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林佳
相 對 人 張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恩瑀(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張彧銚(男、99年2月9日生)2 人,嗣雙方於 100年1月3日經鈞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張恩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 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 任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自10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恩 瑀、張彧銚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張 恩瑀、張彧銚各新臺幣(下同) 4,500元。然相對人時常對 聲請人挑剔不滿,對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亦無耐心。 其後,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經鈞院調解,約定未成年子女張 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雖將未成年子 女張彧銚之權利義務改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然相對人僅將未 成年子女張彧銚托由混齡安親班照顧,且聲請人曾至相對人 家中與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會面時卻遭阻撓,聲請人僅得至安 親班探視,當時未成年子女張彧銚因思念聲請人而哭泣。聲 請人雖表示欲將未成年子女張彧銚帶回同住,亦遭相對人及 其家人拒絕。聲請人第二次至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張彧銚 時,渠變得暴瘦,精神不佳,心情也不愉快。聲請人曾將未 成年子女張彧銚帶回同住,而相對人也將未成年子女張恩瑀 帶回家同住,當時聲請人曾對相對人稱:「可否順便將未成 年子女張彧銚接回男方家中。反正相對人都是開車且也要回 家」,不料相對人竟回以:「是誰帶走的,就是誰要帶回去 」等語。且自103年7月迄今,相對人未曾再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也未曾至聲請人家中探視子女。而未成年子女張恩瑀、 張彧銚亦皆表示要與聲請人同住照顧,不願意回相對人家中 居住。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張彧銚與聲請人同住,卻無 故拒絕交出未成年子女張彧銚之健保卡,以無故不服從、不 配合之手段懲罰聲請人,卻也損害未成年子女張彧銑之就醫 權利。因此,相對人實非友善父母,又聲請人擔任私人公司 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相對人擔任農會工作,每 月收入至少有50,000元,而相對人之母親有癌症及風溼性關
節炎,行動不便,無體力照顧年幼活潑好動之未成年子女張 彧銚,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接回娘家居住後,已經將 未成年子女張彧銚送往公立幼稚園中班就讀,家中有父親幫 忙煮飯、母親幫忙看頭顧尾,聲請人則除上班、回家接送及 照顧子女外,更為洗衣、拖地等工作,聲請人有娘家支援使 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二人之成長環境更為健康、快樂 ,且二姊弟亦想共同生活及成長,而不願分開。爰依法聲請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二、兩造離婚後因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年齡日增,生活 及教育等各項花費增加甚多,相對人所給付之扶養費顯然不 足以支付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生活及教育補習所需 ,故聲請人曾以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名義向相對人 請求提高扶養費之給付,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裁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恩瑀、 張彧銚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 女張恩瑀、張彧銚扶養費各 7,000元。如自該裁定確定之日 起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惟相對人收入較聲請人為高,且可專心工作,反觀聲請人 除需工作外,尚需照顧、接送及教導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 彧銚,蠟燭兩頭燒。依行政院主計處年度家庭消費標準統計 ,每人每月得以消費者,至少為19,000元至20,000元之譜, 故以2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爰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9月止共3個月,聲請人為相對 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0,000元(計算式:2×10,000元×3月= 60,000元),另相對人亦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 彧銚將來之扶養費,併請求相對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分別至 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 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扶養費各10,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0,000元。
(三)相對人自103年10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 銚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張恩瑀、張彧銚之扶養費各10,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 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貳、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且不希望與聲 請人共同監護,兩造皆很愛子女,但兩造權利義務之行使不
明確。相對人之前之所以與聲請人協議子女住聲請人處,係 因強制執行之社工強烈建議要和緩進行,減少對子女之衝擊 ,過年也讓他回來與家人相聚。相對人只是希望子女回歸跟 相對人住,相對人係聽社工之建議才如此協議,事實上相對 人希望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時,聲請人要吃尾牙,叫相 對人去帶子女,相對人有去帶子女,過年時應該是早上10點 聲請人就要將把子女帶回,但聲請人是到晚上10點才將子女 帶回,聲請人都以很忙來當藉口,連帶子女回來都沒有,怎 麼能說是相對人沒有辦法帶子女等語,資為抗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 ,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 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
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論係依協議或由 法院酌定,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除其協議不利於子女, 或擔任親權人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情事,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改定外,自不容任意改 變;又親權人之改定,法院須審酌者,厥在於任親權人之 一方是否有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如疏於照顧子女、有暴力傾向等),而不在離婚夫 妻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是以,縱因情事變更, 未擔任親權者能對於子女作更好之照顧,但若任親權人之 一方並無不適任情事,此時,法院自無審酌子女最佳利益 原則,逕予改定親權人之餘地,以確保身分關係(行為) 之安定性,並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之環境中。(二)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女、93 年5月28日生)、張彧銚(男、99年2月9日生)2人,嗣雙 方於 100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 恩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未成年子女張 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任 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自10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恩 瑀、張彧銚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每名子女扶 養費各 4,500元。