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即 連珮雯
反聲請相對人
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 理 人 施驊陞律師
相 對 人即 連吉詠即Defretiere Guillaume
反聲請聲請人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江昌期
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30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9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反聲請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聲請與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應依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扶養費;而 相對人於聲請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3 年1月2日提起反聲請, 聲請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反聲 請聲請人任之,嗣於103 年11月20日追加請求聲請人應按月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反聲請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上開家事非訟事件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於99年6 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連君倢(99年 12月24日生),嗣經鈞院於103 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 然關於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議。於 兩造分居期間,關於相對人與連君倢之會面探視方式,依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102年8月26日兩造協議,相對人得 於週末將連君倢攜回同住,並應於星期日下午7 時前,準時 將連君倢於聲請人住所地交還聲請人。然於103年6月22日晚 上7 時止,相對人未將連君倢交還予聲請人,亦未告知聲請 人連君倢彼時所在地,令聲請人心急如焚,不得已向警方尋 求協助,經警方前往相對人台北公司營業所在地,方知相對 人人在台北公司,但連君倢卻行蹤不明,足認相對人顯視兩 造會面探視方案於無物,若連君倢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權利恐受阻撓。
兩造於102年8月26日達成和解後,自102年8月26日起至103 年8 月17日止,在該期間,除因相對人短暫回法國、103年6 月20日因連君倢感染腸病毒之故,請相對人更換接送地點( 連君倢於103年6月20日感染腸病毒,聲請人發簡訊告知相對 人,因連君倢感染腸病毒之故,不得出入公共場所,以免感 染其他孩童,所以聲請人無法將連君倢帶到保母家,詢問相 對人若相對人人在臺中之住所,聲請人願將連君倢攜往其臺 中之住所,或委請相對人至聲請人之住所攜回連君倢,然相 對人不僅不願意親自接送已感染腸病毒之連君倢,更恫嚇聲 請人若聲請人不自己將連君倢送至相對人臺中市大昌街之住 所,將報警處理)、於103年6月間聲請人於週間攜帶連君倢 出遊,故無法配合相對人於週間進行探視等可歸責於相對人 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聲請人無法依和解內容履行外 ,兩造均依協議使相對人得以探視連君倢。
於103年8月18日,聲請人發現連君倢疑似遭相對人性侵,為
保護連君倢身心安全,拒絕相對人將連君倢攜回。兩造雖於 103年11月20日達成和解,然社工及心理師蘇薇如均認依該 次和解內容,連君倢仍有遭性侵之風險,聲請人遂依社工及 心理師蘇薇如之意見,再聲請由第三地、第三方監護之方式 ,令相對人與連君倢進行探視,兩造再於104年1月8日再度 達成和解。兩造於104年1月8日和解後,再接受調解建議, 於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之心理師、社工師、程序監理人之協助 下,使相對人與連君倢進行互動,在此過程中,聲請人亦竭 盡心力促進相對人與連君倢之親子關係。
連君倢自出生即由聲請人親自照顧至今,與聲請人間相互依 戀甚深,年紀幼小,且已熟悉目前之生活環境,又聲請人與 連君倢同係女性,於其成長發育期間,較相對人更適為擔任 親權人。是基於幼年隨母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 原則、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之意旨,應維持由聲請人照顧 較為妥適。
兩造於101年12月18日立有離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4條約 定,相對人同意自簽署協議書之日起至連君倢年滿22歲止, 每月於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 元給聲請人,作為 連君倢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102 年5月5日起即未給付,故 自102年5月5日起,計算至104年3月5日止,共計23個月,相 對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575,000 元。另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直 至連君倢年滿22歲之日止。
爰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5,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相對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連君倢年滿 22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25,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於101 年12月16日將連君倢帶離兩造共同住所,並阻 止相對人與連君倢會面探視,迫使相對人向鈞院聲請酌定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方式,經鈞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 事裁定准為會面探視之暫時處分,惟聲請人無視該裁定,仍 多次阻撓相對人探視連君倢,或於相對人探視時,對相對人 為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萬般無奈,乃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 行,並經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835 號執行命令),嗣兩造就相對人與連君倢間之會面探視時間 、方式和解成立(鈞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103年8月26
日和解筆錄)。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部分,則 經鈞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20號核發保護令在案,而聲請人雖 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惟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護字第703 號駁回其聲請在案。聲請人一再阻撓相對人會面探視連君倢 ,有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屬 不友善父母,實不宜由聲請人擔任連君倢之親權人。且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聲請人既有家庭暴力行為,為符 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自應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 再於鈞院102 年度家暫字第14號民事裁定准為會面探視後, 期間聲請人竟於102 年7月3日發函相對人以相對人欲出售臺 中市○○區○○街000 號8樓、9樓為由,片面擅自終止相對 人與連君倢之會面探視,不僅視法院裁定為無物,且亦是以 會面探視作為要求相對人移轉上開房地談判的籌碼,甚以會 面探視作為報復之武器;此外,聲請人不僅有時在相對人以 mail聯絡探視時,未予回應,當相對人前往探視時,稱相對 人未事先聯絡,而予以拒絕,或於相對人探視後,不實指控 連君倢在相對人探視後,有不良之情緒反應,均足證聲請人 實不適擔任親權人。
尤有甚者,聲請人為達其訴訟勝訴目的,竟不擇手段以性侵 如此嚴重不實之罪名誣指相對人,拒讓相對人探視連君倢, 相對人迫於無奈,再對聲請人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經 鈞院核發103 年度司執字第107103號執行命令,聲請人仍視 法院執行命令無物,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7103 號民 事裁定處怠金30,000元,該裁定已明載「本院家事庭囑託財 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另派社工 就本院103 年度家暫字第94號暫時處分事件作成訪視報告, 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就是否與債權人(即相對人)會面之意 願,該訪視報告評估為『並無明顯懼怕或厭惡特定方面之情 緒』」,顯見聲請人在兩造訴訟程序中,確係將連君倢作為 其訴訟之工具,而有嚴重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狀。嗣兩造雖就 相對人與連君倢間之會面探視時間、方式和解成立(鈞院 103年度家暫字第115號103年11月20日和解筆錄、鈞院103年 度家暫字第136號104年1月8日和解筆錄),惟相對人探視連 君倢之時間仍屬有限,兩造訴訟糾葛,造成相對人無法有較 長時間與連君倢相處,無異間接剝奪連君倢享有父愛之權利 。
