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20號
原 告 阮氏鸞
訴訟代理人 劉至芳律師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蔡敏枝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後,嗣於民國 103年10月6日具狀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及給付扶養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追加 請求,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
(一)原告本為越南籍人民,與被告於89年 7月20日結婚,婚後 即移居臺灣,並於 100年1月7日初設戶籍登記。兩造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景翔(男、91年12月26日生)、蔡仁凱 (男、93年 4月15日生)。原告於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稚園以前,一直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負責家務及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被告則在外工作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惟兩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幼稚園後,原告為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開始至附近工廠上班,並將所有收入交給被告管 理使用,然而被告並未因此與原告分擔家務及照顧子女之
責任,使原告身心漸感疲憊。
(二)原告起初原以腳踏車作為上下班的交通工具,但因同時負 擔工作責任(每週僅能休假一天)及家務,半年後深感體 力負荷過大,故曾要求被告為原告購買中古機車代步,豈 料被告竟欺騙原告為外籍人士不得買機車云云,拒絕原告 之要求。經原告詢問友人後,方知被告上開說詞並非事實 ,故原告憤而不再將工作收入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另原告 工作近1 年後,赫然發現被告於原告開始工作前已經暫停 原告之健保達10個月,積欠健保費新臺幣(下同) 6,590 元,顯見被告根本不關心亦不在意原告之健康狀況及醫療 需求。
(三)原告不再將工作收入交給被告管理使用後,被告開始要求 原告一起負擔子女之教育費用,原告只好以微薄之薪資負 擔自己本身及兩名子女之生活開銷與教育費用,故財務狀 況相當拮据。兩年多前,原告更曾於半夜接到不明女子找 被告之電話,兩造因此開始為被告之外遇行為頻繁爭吵, 故兩造關係漸趨於惡化且至今仍處於分房狀態。(四)被告於其父親中風後,才停止要求原告一起分擔兩名子女 之教育費用,惟原告仍負擔兩名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照顧責 任。再者,被告性格暴躁,兩造如因生活細故發生爭執, 被告常於盛怒之下破壞家中物品,且曾摔壞小孩的手機, 使原告長年生活在恐懼之中。此外,被告始終不願意協助 原告辦理國民身分證,原告只好將戶籍遷至朋友家中;原 告曾請里長協助與被告溝通,被告仍拒絕協助,足見被告 對於原告之權益根本毫不在意,使原告十分心寒。(五)被告母親對原告亦常惡言相向,多次於無證據的情況下隨 意誣指原告偷竊,並恫嚇原告走在路上要小心,否則會被 車子撞云云,更加使原告身心俱疲。於 103年3月3日晚間 ,兩造因被告吃掉原告準備給未成年子女之食物而發生爭 吵,被告盛怒下再度破壞家中的隔間及電燈,原告怕被告 傷及原告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即報警處理。過去原告曾兩 次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均加以回絕並威脅不讓原告探視 未成年子女,惟兩造結褵近14年,至今原告已身心俱疲, 無法再繼承維持兩造婚姻關係。
(六)綜上所述,兩造因家庭生活費用分擔、外遇、婆媳關係及 其他種種爭執,已無法和平共處而分房許久,兩造除爭吵 之外多處於冷戰狀態。被告既然堅決不進一步分擔家庭生 活費用,亦無心分擔家務,甚至拒絕協助被告辦理國民身 分證,兩造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被告 應負較重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
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一)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平日生活之主要照顧者 ,負責接送上下學及打理早晚餐,兩名未成年子女對原告 依賴甚深,故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之權利義務由原 告行使負擔,實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
(二)被告工作時間為晚上 7時至隔日早上,平常並無太多時間 照顧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反之原告工作時間正常 ,故得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顯然較有利於保 護教養子女。
(三)原告曾詢問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倘兩造離婚後,渠 等未來欲與原告或被告生活,渠等均表示要與原告生活, 故應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意願,准定渠等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綜上,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且扶養之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被告既有固定工作及 穩定收入,自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之扶養費 用。
