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633號
TCDV,103,家親聲,633,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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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夏榕生
非訟代理人 夏超懿
相 對 人 夏德興
      夏德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夏德興夏德揚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肆仟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父,無謀生能力 ,復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應分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扶養費4,000 元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 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 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 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 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又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6年 度至102年度均無所得,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相



對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負 有扶養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 據。
(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 功能,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在財富集中於少數 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居住地域之臺中市民, 102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高達24,81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逾9萬元,若 家庭總收入未達11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 、置產或投資用)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102 年度均無所得,已如 前述;相對人夏德興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102年度均無 所得;相對人夏德揚名下無財產,96年度至102年度均無 所得等事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事證觀之,顯見相對人及聲請人 之收入均屬低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 扶養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 力,及聲請人所需,並參考臺中市政府公告103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60元,且並無證據證明相對 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 事實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得向相對人等請求之扶養費 ,應以8,000元為適當。
(四)相對人夏德興夏德揚分別為68年11月30日、70年8月4日 生,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均正值青壯年,復查 無不能工作之事由,即相對人非無勞動能力,自均有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相對人夏德揚夏德興均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衡以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 夏德興夏德揚之扶養費數額非高,故聲請人上開所得請 求之數額,由相對人二人各負擔2分之1,尚屬允當。據此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4,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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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