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87號
原 告 劉文清
被 告 陸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 82年7月19日 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87年8月7日 (起訴狀誤載為 89年8月3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 告於87年9月25日(起訴狀誤載為90年2月28日)離家返回大 陸地區,迄今未歸,被告長期未歸,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 綻無可回復,且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 身份證影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 告之子劉楚頤到庭證述屬實,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一服務站103年10月1日移署服中一 繪字第1038319241號函暨所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依 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於87年 9月25日離境即 未再入境臺灣,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 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 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 ,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婚後被告自87年 9月25日離境後,迄未再入境臺灣 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已逾16年,被告婚後長期離家,可 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 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 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 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