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72號
TCDV,103,家聲抗,172,2015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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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黃顯權 
上列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104年3月24日103年家聲
抗字第172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 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 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則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及審理細則第94條均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四百八十六條 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 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二、揆之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4年3月24日第二審裁定 ,提起再抗告,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再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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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