(二)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102年臺中市市民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24,819元,爰請求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蔡景翔 、蔡仁凱之扶養費12,00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在未取得身分證前無法自行參加健保,故有賴被告為 原告投保,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即停止繳納原告之 健保費用,明顯漠視原告之健康狀況及醫療需求,被告竟 辯稱原告當時已有收入可自行繳納健保,無非是為其冷血 行為藉詞開脫。至於被告辯稱其曾遭欠薪,故無力負擔原 告健保費用及家庭經濟,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曾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繳納健保費長達 2年,且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早晚餐及平日穿用物品均由原告購買,生活起 居亦由原告負責照顧,因此被告謊稱原告不願為兩名未成 年子女女付出,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稱須擔其父親中風費用,壓力沉重,原告又何嘗不是 如此?原告母親長年生病且原告娘家經濟窘迫,原告過去 又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法出外工作,數年間曾請求被告陸 續提供約20萬元電匯回原告娘家,支應相關費用,但被告 誣指原告未經其同意取走存摺、印章及汽車鑰匙,並非事
實。
(四)被告指稱其曾交付 2萬元給原告購買機車,原告否認之。(五)被告稱原告曾在廚房拿刀相向,令被告弟媳極為害怕而報 案,實則被告弟弟及弟媳因細故威脅對原告施暴,當時在 廚房的原告情急之下被迫拿著菜刀保護自己,所以被告弟 媳根本沒有報案。
(六)被告辯稱 103年3月3日破壞牆壁、扯壞電燈及摔水瓶的舉 動為偶然行為,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之。實則,被告因常 有暴力行為,已使兩名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故當晚被告 再度失控施暴時,未成年子女蔡景翔深怕被告進一步對原 告不利,才主動打電話報警。再者,事件發生時間為晚上 6時至7時間,有警方報案紀錄可稽,被告謊稱是其上完夜 班凌晨返家,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得於每月偶數週之星 期六、日與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會面交往;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成年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景翔、 蔡仁凱扶養費1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
、被告辯以:
一、被告婚後原以販售豬肉為業,收入均放在屋內供原告自行拿 取、使用,家庭生活費用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曾將存款( 合計約20萬元)給原告匯回越南娘家使用;98年間被告改至 塑膠公司工作,因整體經濟環境不佳,到職 2個月後公司開 始欠薪,每月至多發給 5千元至1萬5千元,或完全未核發薪 資,直到2、3年前始正常給付薪資並補發過去薪資,故在公 司拖欠薪資期間,被告經濟狀況窘迫,且適逢被告父親中風 ,被告仍是省吃儉用,一人負擔家中水電費、未成年子女健 保費、學費、餐費及被告父親看護費用等支出,有時不足支 付,被告尚須向友人借款始能支應,原告本應與被告共同攜 手共渡難關,不料原告仍是持續向被告要錢以供娘家使用, 更未經被告同意取走被告存款、印章及汽車鑰匙。二、原告未將所得交給被告管理使用,被告至今仍不知原告月收 入金額,且原告未分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餐費及健保 費用。是以,原告既已工作 1年,復無庸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自有能力繳納自身健保費,況積欠金額僅 6,590元,原告 非無法清償,故無責由經濟窘迫且負擔沉重之被告支出之必 要,且被告非不願負擔,而是當時經濟能力不佳,始無法為 原告繳納健保費用。又被告因公司欠薪長達 2年之久,此段 期間經濟狀況不佳,但被告仍是負擔前揭費用後,仍有所不
足,迫於無奈,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在不虞匱乏的環境下成長 ,於原告有穩定工作後,方要求原告分擔部分費用。三、原告表示想購買機車後,被告旋至機車行詢價,業者表示價 格為3萬,但被告當月僅剩2萬元,因此在支付訂金 2千元後 ,被告即將2萬元交予原告保管,不料被告次月籌足1萬元, 向原告索取 2萬元,欲繳清機車價金時,原告竟稱該筆費用 已花用殆盡,始無法順利購買機車。
四、原告在符合法律規定要件後,單方申請辦理身分證即可,無 庸被告配合辦理,否則依原告所述,被告若真有妨礙情事, 其至今應仍無法領得身分證。又是否領得身分證亦與戶籍無 干,原告何須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擅將戶籍遷出至友人 家中。
五、原告指稱曾於夜間接獲不明女子找被告之電話,兩造因被告 之外遇行為頻繁爭吵,並主張被告母親對原告惡言相向,均 非事實,被告否認之。反而是原告曾因拿取被告胞弟物品, 在被告弟媳請求原告返還時,原告突然至廚房拿刀相向,令 被告弟媳極為害怕而報案。
六、被告未破壞房間隔板,至於拉扯電燈乙事,實情乃被告上完 夜班、凌晨返家,因飢餓而食用放置在廚房的飯糰,原告見 狀後卻表示被告不得食用其購買之食物,被告一時氣憤方為 上開行為,且被告事後深感悔悟,未曾再發生相類似情形。七、兩造目前沒有同房睡,是因為房間比較小,現在又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所以原告搬到對面的房間睡。
八、綜上,原告就被告或被告家屬有虐待情事,或兩造婚姻有何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 不足採憑;縱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但此乃原告 所肇致,非可歸責被告,原告自無法請求離婚。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 7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分擔家務,且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 凱餐食、上下課接送及生活起居之照顧,均由原告負責, 被告性格暴躁,曾於兩造爭吵時摔壞子女之手機及其他家 中物品,並曾毀損家中隔間牆面及電燈,兩造分房(自本 案起訴日 103年5月6日起算)已逾2年(迄今則逾3年), 於日常生活中互不交談與溝通等情,業據提出毀損照片 6 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景翔到庭證稱:父母以前
