管理人在收到簽約款同時開立3000萬同額 本票乙紙予買方做擔保,俟派下員同意書過半數交付後同 時返還該本票。」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其他特約事項之第 8 款約定:「本件買賣賣方為祭祀公業,依規定無規約應 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處分,管理人應在100 年8 月17日以 前提交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需經法院公證。」及同條 第10款約定:「在第8 款賣方應取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 分之同意書,若未獲半數以上時,買方有權主張解除買賣 契約,或同意賣方管理人繼續取得未同意之派下員同意書 至過半數以上為止,延期期限另議,因以上原因解除買賣 契約,賣方應即無息退還買方已收之定金款3000萬元正,



但若在未解除契約,賣方不得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否則 應受違約處罰,獲取差價歸買方所有。」
3.系爭土地均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何合季;管理者 :何金三」。
4.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 第924 號),已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42851 號),並已換發債權憑證。 5.上訴人已於103 年6 月18日為被上訴人辦妥「清償提存」 3000萬元。
(二)爭執所在:
1.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
2.何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無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
3.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 強制執行,是否構成默示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
4.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 表見代理,且認不構成被上訴人默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 得否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 受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諸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8頁),何金三顯係以上訴人 及其擔任管理者之名義於發票人欄簽名蓋章,表彰何金三 以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地位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此為 兩造所不爭。準此,自應先審究何金三於行為時是否確為 上訴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查何金三所以取得上訴人 管理人、主任委員或管理者之名義,係因其於99年1 月27 日檢附上訴人之派下員同意書200 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 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 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 所於99年1 月29日以公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 ,惟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若干係何金三共同偽造,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 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沒收32份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 同意書,何金三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扣 除32份之後僅剩168 份,未達當時派下現員395 名之半數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此於102 年7 月3 日以公所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撤銷前揭「同意備查」函文,有前揭99年 1 月29日、102 年7 月3 日該公所函文(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及前揭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 判決(見原審卷第118 至130 頁)附卷可稽,可見上訴人 於上述期間並無經合法選任之管理人、主任委員,何金三 何財銘何國平三人既非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 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參照),自始不能取得管理人 資格,不論該管區公所同意備查與否,對此均無影響。故 何金三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代表或法定代理之 權限,即堪認定。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 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 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 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就何金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 本票而言,係屬以文字為法律行為,其是否曾獲上訴人以 文字授與代理權,亦未據兩造主張而無從審認,況上訴人 當時既無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難想像其如何授與代理權 ,自難率認何金三與上訴人間有何意定代理關係之可能。 據此以言,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核屬無權代理, 應足堪認定。
(二)再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 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 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 號裁定要旨、79年 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闡述甚明。基此,被上訴人退而主張 縱認何金三非為合法代理,然上訴人表見於外部者,除系 爭土地僅登記何金三為管理者外,其另提起訴訟亦均僅以 何金三為代表人,足證上訴人對外所為之各項法律行為均 僅以何金三為其代表人無誤,且上訴人之印章、金融機構 之印鑑章及帳戶等物,亦由何金三一人保管,具有「受合 法代理」之權利外觀存在,亦符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 理,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系爭契約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等語,揆之前揭說明,其見解容有誤會,不足採憑。亦即 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係以其代表或法定代理之 名義為之,其效力是否及於本人,端視其有無代表或法定 代理之權限而定,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於此情形, 乃法律上對於無行為能力本人之保護,優先於交易安全之 保護。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而



上訴人已拒絕承認,則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債權,致上訴人 之法律地位不安,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 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至何金三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無權代理 或表見代理?若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 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則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 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構成默示解除契約?則被上 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若何金三簽發 系爭本票、簽訂系爭契約皆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且 認不構成被上訴人默示解除契約,則上訴人得否解除契約 ?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已受清償?均以 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屬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為其先決 要件,然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確為無權代理,亦無 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前已敘明,則就其餘爭點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確為無權代理, 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餘地。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以表見代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