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497號
TCDV,103,婚,497,201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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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97號
原   告 屈文鎰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被   告 房愛娜(PIONG-ENA)印尼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8月2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85年間以要返回印 尼為由,向原告拿錢後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 同生活已逾17年,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而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印尼三發縣民事註冊結婚證(含印尼文及中譯文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屈張春到庭結證屬實,且依上開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自85年11月15日離境, 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 尼人民,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 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 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 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 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四)查被告無故自85年間離家出走,復於同年11月15日離境迄 今,致兩造無法共同生活,期間長達18年,可認被告已無 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 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 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 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及程 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 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 認為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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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