會吵架,父親有把碗盤摔在地上,碎玻璃反彈到母親的手 ;以前還有很多次,我跟弟弟在床上寫功課時,在玩手機 去問母親說床那麼軟要怎麼寫,父親對母親生氣,把床拉 下來就壞掉了;以前父親常常會罵母親三字經、髒話,小 學四年級的時候,父母親開始分開睡,是父親把母親趕到 空房睡;卷內所附毀損照片是同天的事情,當天父親有摔 東西,把牆壁隔板踢破,是母親搬去睡的房間的隔板,日 光燈也被打破了;平常是母親煮飯給我們吃、帶我們出去 玩,以前是母親接送我們去上下課,現在是我們自己上學 ;父母親現在不會講話,也不會一起做任何事情,比如一 起吃飯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子蔡仁凱亦到庭證稱:父母親 吵架,父親會很兇,會罵人,會摔東西;小時候,父母親 有因為學費吵架,父親摔玻璃,母親有受傷,父親那次有 罵三字經,這次也是因為學費吵架,就是踹破牆壁的這次 ,父親是用手把牆壁拆下來,電燈也是用手直接拉下來的 ;父母親以前有睡同一間房間,現在沒有,大約是我幼稚 園的事;平常生活費母親在賺錢負擔,家裡吃的也是母親 負擔等語(均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 觀之證人蔡景翔、蔡仁凱為兩造所生之子女,誼屬至親, 苟非有此事實當不致為此陳述,其等證詞應屬可採,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 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 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 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年度第 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兩造婚後,雙方因家務、經濟、子女照顧等事發生岐 見,之後未見兩造誠摯溝通解決,甚至相互以分房方式冷 漠處理婚姻生活,期間未有互動生活交集,實與夫妻共同 生活之實質有違。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 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房, 關係疏離冷漠,足見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顯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 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上開離 婚事由觀之,縱被告抗辯原告要求給付其娘家金錢、曾向 被告弟媳拿刀相向等情為真,被告多次以身體及精神上暴 力行為加諸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被告可歸責之程度仍超逾 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最後始請求傳訊其母蔡王素秋,以證明原 告會晚上不回來、牆壁隔板之前就壞掉等節,證人蔡景翔 、蔡仁凱已明確證稱:原告都會回來,是工作才會晚回來 ,牆壁隔板是被告破壞的,祖母在房間沒有看到,祖母是 吵完架才出來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母沒看到被告用手去 破壞隔板等語(均見同上筆錄),且被告所辯該事實,並 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爰無傳訊被告之母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 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 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
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之 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 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 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蔡景翔、蔡仁凱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 評估:據兩造提供所述資訊及本會訪視觀察,兩造身心狀 況無影響自理能力之行為,在經濟方面,兩造目前皆有工 作收入,然因原告剛轉換工作,相較之下被告工作應較為 穩定,且就薪資收入而言,被告收入較原告多,而在親友 支持系統,原告親友皆在越南,被告則稱親友各有家庭, 因此事務多由其自行處理,因此本會認為兩造多是自行處 理事務,親友支持系統並無明顯優劣,綜上雖被告經濟狀 況較原告佳,但本會認為原告此部分日後仍可連結社福資 源,因此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 :據本會訪視了解,過往迄今未成年子女們皆與兩造同住 ,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健康狀況都有一定 程度之了解,惟觀察原告因受限不懂國字,因此較不清楚 未成年子女們學業狀況,但能詳細描述未成年子女們生活 作息,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之狀況,而被告則是對於未成 年子女們學習狀況較為了解,能詳述未成年子女們求學始 末,故本會認為過往應是兩造分工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 原告應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較為密切,評估兩造在親職能 力之展現皆無不妥之處;而在親職時間方面,原告目前工 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固定週日休假,被告工作時 間則為晚上8時至隔天早上8時,雖被告表態日後欲更換成 白天工作,但因此仍是計畫中之事,日後是否可如實執行 ,仍待商榷,故本會認為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顯然 原告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們現階段發展所需。3.照護環境 評估:原告表示,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對於現址已相當熟悉 ,因此希望日後未成年子女們仍居於現址,原告則另在他 處租房,每天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們,但若被告不允許, 則計畫在外租屋攜未成年子女們一同居住,而因原告對於 照護環境仍在規劃中,故本會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被告則