聲請人雖主張幼年隨母原則,惟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 同等重要,而非單以幼年隨母原則認定。相對人工作穩定, 在時間上可以靈活利用以照顧連君倢,而聲請人雖目前與連 君倢同住,但其大部分時間,係將連君倢置於保母處,相對
人於每次前往接連君倢時,聲請人均不在家,顯然聲請人實 際照顧連君倢之時間甚微。又相對人與連君倢會面探視期間 ,有良好互動,且因會面探視次數之累進,有更熟稔之父女 親子互動,因連君倢有中法血統,為使其與兩造家人皆能自 由良好溝通之狀態,且連君倢亦屆幼教就學年齡,相對人盼 能讓連君倢在台北國際學校就讀,以利其在學習過程中就兩 造之母語皆能朗朗上口。是為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最佳利益, 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
聲請人主張依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102 年5月5日起 至103年11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每月25,000 元之扶養費 ,然該協議書業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協議書既 經撤銷,聲請人自無權依協議書請求。況相對人之後未再給 付係因聲請人佯藉受損害為由,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之案件達3 件,相對人之財產含不動產及帳戶等全遭聲請 強制執行查封在案,生計出現窘境,而無法再為給付。貳、反聲請部分:
一、反聲請聲請人主張:除援引前開答辯外,另補稱:反聲請相 對人一再主張連君倢每月費用為25,000元,並稱其年收入約 130 萬元,故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請求反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5,000元。爰依法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盧 愛亞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聲請聲請人任之。反聲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連君倢年滿22 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連君倢扶養費25,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反聲請相對人辯以:援引本訴之陳述,並稱:反聲請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係中華民國籍人 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為法國籍人士,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連君倢則同時擁有中華民國國籍及法國 籍,且連君倢自幼即在臺灣居住生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 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扶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之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依 其關係最切之國籍定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5條 、第57條及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第55條之立法理由為 「本條所稱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是指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關於親權之權利義務而言,其重點係在此項權利義務之 分配及行使問題,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之問 題、已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間彼此互 相繼承之問題等,則應分別依扶養權利義務及繼承之準據法 予以決定,併此說明」。未成年子女連君倢雖同時擁有法國 籍及中華民國國籍,惟參諸其長期居住在我國,生活起居、 就學、醫療等均在我國,自與我國關係最為密切,是本件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事件,均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二、兩造聲請酌定親權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透過父母與子女互動關係,經由親情、指導、交 流、教養等行為,持續滿足子女在心理上、物質上需要,能 夠幫助子女對新舊環境之適應,從而將能避免子女在父母分 離的生活中陷於混亂,是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提供子女安 全、關懷之生活教養環境,應最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惟適 用共同行使親權原則時,必須建立於父母離婚或分居後,仍 能努力合作共同設法使子女適應新生活的前提之上。若父母 間懷有敵意、持續有衝突或住居所距離過遠等情形,如採共 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又法院 依民法第1055條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參考原則可分為 子女因素之判斷原則:1.子女之年齡即母親優先原則(幼兒 從母原則)。子女為嬰幼兒時,因一般常識認為嬰幼兒比較 需要母性的養育,故針對嬰幼兒個案,如無特殊情形,通常 優先以母親為親權人。2.子女之適應即照護之繼續性原則(
現狀維持原則):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會 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其過度的精神上 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或監護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照 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 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 繫,一般以尊重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保 護教養子女狀況之判斷原則:1.子女照顧紀錄即主要照顧者 (主要養育者原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夫妻不共同生活 中,係由何人負擔子女之照顧責任,除了金錢的提供,主要 係以過去保護教養子女之紀錄及參與子女成長所付出之時間 ;例如:陪同子女就醫、參與學校之親師座談(或親子日) 、對於子女師長或好友之認識度、學習狀況之掌握等。2.評 估何者最適任保護教養之角色即善意父母原則。善意父母原 則之內涵可分為「積極內涵」與「消極內涵」:積極內涵 :指法院針對父母之一方所提出對子女之「扶養費用負擔方 案」或「會面交往促進方案」等,評估父母何者較具有善意 ,作為親權歸屬之判斷依據。消極內涵:在親權酌定或改 定事件中,父或母有隱匿子女、將子女拐帶出國、不告知未 成年子女所在、虛偽陳述自己為主要照顧者、灌輸子女不當 觀念、惡意詆毀他方以左右子女之意願、以不當方法妨礙社 工之訪視、妨礙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等行為,以不正當之方法 影響法官之判斷,均應推定為不適任親權者。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3條規定:「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但此推定非不得 因法院之職權調查而推翻,法院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 定,例如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該施暴者並未對於未 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與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情形。