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方式,於100年10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相對 人於 101年間請求改定子女監護人,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 ;聲請人又於 102年間以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名義 ,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扶養費,經 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應自該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分別年滿20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 銚扶養費各7,000元,如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 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後相對人 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於103年7月10日經本院調 解成立,兩造約定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改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調 解程序筆錄、100年度司家協字第397號協議筆錄、 101年 度家親聲字第238號及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裁定、10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42 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復由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就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彧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本院所須審酌者,乃未成年 子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後,相對 人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有不 利之情事。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托由混齡安親班 照顧,聲請人至相對人處與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會面交往時 ,遭相對人阻撓,聲請人僅得至安親班探視,而於第二次 至安親班探視時,未成年子女張彧銚變得暴瘦、精神不佳 、心情也不愉快;又自103年7月迄今,相對人未曾再給付 子女之扶養費,也未曾至聲請人處探視子女,且相對人明 知未成年子女張彧銚與聲請人同住,卻無故拒絕交出未成 年子女張彧銑之健保卡,損害未成年子女張彧銑之就醫權 利等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聲請人上 開所述,有前後矛盾情形,已難憑信,且為相對人所否認 ,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實。
(四)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張彧銚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觀察聲請人之健康狀況良好,身心狀況亦佳, 目前聲請人有跑步及打羽球之運動習慣,而其表示目前與 家人同住,家人之間關係均良好,亦會協助接送未成年子 女(即張彧銚)上下課,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 3萬元 ,收支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而相對人之身心、經 濟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目前相對人與現任妻子及相對 人之母親同住,相對人若有任何困難,家人皆可提供協助 ,而目前相對人每月收入 5萬元,據相對人自述,自己目 前每月支付 9,000元扶養費用,而依其經濟能力,在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外應尚有餘裕,據上評估,兩造皆 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 自己工作時間為上午8點至下午6點,每月休 6天,而未成 年子女上下課均由外祖父接送,聲請人下班後亦能有足夠 時間與子女相處,評估聲請人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時 間足夠,而訪視當日觀察,聲請人實際與未成年子女之間 互動亦佳,據聲請人說法,其表示與子女間相處並無問題 。相對人目前工作狀況穩定,工作時間上午8點至下午5 點,偶爾需加班,若接回未成年子女,則可親自照顧未成 年子女,時間均能配合未成年子女的時間做調整,亦能夠 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但據相對人自述,目前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相處時間較少;而訪視當日並未實際觀察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互動狀況。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 人目前住所為透天厝形式,室內空間約25坪,住家距離學 區及鬧區約需 5至10分鐘車程,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之 住家亦為透天厝形式,室內空間約28至29坪,室內擺設整 齊,居住環境安全且寧靜,住家距離學區及鬧區,車程約 10至15分鐘,生活機能較為不便。4.親權意願評估:聲 請人表示,目前因未成年子女不想回到相對人家中,故自 己希望爭取回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而相對人表示,認為 自己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上無明顯缺失,而目前因聲 請人阻擋,因此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與未成年子女亦 較少有互動,相對人表示,仍希望由自己監護未成年子女 ,評估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有監護之意願。對於兩 造友善程度方面,聲請人方面表示,自己並未阻止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因未成年子女堅決不回相對人家, 相對人亦不付出努力,因此較難勉強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會面,未來若監護未成年子女,仍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而相對人表示,自己先前照顧未成年子女時,聲請人 曾在要探視的前一天連打四通電話給未成年子女,造成未 成年子女的情緒不穩定,而自己亦未曾阻擋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未來若監護未成年子女,則希望一週未成年 子女到聲請人家中,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姊姊相處, 而另一週則是將未成年子女之姊姊接回自家,讓手足可相 處。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示,若由自己監護未成年 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升學方面,會以目前住所的學區為主 ,而自己目前的經濟能力亦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升學的 開銷;而相對人對於日後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表示會以 住家附近之學區立新國小及立新國中為主,讓未成年子女 穩定就學,並請未成年子女之祖母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上 下課,相對人表示,目前工作及收入均相當穩定,將來亦 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評估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的培育規劃均尚屬完善。6.未成年子女意 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 女現年 5歲,陳述能力雖屬良好,但較不願與社工員交談 。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本次訪視未成年子女時, 未成年子女之情緒尚屬穩定,而其在聲請人回到家後,顯 得較為興奮。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本次訪視時 ,未成年子女對於社工員之問話較少搭理,但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外祖父母之詢問均會回答,在聲請人回到家後,未 成年子女亦會衝上前抱住聲請人,而社工員在與聲請人對 話時,未成年子女會趴在聲請人背上,並施力捶打聲請人