表示,現址為手足共有名下房產,未成年子女們出生迄今 皆居於此處,故日後亦將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於現址,觀 察此所為傳統三合院,屋外尚有一大片空地可供停放汽機 車,或讓未成年子女們在此遊玩,屋內環境因部分房間並 無使用,觀察無使用的房間物品閒置擺放凌亂,且屋內白 天採光並不佳,須開燈照明,而在外部環境,住所附近多 為住家,但距離大楊國小車程僅 2分鐘,惟購物須仰賴交 通工具較為便利,評估此住所仍適宜做為未成年子女們成 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表示,自認為未成年子女 們從小迄今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們相當依附原告, 故希望日後能將未成年子女們帶在身邊親自照顧,而在會 面交往部分,自述將尊重未成年子女們個人意願,亦可接 受被告以過夜或外出遊玩方式進行探視;被告則表示,因 原告係越南人士,擔憂原告日後無法規劃未成年子女們教 育,因此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然若無法,亦希望 能與原告各別監護 1名子女,而在會面交往部分,可接受 原告每週假日探視未成年子女們,亦可將未成年子女們攜 出過夜或遊玩;綜上兩造都有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之意 願,而訪視中雖兩造對於對造過往行為都有諸多怨言,但 談論探視問題,兩造態度都屬理性,評估日後兩造應有扮 演友善父母之可能。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表示,以其經 濟狀況要租屋並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確實較為吃力,因此希 望日後被告須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們生活開銷,而在教育 方面,因考量未成年子女們分別為國小六年級、五年級, 故將讓未成年子女們在原國小讀至畢業,爾後求學則依照 未成年子女們個人興趣,認為強迫未成年子女們學習並無 法得良好效果;被告則表示,日後仍應讓原告盡到為人母 親之責,故希望原告須支付扶養費用,而在教育方面,被 告稱若未成年子女們對讀書有興趣,會提供所需資源讓未 成年子女們繼續深造,然若未成年子女們對讀書無興趣, 則希望未成年子女們能朝職業學校發展,學習一技之長以 利未來工作所需;綜上兩造對於教育方面,都有表達出其 教養方針,評估兩造之想法並無不妥之處。6.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皆已有良好語言能力,亦能了解親權一詞法律意涵 ,並願意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被照顧者間互動情形,評估 兩人陳述能力皆屬良好。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 視當天未成年子女們願意配合社工員訪視,單獨與社工員 進行訪談,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受訪時情緒穩定,能專心聆 聽問題回應社工員,其專注力佳。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
現評估:未成年子女們訪視當天並未有異常行為舉止,訪 視過程中也會笑著回應社工員問題,評估其外顯行為並無 不妥之處。未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未成年 子女們現年分別12歲、10歲,經本會解釋本案所涉及親權 、探視權等法律意涵,評估未成年子女們已能明白了解, 而未成年子女們認為原告會購買所需衣物、鞋子並準備餐 食,反之被告鮮少處理相關事務,故未成年子女們希望日 後由原告擔任親權人,訪視中觀察,未成年子女們多不加 思索回應問題,故其意願表達應為真實。7.建議:據本會 訪視了解,兩造皆具有行使親權之能力,亦皆有行使未成 年子女們親權之意願,然本會衡量兩造親職能力,認為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們生活事務較為了解,且工作時間能配 合未成年子女們就學時間,應較能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惟原告係越南人士,並不諳國字,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 們教育確實無法協助,日後恐也無法單獨處理未成年子女 們書面事務,反之,過往都由被告協助教導未成年子女們 學業,被告對於教育部分亦確實有其想法,故就客觀利益 而言,本會認為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讓兩造互相彌 補親職能力不足之處,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應較符合 未成年子女們之利益,另衡量未成年子女們較依附原告, 且原告亦是目前未成年子女們實際照顧者,建議可選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等語,此有該基金會 104年2月5 日財龍監字第 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 意願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上開訪視報告雖經評估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蔡景翔、蔡仁凱之權利義務,惟本院依兩造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即已分房無互動之相處模式觀之,難認雙方於未來 能理性溝通及討論監護事項相關事務,且原告表示希望單 方監護,被告雖可接受共同監護,但主張由被告擔任主要 照顧,是就兩造之現況言,實不宜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蔡 景翔、蔡仁凱之親權人,考量上情,本院亦僅得在兩造中 擇一單獨擔任親權人。本院審酌上情,及未成年子女蔡景 翔到庭陳述:父親有煮飯給我跟弟弟吃,但是很少,父親 只幫我配過一次眼鏡及帶我去看病一次,父母親要辦離婚 ,我要跟母親等語;未成年子女蔡仁凱亦到庭陳述:父親 會煮東西給我們吃,也會幫我們看功課,但是很少,父母 親要辦離婚,我要跟母親等語(均見本院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成長過程 中,日常生活事務多由原告照料、處理迄今,未成年子女 蔡景翔、蔡仁凱心裡之依附以原告較深,且未成年子女蔡
景翔、蔡仁凱由原告照顧情況良好,並明確表示希望由原 告監護。是本院綜合上情通盤考量,認對於未成年子女蔡 景翔、蔡仁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 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之最佳利益。從而,原告請求 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未任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部分:(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 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保護教養能力與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 狀後,認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原告任之,已如前述。但父母子女天性,既 無證據顯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會面交往有 何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蔡 景翔、蔡仁凱享有父愛,及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蔡景翔、 蔡仁凱照顧撫育之權利。