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745號
TPDM,89,易,745,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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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清



        劉建濤
     (原名劉釮英)男 三十九歲(民國五十年七月十四日生)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八十九
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曾俊清劉建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曾俊清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俊清曾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 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俊清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徵信公司)登記經理,係該分公司之負責人,而劉建濤 、林俊杰(本院通緝中)、陳俊任(本院另行審結)分別對外自稱為富邦徵信公 司副總經理、經理負責公司事務之處理,並在中國時報、台灣日報等報章上刊登 徵信廣告以招徠顧客;嗣黃秀琴因有一筆債務需赴韓國收取,從報紙分類廣告上 得知富邦徵信公司可代為處理,便與富邦公司陳俊任聯絡。陳俊任、曾俊清、劉 建濤、林俊杰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 該富邦徵信公司並無赴韓國取款及處理債務之意,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由林俊杰、陳俊任、劉建濤出面,接受黃秀琴之委託,同意赴韓國收取債款 ,並簽立契約,約定「赴韓國收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元正,委任期 限為四十五天,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處理過程需全程與委託人保 持連繫,.,必需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赴韓處理」,並議定收取手續費用二十二 萬元,黃秀琴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將部分費用十二萬元 匯給富邦徵信公司,詎四月八日經過後富邦徵信公司仍未赴韓國進行收款工作, 經黃秀琴履次催告,並於同年六月間對富邦徵信公司發存證信函催告,其等均不 予以理會,並避不見面,黃秀琴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黃秀琴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曾俊清劉建濤,被告劉建濤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秀琴簽 立委託契約,及已經收取十二萬元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 曾俊清辯稱:其僅係公司登記負責人,公司已經結束營業,因在八十八年五月間 其因案服刑中,不知與告訴人簽約之事云云,被告劉建濤辯稱:其僅是在公司幫



忙,被告陳俊任告知有韓國的案子是否要一起去,其與他們去與告訴人談,談的 內容是如何去處理債務之事情,惟簽約那天其並沒有到場,事後其曾問被告陳俊 任案子情如何處理,但因公司結束營業,錢沒有撥下來,始無法處理云云。惟查 :
(一)、被告曾俊清任富邦徵信公司經理為負責人,及由劉建濤、林俊杰、陳俊任等 人自任副總、經理,分別負責公司業務對外之招攬及處理,並於中國時報、 台灣日報等報章上刊登廣告以招徠客戶,告訴人經報上得知富邦徵信公司可 為其處理韓國收取債款之事務,與被告陳俊任聯絡後,被告劉建濤、林俊杰 、陳俊任等人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簽立取款委任契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告陳俊任於偵查中及本 院調查中分別供稱,富邦徵信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曾俊清,告訴人之案子是 其所接的,其與告訴人簽約時尚有劉建濤、林俊杰等人在場,相關資料其交 給被告劉建濤,是被告劉建濤叫其先不要辦,被告劉建濤是實際處理此案之 人等語相符,並有偵查卷附合約書、委託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單、告 訴人催辦之存證信函各一紙可按,富邦徵信公司並未解散,及仍於偵查期間 在各報刊登廣告等情,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富邦徵信公司案 卷全卷、中國時報、台灣日報(偵查卷內)在卷可查。(二)、被告等人係利用富邦徵信公司之名義,以在報紙上刊登徵信分類廣告之方式 ,對外招攬客戶,並伺機對客戶進行詐欺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如上,告訴 人與被告等人於簽立委任契約後,即接獲被告陳俊任之電話繳款催告,經告 訴人依約繳款後,被告等人即不接告訴人之電話,經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 告富邦徵信公司依約辦理,惟被告等仍不予理會,至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後 ,被告等人則以不到庭之方式,相互推委責任,本院調查中,被告等人亦係 分別到庭,並將責任推給未到庭之被告亦或富邦徵信公司,有卷附之筆錄可 證,被告等除互推責任外,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與告訴人訂約後至九十年三月 本院審理期間,均未提出任何依約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資料以供調查,足認 被告等自訂約之始即無履約之意,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簽立合約,並同意依約 至韓國收取債款,無非係使告訴人事後匯款之詐術,俟告訴人簽約陷於錯誤 而付款後,即不予理會,並避不見面,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 意已經明確,次查,被告曾俊清係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亦明知 為富邦徵信公司之負責人,依被告曾俊清於本院調查中所供承:「.,台中 公司接到的案子有關台北的部分由台北處理,台北公司接的案子有關台中地 區的部分由台中公司來處理,兩家公司的案子是互相配合處理」等語,足認 被告曾俊清對公司業務並非完全不知,且查被告曾俊清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因偽造文書案件入監執行,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出獄,有台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事案件簡覆表、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告訴人與被告 等人簽立契約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履約期間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 期間均係在被告曾俊清入獄執行之前,被告曾俊清以入獄執行為詞圖免罪責 ,亦非可採,綜上,被告等人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已 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俊清劉建濤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 等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俊清曾於八十三年一 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利用徵信公司之名義,乘客戶急於求助信任徵信公 司之心態,而伺機對客戶施用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事後並不理會告訴人,使告 訴人不但延誤原委託事務之處理,並因而損失錢財,此種犯罪行為手段惡劣,亦 損害徵信同業之形象,及被告曾俊清劉建濤於本院調查期間已經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返還所收取之費用,有卷附之和解書及筆錄可按,尚非無悔改之意及被 告曾俊清僅提供其名義為他人利用而犯罪,被告劉建濤係實際執行犯罪者惡性較 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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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徵信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