背部,或玩弄其頭髮以吸引聲請人之注意,而若聲請人未 回應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會站到社工員與聲請人中間 ,並尖叫或哭泣以引起注意。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 實性評估:未成年子女接受訪視時,較少回答社工員之問 題,無法評估其陳述內容是否具真實性。7.其他具體建議 :根據訪視內容,本會評估相對人實無明顯不利事由,致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或身心發展,而相對人目前因未成 年子女拒絕會面,因此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相當稀少 ,故相對人實際能給予之親職陪伴時間較少,親子互動關 係亦可能受到影響,而因本會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並不願 表示意見,而兩造間之狀況,恐已對未成年子女之情緒產 生拉扯,在此前提下,本會無法具體建議本案是否有改定 監護人之必要,建請鈞院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 104 年3月19日財龍監字第104029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憑。
(五)觀諸上開訪視結果,未發現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有 任何不利之情事,且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張 彧銚確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有不利情 事之事實,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沒有新的事實發生 ;沒有發生不利的情事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2日訊問筆 錄)。故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經本院調解後,協議就未成 年子女張彧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 變更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張彧銚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為主 要照顧者,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代墊扶養費及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21條、第1119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 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 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 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 法第1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情事之變更, 是指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增加者而言或生活程度之增高,且扶養費之變更如前 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則以該判決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 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98號、22年上字第90號著有判例。
(二)查兩造於 100年1月3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應 自100年1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成年為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扶養費各 4,500元 ;嗣聲請人又以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名義向相對 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裁 定,命相對人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張恩瑀 、張彧銚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未成 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扶養費各 7,000元;如自該裁定確 定之日起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裁定在卷可佐,業如上述 。則關於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扶養費,兩造既曾 成立調解並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審酌,厥為調 解及裁定確定後,有無情事變更?聲請人得否據以請求變 更(增加)扶養費?
(三)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入較聲請人為高,且可專心工作 ,聲請人除需工作外,尚需照顧、接送及教導未成年子女 張恩瑀、張彧銚,蠟燭兩頭燒,依行政院主計處年度家庭 消費標準統計,每人每月得以消費者,至少為19,000元至 20,000元之譜,故以20,000元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等 語,為相對人所否認。而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裁 定,已斟酌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 暨聲請人自陳其任職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為32,000元;相 對人在農會工作,月收入約為30,000元,再參以未成年子 女張恩瑀、張彧銚健保費 1,000餘元由相對人負擔,另未 成年子女張恩瑀因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每月領有 1,900元 之低收入戶補助等情,因此認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 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與相 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扶 養費,均詳如該裁定理由所載。另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 承:沒有新事實發生等語(見本院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 )。是以,聲請人主張應增加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 之扶養費,顯無依據。況未成年子女張彧銚自103年7月10 日起即由相對人任親權人,聲請人自不能再向任親權人之 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張彧銚將來之扶養費,其理甚 明。此外,依上開本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1405號調解程序 筆錄及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應向聲 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給付之扶養費,如未履 行,本屬強制執行問題,聲請人自不能咨意自行變更數額
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有關兩造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之扶養費問題 ,既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為裁定確定,兩造本應受其拘束, 且前案調解成立及裁定確定後,無論是兩造職業及收入, 抑或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身體狀況、生活、就學情 形等,均無發生重大變動,而達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 費用急劇增加,致前案裁定之數額顯形不足之情,自難認 有民法第1121條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可言。從而,聲 請人要求相對人增加未成年子女張恩瑀、張彧銚扶養費之 給付至每人每月10,000元之聲請,及自103年7月起至同年 9 月止,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60,000元,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