經查:兩造於99年6 月2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連君倢 (99年12月24日生),嗣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 成立,然關於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能達成協 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 年度婚字第825 號離婚等案卷,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是 兩造於本件程序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 依兩造之聲請酌定之。而關於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 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評估兩造在監護能力相差不多
,將來能夠提供之親職陪伴時間亦屬充足,而兩造對於對方 之態度均屬友善,且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間情感均 相當親暱、自然,評估兩造在各方面之能力均適任親權人; 兩造雖均希望單方監護,但考量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需兩 造正常付出之關愛,且兩造在維護未成年子女將來良好發展 之前提下,應有良好溝通及互動,目前未成年子女對於監護 權之意義尚不瞭解,評估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言,宜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為佳,而目前未成年子女生活尚屬 穩定,對於目前之居住環境亦相當適應,考量穩定性及適應 狀況,故建議可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需明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時間,以維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情 維繫等語,有該基金會103年3月13日財龍監字第1030399 號 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為未成年子女連君倢選任之程 序監理人許馨仁,與兩造、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會談後,關於 監護權歸屬的建議:目前程序監理人了解兩造的工作、經 濟狀況、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都是適合照顧子女,兩造對子 女的關愛都很深切,但是基於幼兒從母的原則,以及子女已 經長時間跟母親及母親的家人相處,與母親同住已經相當適 應與熟悉,若是無其他法律問題考量下,建議在幼兒階段由 母親監護等語,有104年3月24日意見陳述書可憑。 上開訪視報告雖經評估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兩造到庭均明確 表示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詳104年3月26日訊問筆錄),並 依雙方於分居期間於探視未成年子女連君倢過程所生衝突、 不信任情節觀之,難期待雙方於未來能良性溝通及討論教養 事項等相關事務,顯見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恐反而對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有不利影響,仍應以單獨監護為妥適。上開訪 視報告未及審酌本院審理時所呈現之共同行使親權之不利因 素,本院自不受拘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連君倢僅4 歲餘 ,尚屬發展中之稚齡幼兒,於成長過程中,人格發展與身心 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應較父親迫切,而在雙親家 庭中成長之孩童,母親之角色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最 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要,母親亦往往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 起居,另對於親子關係方面,母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 子間之互動溝通,由母親即聲請人照護未成年子女連君倢,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連君倢之最佳利益;又未成年子女連君倢 自幼即在聲請人之生活環境成長,對生活環境熟悉,未成年 子女連君倢現仍年幼,自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 造成其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另未成年子女連君倢由聲請 人負擔實際照顧責任迄今,聲請人實已擔任未成年子女連君
倢主要養育者角色,且未成年子女連君倢顯已與聲請人有甚 深依附關係,聲請人亦無顯不適擔任親權人之情形。是審酌 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成長過程中應有之安定性、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連君倢彼此甚深的依附關係等情,本院認為對於未成 年子女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始符合未成年子女連君倢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另兩造雖表示未成年人滿十二歲以後,監護權之歸 屬尊重子女意願,惟為免日後子女之監護人有懸而不決之虞 ,為本院所不採)
相對人以聲請人阻撓探視,認聲請人為不友善父母,及聲請 人對伊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認應由伊擔任親權人等語。惟查,法 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考量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此觀諸首揭法條規定甚明。相對人所稱聲請 人有阻撓會面探視情事,雖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78 35號執行命令、103年度司執字第107103號執行命令、103年 度司執字第107103號民事裁定,尚非無據,惟本院既認未成 年子女連君倢於兩造分居後受聲請人之照顧狀況良好,亦與 聲請人長期共同生活而形成親密之依附感情,且未成年子女 連君倢現仍年幼,不宜貿然變動其生活環境,以避免造成其 需重新適應環境之壓力等情,業如上述,則為未成年子女連 君倢之最佳利益考量,仍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連君倢 之親權人,方為妥適。另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20號核發保護令在案,固有該民事 裁定可稽,然核其情節,僅為夫妻間之家庭暴力事件,聲請 人並未對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仍有意願及能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自難遽認聲請人不宜擔任親權人。三、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 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裁定酌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連君倢之權利義務,已如前述,然父母子女天性 ,天下皆同,完全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享有父愛,及相對人 與前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亦非妥當。是本院基於 對前開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為免前開未成年子女 由聲請人保護教養,而將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致 有剝奪前開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愛之虞,及兼顧前開未成年子 女人格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酌定相對人與 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院裁定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 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