是為使被告得以對未成年子女蔡 景翔、蔡仁凱付出父愛與關懷,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 正常發展,與被告之利益,並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 倫,且顧及時下兒童課外活動之持續性,為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併參酌兩造於本院之陳述,及兩造於前揭社工 訪視時所述後,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蔡 景翔、蔡仁凱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未 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經本 院酌定由原告任之,而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 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原告離婚而受 有影響,被告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分別至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均有明文。爰審酌:
1.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 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 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 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 ,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 可能,實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 面言,本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具體數額作 為標準。又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 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 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係目前較 能正確反應我國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仍應 考量目前社會現況,參酌扶養義務人之社經地位、財產所 得及可支配之金錢等因素,爰為適當調和。
2.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102年度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結果,本件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居住 之臺中市市民102年度每人平均非消費性支出為197,937元 ,消費性支出為 781,89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則 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819元(元以下4捨5入)。另查原 告名下無財產,其102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88,556元、 101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43,730元、 100年薪資所得給 付總額為128,131元;被告名下亦無財產,102年薪資所得 給付總額為226,800元、101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25,60 0元、 100年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25,600元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足見兩造收入合計應屬中下所得收入者,此外酌以 本件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蔡景翔(現12歲)、蔡仁 凱(現10歲)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 、工作及身分等情,本院認本件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內容作為兩造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應以每月 每人12,000元作為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再衡之上 開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之扶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 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 各 6,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 凱之扶養費,在此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三)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 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 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扶養費乃維持受扶 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 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蔡景翔、蔡仁凱之最佳利益 ,並使被告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定被告應 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 以後之 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末按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本件無庸就原告上開無理 由之部分另予駁回,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