四、關於聲請人依協議書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 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 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 和解成立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因乙方(即相 對人)與第三人林孟瑾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深夜11時許, 在乙方租屋處(北市○○○路000巷00號之2)內共處一室並 有妨害家庭通姦行為經甲方(即聲請人)查獲,爰簽定本協 議書並約定協議內容如下:一、甲方雙方協議離婚,此後男 婚女嫁各不相干,並應於甲方指定之時間偕同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二、乙方同意將名下之房地(門牌號碼:臺 中市○○街000 號8樓及9樓)無條件過戶予雙方未成年子女 連君倢。非經甲乙雙方同意,於連君倢年滿18歲前,不得出 售該不動產。乙方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得暫居於該房屋。三、 甲乙雙方同意對於未成年子女連君倢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連君倢攜出 國外。四、乙方同意自簽署本協議書起至連君倢年滿22歲為 止,每月於5 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甲方,作為未成 年子女連君倢之扶養費用…」,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可認 該協議為兩造就兩願離婚後,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負 擔、扶養費用之分擔等所為之約定。惟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 女連君倢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按月給付 25,000元扶養費,均附有兩造應履行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 亦即須俟兩造兩願離婚成立後,該停止條件方成就,相對人 始應依約履行。惟兩造並未依該協議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而係由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並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連君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 任之等,嗣兩造經本院於103 年11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兩 造其餘關於剩餘財產分配、子女監護、扶養費之請求則另行 分案處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825號離 婚等案卷核閱屬實。兩造履行兩願離婚之停止條件已不可能 成就,則該協議非但迄未生效,將來亦因兩造已經法院和解 離婚成立而不可能生效,聲請人自無從據以請求相對人履行 該協議之約定。從而,聲請人依兩造於101 年12月18日所簽 訂之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2年5月5日起,至104年3
月5日止,共計23個月共計575,000元之扶養費,並請求相對 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5,000元,直至連君 倢年滿22歲之日止,自屬無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9 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 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 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連君倢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 權」酌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復按扶養之 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 ,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份而為適當 之酌定。經查:
聲請人目前自營美語安親補習班,營運狀況正常,年薪約 150萬元,102年度、101年度、100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7,514元、96,101元、636,400元;相對人目前自營射擊遊 樂場公司,年收入約120萬元,102年度、101年度、100年度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529,378元、1,565,709元、1,293,76 0元,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開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及 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衡酌兩 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復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 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未成年子女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 域之臺中市市民,102 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 24,8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支出 可憑。衡諸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當無過高或 過低之處,尚屬妥適。而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已如前述,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12,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因按月給付之 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併定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 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至於相對人聲請酌定扶養費部分,因本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 連君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此部 分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一、時間:
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晚上7時止 ,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05年、10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 時起,相對人得前往子女住所,接回子女照顧同 住,至大年初四中午12時前交還聲請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 時,上開農曆除夕至大年初四期間,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 同住,該5 日中如逢相對人依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 當日會面交往權停止。
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時間外,於未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 活動之情形下,得增加2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可分割為數
次為之。如該會面交往之日數超逾1日以上時,並得攜出同 遊或攜回同住、過夜。該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 第一日上午9時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行之。再該會面並須於每 年暑假開始前14日,將該等選定日期通知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年滿12歲後,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
二、方式:
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但兩 造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目前及日後正常就學及作息下,相對人 得於每週一至週五擇其中二日之晚上8時30分至9時,以電話 、書信、傳真、電腦視訊或電子郵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 聯絡。
相對人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 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 ,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
相對人家人得陪同會面,若得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亦得陪同 在場。
未成年子女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隨時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